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97號原告乙○○被告 蔡昇
乙○○之女民國9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取名 梁芸瑄 ,但尚未申報出生登記)非原告自被告 蔡昇原 受胎所生之女。
確認被告「乙○○之女」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昇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昇原曾為夫妻,於民國97年01月21日離婚,嗣原告另於97年09月05日與被告甲○○結婚,並於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取名梁芸瑄,但尚未申報出生登記),自該日回溯至前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依法原告所生該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蔡昇原之婚生子女,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蔡昇原並未共同居住生活,該幼女實非原告自被告蔡昇原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被告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昇原未為聲明及陳述。另被告「乙○○之女」與甲○○(甲○○並經本院選任為「乙○○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則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昇原曾為夫妻,於97年01月21日離婚
,嗣原告另於97年09月05日與被告甲○○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取名梁芸瑄,但尚未申報出生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信屬實。按自原告產下該名幼女之日回溯至前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故依法應推定該幼女為原告與被告蔡昇原之婚生女。惟原告復主張:該女並非原告自被告蔡昇原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內容略以:經檢驗甲○○與甲○○之女(00年00月00日生)之血液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0,PP值=0.999999)等語,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該幼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該女為其自被告蔡昇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併請求確認該女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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