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瀚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吳文瀚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基於以下理由足認本件車手即證人 邱義傑黎宥 夆之上手為被告,而證人邱義傑、 莊博淳徐偉豪 於審理中之證述仍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1、證人邱義傑於107年5月23日第一次警詢、107年8月27日第二次警詢、108年3月28日偵查中、證人 黎宥夆 於107年10月22日第二次警詢、108年4月16日偵查、證人莊博淳於偵查中、證人徐偉豪於偵查中,均明確指述為被告,詐欺集團之上游追查不易,且下游供出上手未如販毒等案件有減刑之事由,若車手或同伴有迴護上游之情事,僅須於警詢、偵查中表明不知上游之真實姓名即可,實難想像證人等甘冒誣陷及偽證之刑責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另本件,當時證人等均在監,於警詢時告知誣陷他人是違法,且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告影像照片指認,又於偵查中均經具結,透過遠距訊問完成筆錄,這個過程中其等應無串通或是被強暴脅迫而證述被告為車手頭之情事,實難認證人等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即屬重大瑕疵,而警詢、偵查之證述不足採。
2、證人邱義傑、莊博淳、徐偉豪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進行訊問時,在未提示警詢、偵查筆錄前,均就警詢、偵查時之狀況進行確認,其等均表明先前陳述為實在,當時沒有強暴脅迫之情事,惟進入內容訊問後,均改變先前之說詞,原審若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即應勘驗前開警詢、偵查之光碟以究實際,而不宜因證人明顯翻供,而認警詢、偵查中所述有重大瑕疵,而顯不可採。
3、由證人黎宥夆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因被告曾承諾過出事的時候會給律師費、安家費,被告都沒有做到,所以其後面也不需要給被告面子,才把被告講出來等語。由上可知證人黎宥夆一開始未供出被告參與經過之原因,惟原審以證人黎宥夆證稱:現在跟莊博淳比較好,因為莊博淳有寄錢給我,被告什麼屁都沒有等語,顯見證人黎宥夆已對被告心懷怨懟,況證人黎宥夆亦涉有詐欺案件,係與證人莊博淳共同犯之,則可能有迴護證人莊博淳而另攀指被告之情事,惟若被告非證人黎宥夆本件取款之上手,何以出事後未提供相關協助會使證人黎宥夆心懷怨懟,且若證人黎宥夆係為迴護莊博淳,僅須證述不知道上手為何人即可,為何需為迴護莊博淳,而誣指被告,未見原審有所說明。
4、被告雖辯稱與證人邱義傑有恩怨不可採信,就被告辯稱與證人邱義傑有所仇恨,證人邱義傑才為指認被告係其上手,惟經原審審理時互核雙方之說詞,不僅雙方所述發生恩怨的時間也不符,且從發生爭執後即107年被告仍會去旅館找證人邱義傑聊天,可見雙方之關係仍屬密切,難認有恩怨之情事;另所涉金額非鉅(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往來過程中,被告或有向證人邱義傑催討,但亦未因此而有吵鬧或威脅之情事,與本件之詐騙交付的金額近百萬元相較,實難認證人邱義傑為因為3萬元去誣陷被告。
5、原審以「證人黎宥夆、邱義傑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取款後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證人莊博淳、徐偉豪亦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也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然細究其等證詞,實有前後矛盾、供述不一之情況,無法採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邱義傑、黎宥夆、莊博淳各自有很多詐欺案件經檢察署起訴、法院判刑之紀錄等情,其中亦有一些案件為同案被告,則其等是否能清楚辨別每一件合作的對象及車手頭分別為何人,非無疑問,此外,證人莊博淳、邱義傑、黎宥夆等人既有案件被列為同案被告,並經法院判決,可徵其等間與其等與被告間之交情應較友好,無法排除其等指認被告為本案車手頭有迴護其他人的可能性」而認被告無罪,惟證人等均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證述過程中未有瑕疵,顯無混洧誤認及故意誣陷之情事,實不宜僅因部分證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即據執此而認警詢及偵查中證詞有重要瑕疵而無從採信,原審判決就前揭各項證據未予以考量彼此間之補強關係,即謂被告罪嫌不足,似未能綜觀全部卷證而將證據割裂觀察,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所謂之嚴格證明法則,指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其內涵包括法定證據形式(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以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此兩項雙重限制條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供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反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從作為嚴格證明之素材,自不得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是知嚴格證明乃支配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限制性概念,倘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可言,所採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推定原則:
