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軍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軍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軍上字第19號上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03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疏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判處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曾試圖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但無力支付和解金而為量刑審酌之依據,然上情是否屬實未經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且被告酒後無照駕車,原審判決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已將無照駕車列舉為加重條件之一部,吸收於構成要件中,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及避免刑罰雙重評價,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因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並未將無照駕駛列為構成要件要素,故對於無照駕駛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自非重複評價,且該加重其刑規定為必加,法院無斟酌餘地云云。
二、查本案被害人家屬 陳順富 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陳述:「有去法院調解過,但沒有調解成立。被告有30萬元的退休金,剩下的錢我們同意讓他分期付款,他之前有拿20萬元喪葬費用給我們」,並對被告甲○○所供述:「剛開始被害人家屬要求500萬元和解,在強制險150萬元對方已先行拿走,第二次協調後則要求300萬元,第三次在民事庭協調為150萬元(不含強制險),但我們家實在無法給付,所以尚未達成和解」等情並未否認,原審審酌被告犯後試圖和解,但無力支付和解金之情狀並非無據,亦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經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所以列舉上開加重事由係認為因此事由而肇事致人死傷者,應受加重刑罰之非難。惟陸海空軍刑法第54第2項已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特別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已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評價在內,至於為何未將該條例加重事由中之「無照駕車」列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內,應係軍人身分與一般平民身分在軍紀維護之重點上有所差異所致。雖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內容「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以上之罰金」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一致,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致人受傷或死亡時,固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即已就因而致人於死特設加重規定,自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優先適用。而該處罰條例將無照駕駛與上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醉駕駛等事由一併列舉,自係同等評價,若將無照駕車事由獨立觀之,使軍人身分之被告在受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刑罰外,另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非難,顯有刑罰雙重評價之不合理。因此,原審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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