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莊吉平 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 高聰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6月2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莊吉平以被告高聰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7月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2年7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聲議卷第12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所述不實,且違反經驗定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援引錯
誤之被告陳述⒈被告高聰惠警訊時係供稱:「死者莊○○騎乘機車從對向車
道跨越雙黃線逆向侵入我方車道,我往左閃避,前輪壓在雙黃線上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死者機車撞上我車子左前方保險桿」。並非原處分書所引述之:「伊雖打方向盤想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過而撞上,2車撞擊後,伊的車子還是停在伊方車道上」。
⒉按被告高聰惠為脫免刑責,常會供述不實或避重就輕,其供
述本就不宜輕信,此乃常識。況本件被告所供:「死者莊○○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侵入我方車道,我往左閃避,前輪壓在雙黃線上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死者機車撞上我車子左前方保險桿」云云,明顯違反經驗定則。蓋①如謂死者機車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車輛且已向左閃避,則依經驗定則,撞擊地點理應在被告車道內,且機車應撞擊被告車子之正前方或右前方,怎麼會是在雙黃線上相撞,且係死者機車撞上被告車子左前方保險桿?②行車時,發現左前方來車侵入車道時,一般人本能上均會向右閃避,亦見被告所謂其向左閃避,明顯違反經驗定則。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情形,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死者機車有侵入被告車道之情形。
⒊被告高聰惠偵訊資料僅有三份,即①警詢筆錄②高雄地檢署
代相驗時檢察官訊問筆錄③澎湖地檢署102年5月9日遠距詢問筆錄(重點在詢問其對於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意見)。惟被告警詢時供稱:「我發現對向車道內側車道有一部機車,往我行駛的車道(內側車道)行駛過來,於是我為閃避該機車,致使我在往左閃避,前輪壓在雙黃線上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因為對方駕駛行駛在我的車道上,致使我閃避不及」。相驗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問:你說機車往你這邊車道偏過來?答:是,對方有逾越過雙黃線。撞到我車子的左前方,所以我的車子向左邊歪了一下,導致我的左前輪壓到雙黃線」、「問:你覺得對方有要左轉小路?答:
我聽我親戚說那條小路可以到東衛,死者租房子在東衛」。遠距訊問時則供稱:「問:事故發生時,最初撞擊地點是在你車輛行車車道內嗎?答:他侵入我的車道,來到與撞擊點相當的位置,他的速度很快,我一時反應不過來,本能上向左打方向盤想要閃避,所以車子才會往左斜,可是閃避不過,還是與對方撞上,但我的車子是停在我的車道上。撞擊點為我左前方之保險桿」。前後供述顯有歧異。
㈡證人陳○○證詞有違常情,明顯不實⒈本件肇事時間為101年11月25日18時23分許,依中央氣象局
日出日沒時間表顯示,當天澎湖地區之日落時間為17時15分,足證肇事當時已屬日沒一個多小時之夜間時刻,天色甚暗。而肇事地點又無路燈設置。則證人怎能在1、200公尺外,看清肇事當時之情形?且又在死者機車「並無開車燈」之情況下,看到機車車頭差不多已經壓到雙黃線了?⒉一般汽車駕駛人固然會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但其警戒範圍通
常只在車前數十公尺左右,其注意警戒方式亦係以目光掃射概視方式為之,不能採定點注視方式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證人陳○○上開證詞內容,卻係對1、200公尺遠之前方肇事過程巨細靡遺描述,明顯有違常情。
㈢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係以死者機車侵
入被告車道為鑑定前題,明顯錯誤⒈鑑定及覆議意見係以死者機車侵入被告車道為鑑定前提,而
其認定本件肇事係死者機車侵入被告車道,則係以①卷附之筆錄、警現場圖及照片等相關跡證研析②被告及證人陳○○之供述為論據。惟卷附之警現場圖及照片等跡證,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死者之機車有侵入被告車道情事;反倒顯示被告之汽車左偏斜跨在雙黃線上。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謂依卷附之警現場圖及照片等相關跡證研析云云,純屬泛泛之詞。
⒉被告之供述明顯不實,證人陳○○之供述有違常情,顯不足
採,已如前述。則鑑定及覆議意見以其為認定依據,自有偏失,不足為訓。甚者,證人陳○○僅稱:「死者機車先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機車車頭差不多已經壓到雙黃線了」,並未表示死者機車有侵入被告車道情事。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證人陳○○之證詞為死者機車侵入被告車道之論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本件車禍資料唯一可確定的是撞擊點在雙黃線上。而肇事地