1、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1、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1、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①「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僅於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一切事證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反之,若認事實已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但書之辨明: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聲請調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應先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行本於職權介入。至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條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5)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6)實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以及公平法院之之立場觀之,若當事人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依職權調查證據,當限於利益被告之證據,始有其適用。從而,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傳喚林○○,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邱義傑、黎宥夆為共同正犯關係,無法說服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共犯自白證據價值之法定限制:
(一)法律依據: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
1、依92年2月6日該規定增訂「共犯之自白」之修法意旨係以「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或共犯』等文字,以資規範。」。
2、實務闡釋之立法意旨: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為防免共犯自白本質上所可能隱含之諉責、轉嫁等特有之虛偽危險,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對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故審判者依據自白縱已獲得有罪之心證,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資為補強,仍不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構成要件分析:
1、「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共犯之自白」: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共犯中之一人,對於自己及其他共犯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就其所知悉僅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事項作證,而其所陳述之內容與其本身有無共同參與犯罪無關者,自非共犯之自白。前者應依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後者,即係資為證明他人被告案件之證據,自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處理,否則其陳述因欠缺法定之程序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
(1)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參與本件證人邱義傑、黎宥夆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而本件除證人邱義傑、黎宥夆、莊博淳、徐偉豪之供述外,別無其他書證、監聽譯文或物證佐證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本件雖曾有共犯之自白,然相關供述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本件之罪,茲分述如下。
(二)證人黎宥夆之證述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顯有瑕疵:
1、就詐騙款項交付之對象:
(1)於107年6月4日警詢:是公機打電話叫我們把錢交給收水的男子,就指示我去找該男子,然後就把錢交給他,所以我根本就不認識那男子,跟那男子是第一次見面;我跟收水的見面時,對方戴帽子口罩墨鏡,而且是男的女的我也不知道,完全沒有講到話,我就把被害人取得之款項26萬2千元交給他,他就把得手的金額2%當成我的報酬當場給我5,240元。
(2)於107年10月22日警詢:8萬2千元及18萬元2筆錢均拿給邱義傑。
(3)於108年4月16日偵訊:吳文瀚。
(4)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吳文瀚。先稱:3月19日這筆,邱義傑好像跑到其他地方,所以我自己交給吳文瀚。後稱:我把錢交給邱義傑,然後我們再一起去回桃園將錢交給吳文瀚。
2、就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
(1)於107年6月4日警詢:我在花蓮就交給上面收水(收款人)的人,當時我在花蓮車站前的網咖就交給收水的人,我1次在網咖廁所裡面,另一次車站旁的店裡面。
(2)於107年10月22日警詢:我與邱義傑共同犯案,我在取款後在花蓮超商還有火車站廁所交給他。我交給邱義傑,他交給何人我不清楚。綽號「 翰翰 」男子真實姓名為「吳文瀚」,並指認吳文瀚之照片。
(3)於108年4月16日偵訊:等我取完款,坐上火車就回到楊梅交流道的歡之林汽車旅館交贓款交給吳文瀚,現場沒有其他人。我與邱義傑是分開交錢,邱義傑將贓款交給誰我不清楚。
(4)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楊梅交流道下的歡之林汽車旅館交給吳文瀚,吳文瀚有點收。我記得那時有邱義傑。
3、交付公機(工作機)之對象、時間、地點:
(1)於107年6月4日警詢:公機是邱義傑交給我的。
