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具直徑7.7mm至8.0mm金屬彈頭)貳拾玖顆、土造子彈(具7.8mm金屬彈頭)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槍枝2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47顆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95年1月20日,據報得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對面菜園內水泥館,疑遭置違禁物1批,嗣經到場勘查,於上述地點水泥管下發現1包物品,經拆封袋內藏有槍枝2枝及子彈4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一、送鑑改造手槍貳枝,鑑驗情形如下:(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肆拾柒顆,鑑定情形如下:(一)肆拾參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mm~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壹拾肆顆試射結果:其中玖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壹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餘肆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肆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壹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18449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具直徑7.7mm至8.0mm金屬彈頭)29顆、土造子彈(具7.8mm金屬彈頭)
3顆,屬違禁物無疑。嗣因查無涉嫌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他字第1638號簽結在案,亦有該署簽呈1份附卷足憑,是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查扣之改造手槍2支及土造子彈(具直徑7.7mm~8.0mm金屬彈頭)29顆、土造子彈(具7.8mm金屬彈頭)3顆,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土造子彈(具直徑7.7mm~8.0mm金屬彈頭)9顆、土造子彈(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滅失,已如前述,自已失其子彈之效用,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當毋庸宣告沒收。另土造子彈(具直徑7.7mm~8.0mm金屬彈頭)5顆,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為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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