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彭伶慧 相對人 黃嘉華
徐韻秋 黃邱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務,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5年3月31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於106年3月31日清償。惟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然該抵押權之債權額尚未確定,且擔保債權範圍並非600萬元,利息、違約金亦不在擔保之列,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登記債務人為抗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05年3月10日所立「金錢借貸暨流抵契約書」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3月31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59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自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及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相對人確有於105年3月15日交付借款250萬元予抗告人,並約定於106年3月31日清償等事實,有兩造於105年3月10日簽訂之金錢借貸暨流抵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0頁)附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600萬元債務數額有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對相對人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高偉文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