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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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70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97年3月21日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參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後,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97年2月7日夜間3時許,以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停放於高雄市○○街○○○巷○○號前,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車主: 王慧玲婕翔女裝公司用車)後車鎖,足生損害於丙○○,並竊取車上婕翔女裝公司所有之成衣一批(市價約新台幣10餘萬元)得手後,將上開成衣賣予 鍾政廷 得款後,供作己用。㈡97年3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李箱未關,竟徒手竊取車上乙○○所有之成衣一批6大包得手。嗣因鍾政廷於97年2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市場及前鎮區民有市場內販賣上開成衣,為人發覺有異報警後,經警於97年3月23日17時,會同鍾政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於甲○○所騎乘GEA-689號重機車上查獲乙○○失竊之成衣一批,又於同日17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查獲乙○○失竊之成衣,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鍾政廷於警、偵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証據,並捨棄詰問權,本院認上開証人於警偵詢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亦適當作為証據,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偵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丙○○、鍾政廷分別於警、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7年3月23日警詢時已供稱:「警方於97年3月23日17時,會同鍾政廷在高雄市○鎮區○○○路,我所騎乘GEA-689號重機車及鎮華街8巷2號2樓查獲女用上衣及褲子等物,該物為我於97年3月21日17時35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7M-7217號自小貨車,因該車後門沒有關上,所以我順手將車上6袋衣物分三次偷走」等語,於97年3月24日偵查中亦供稱:「有於97年3月21日下午5點35分許,在鳳山市○○路○○巷○○號前,竊得車號00-0000號車內成衣一批,是我經過該處,因為車子行李箱的門沒有關,就把成衣偷走,我是有偷,但是我真的沒有破壞該車的車鎖」等語,均供述未攜帶兇器行竊乙○○所有成衣,而證人即被害人乙○○又未目睹被告如何行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乙○○所有成衣,此部分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起訴書認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乙○○所有成衣,尚屬乏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以為事實欄㈠竊盜犯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汽車之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業經檢察官載明於犯罪事實內,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竊取車內財物之目的,損壞被害人車輛之門鎖,其毀損行為及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均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也均具備強烈之關連性,參酌如以竊取車內財物為目的而開啟車門、置物箱之行為,即已達竊盜著手階段之先例(見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4992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足認此係於一行為持續中所為,且侵害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在95年7月1日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逕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至被告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事實欄㈠之所為,因而適用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事後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對被告事實欄㈡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乙○○所有成衣,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遽依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97年3月21日竊盜暨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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