點係四線道之筆直道路,左右並無岔路。理論上,雙方車輛皆無左轉或偏左行駛理由存在,除非駕駛者另有其他因素干擾,諸如打瞌睡、接電話、撿拾車內東西等情事,方可能造成車輛偏左行駛情形。按之經驗定則,打瞌睡、接電話、撿拾車內東西等干擾之情形,僅會發生在自小客車駕駛身上,而不會發生在機車騎士上。本件死者莊○○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尾隨同學一路從西嶼欲返回馬公,不可能左轉,而其騎乘機車又不可能有上開打瞌睡、接電話、撿拾車內東西等行為,故其機車不可能有左偏侵入被告車道情事。反之,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容有可能因打瞌睡、接電話、撿拾車內東西等情事干擾,而一時不注意將車子偏左駛向來車道致肇本件車禍。即就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左偏跨在雙黃線上之情形觀之,亦應如此認定。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自小客車橫斜向死者車道約
35度,左前輪已跨在雙黃線上,撞擊點為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死者之物品及機車油漬均散落在死者之車道。足見撞擊地點係在雙黃線上,當時死者機車並未侵入被告之車道。如非被告自小客車橫斜向死者車道約35度致其左前輪已跨在雙黃線上,當不致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即或證人陳○○之證詞,亦未曾表示死者之機車有或已侵入被告之車道。顯見被告所供:「死者機車侵入其車道」云云,並非有據,純屬卸責之詞。
⒌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詳細審查被告及證人陳吉安供述內容之歧異及違反經驗定則,亦未詳閱研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跡證,即認定死者機車侵入被告之車道,並據以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論,此觀之其等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即明,其等鑑定意見根本不足為訓,明顯錯誤。
三、經查:㈠本院細酌被告高聰惠警訊時係供稱「死者莊○○騎乘機車從
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侵入我方車道,我往左閃避,前輪壓在雙黃線上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死者機車撞上我車子左前方保險桿」與原處分「伊雖打方向盤想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過而撞上,2車撞擊後,伊的車子還是停在伊方車道上」兩者內容及文義,並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蓋上開兩者之陳述,均係表明被害人莊○○騎乘機車侵入被告車道、被告以往左轉之方式試圖阻止意外發生、發生碰撞後被告左前輪在雙黃線上並未跨入對向車道等情,前後並無不一致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顯屬個人解讀錯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應向右轉以阻止意外發生始符合常理云云,然任何人面臨緊急突發狀況,當場如何立即採取防免措施之決定,涉及道路用路人現場判斷、個人接受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而定,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不得據以事後結果率斷、推論當時緊急情狀下之合理避難措施為何?基此,被告高聰惠於當時確實已盡防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並實際採取防止意外發生之積極行為(往左轉),要難謂被告高聰惠有何過失。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伊在案發當時正駕駛自小客車於被
告高聰惠所駕駛自小客車正後方100公尺(即縣道203線往沙港方向),被告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當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沒有開大燈並直行左轉往對向車道(即由縣道203線往東衛方向切入縣道203線往沙港方向),後與被告所駕駛紅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縣道203線4公里800公尺北向車道內側處,被告所駕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方轉角處在雙黃線上、車身向左傾斜、左前車頭附近有散落物,並有刮地痕之跡證,與卷附之現場照片相符,佐以證人陳○○係駕駛自小客車於被告後方之道路用路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相識,沒有袒護被告之誘因,況證人陳○○既然能憑目視距離即清楚目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沒有開大燈,顯然在目視距離範圍內證人陳○○確實有清楚目擊該事件原委,且駕駛人本得以自己所駕車輛之速度推算直行正前方車輛(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綜上,證人陳○○為原不起訴處分所肯認之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聲請人上開證人陳○○證述有違常情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㈢本院審酌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
會函覆資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全文,該鑑定係以「肇事經過」之前提事實為基礎,參酌駕駛行為、佐證資料,並分析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後,經專業評估而得出「鑑定意見」,細繹該「肇事經過」前提事實(見偵卷第24頁、肆)之全文,並無如聲請人所述「以死者機車侵入被告車道為鑑定前提」之先入為主情形,鑑定意見之死者機車侵入被告車道係屬專業判斷之結果,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佐以本院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係位於被告高聰惠之車道上(見警卷第38頁),而刮地痕即為事故碰撞磨擦之現場跡證,刮地痕位址及方向可以判讀事故發生位址及車輛因碰撞後移動之軌跡,該刮地痕並未出現於被害人車道上,顯然被害人應有如鑑定意見書所載之侵入對向車道情形無訛,堪認聲請人質疑上開專業報告,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高聰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