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取財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疏未聲請法院減刑,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件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9日以94年執字第11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固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案件,既經檢察官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該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聲請人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併合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4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6號、9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參,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經聲請人繳納罰金完畢,然在前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4號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聲請減刑,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減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次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該法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始有發動聲請之權,自不待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減刑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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