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45號、第64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簡易案件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關
於被害人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左髖股骨頸及骨幹骨折移位、左掌骨骨折移位、頭部挫傷等傷害」;最末段應補充:「「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警員 陳志豪 據報前往處理,陳金城於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文字。
㈡被告陳金城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警員陳志豪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參見100年度他字第2262號偵查卷第5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左方來車之行車動態,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跨越車道逕行左轉,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髖股骨頸及骨幹骨折移位、左掌骨骨折移位、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且表示民事部分若經法院判決更高賠償金額亦願如數付清,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被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參見本院100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害人 陳鈞寅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甚重、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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