(2)於108年4月16日偵訊:在108年3月19日當天上午,吳文瀚將工作手機交給我,叫我去花蓮取款。
(3)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公機是吳文瀚在楊梅的汽車旅館交給我。108年3月19日上午吳文瀚將工具機交給我。後稱:我記得工作機是吳文瀚交給我的,確定吳文瀚那時在汽車旅館親手將工作機交給我,邱義傑那時候也要跟吳文瀚拿工作機,我們一人一支工作機,都是吳文瀚交給我們的
4、報酬之計算方式及交付地點:
(1)於107年6月4日警詢:有領取的話100元收2元的報酬,該次我領5,240元,報酬比例是邱義傑跟我講的。
(2)於107年10月22日警詢:報酬是邱義傑給我,我交給他後返回桃園,他再給我報酬。
(3)於108年4月16日偵訊:回楊梅交流道的歡之林汽車旅館交贓款交給吳文瀚,吳文瀚再給我報酬,報酬的內容我忘了。
(4)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3月19日這次,吳文瀚自己錢給我,我忘記拿了多少錢。
一般是我交付金額的3%。當時收取的報酬我印象中是3%。
5、離開花蓮前往何處:
(1)於107年6月4日警詢:當日我們搭乘火車離開回桃園火車站後搭計程車跟邱義傑共同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裡面吸笑氣聊天。
(2)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我記得邱義傑也有跟我去花蓮,只是他做他的,我做我的,然後我們一起回桃園。警詢所述當日我們搭乘火車離開回桃園火車站後搭計程車跟邱義傑共同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裡面吸笑氣聊天,當時確實是如此。
6、綜上,就詐騙款項交付之對象,證人黎宥夆於警詢中先稱不知道交付的對象為何人,再稱交給邱義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稱交給被告;就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於警詢中先稱在花蓮的網咖廁所及車站旁的店,後稱在花蓮超商還有火車站廁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稱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的歡之林汽車旅館;就交付公機(工作機)之對象、時間、地點,於警詢中稱是邱義傑交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則稱是107年3月19日當日上午吳文瀚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交付;就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地點,於警詢中稱為2%,返回桃園邱義傑給的,偵查中則稱報酬被告給的,報酬內容忘記,原審審理中則稱為3%;就離開花蓮前往何處乙節,則均稱搭乘火車回桃園火車站後搭計程車跟邱義傑共同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裡面吸笑氣聊天,足徵證人黎宥夆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有瑕疵,縱使證人黎宥夆對於自己及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曾在偵查及原審中坦白陳述,而有共犯之自白,其自白亦前後齟齬。
(三)證人邱義傑之證述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顯有瑕疵:
1、就詐騙款項交付之對象:
(1)於107年5月23日警詢:是交給綽號「翰翰」之男子,黎宥夆的部分我不知道(見警卷第11頁)。
(2)於107年8月27日警詢:綽號「翰翰」男子真實姓名為「吳文瀚」。我與黎宥夆的上手都是吳文瀚,所以黎宥夆詐騙的所得應該是交給他。
(3)於107年7月5日偵查:我交給「翰翰」,本名吳文瀚。
(4)於108年3月28日偵查:將贓款交給吳文瀚。
(5)於原審109年6月5日審理:先稱我放在桃園或楊梅火車站置物箱,也不知道誰去拿的。後稱贓款拿給翰翰或阿翰,不是吳文瀚。
2、就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
(1)於107年5月23日警詢:回楊梅火車站公廁內。
(2)於107年8月27日警詢:回楊梅火車站公廁內交給吳文瀚。
(3)於107年7月5日偵查:我把15萬元及工作手機都放在手提袋內,在楊梅車站附近交給「翰翰」。
(4)於108年3月28日偵查:回到楊梅火車站,再將贓款交給吳文瀚。最後贓款是我與黎宥夆至楊梅火車站各自交給吳文瀚。
(5)於原審109年6月5日審理:我放在桃園或楊梅火車站置物箱。
3、交付公機之對象、時間、地點:
(1)於107年5月23日警詢:公機是「 吳翰翰 」是前一天拿到我家附近公園交給我使用。
(2)於107年7月5日偵查:來花蓮這次,前一天晚上,「翰翰」跟我說明天有工作要做,我說好,他就將工作機及車馬費拿到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給我。
(3)於108年3月28日偵查:吳文瀚前一天拿錢及工作手機給我。工作手機是吳文瀚先交給我,我再交給黎宥夆,吳文瀚交手機給我時,黎宥夆也在場。
(4)於原審109年6月5日審理:先稱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的;後稱手機是前一天晚上翰翰的朋友,好像是。手機是我轉交給黎宥夆。
4、報酬之計算方式:
(1)於107年5月23日警詢:有領取的話100元收3元的報酬,該次我領4,500元,是綽號「翰翰」提供的,他在指定的地方親自將錢交給我。
(2)於107年8月27日警詢:報酬4,500元,是吳文瀚給予。
(3)於107年7月5日偵查:報酬是總金額乘以0.15,這次我分到2、3千元的報酬。
5、離開花蓮前往何處:於107年5月23日警詢:
之後坐火車離開回桃園火車站後搭計程車至楊梅火車站再各自分散離開。
6、綜上,就詐騙款項交付之對象,證人邱義傑於警詢中先稱是交給「翰翰」,後稱「翰翰」真實姓名為「吳文瀚」,於偵查中則稱交給吳文瀚,於原審中則先稱不知道誰去拿的,後稱贓款拿給翰翰或阿翰,不是吳文瀚;就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於警詢中稱在楊梅火車站公廁內,偵查中稱在楊梅車站附近,於原審中則稱放在桃園或楊梅火車站置物箱;交付公機之對象、時間、地點,於警詢中稱「吳翰翰」前一天拿到我家附近公園交給我,偵查中稱「翰翰」前一天將工作機及車馬費拿到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給我,偵查中稱「吳文瀚」前一天拿錢及工作手機給我。工作手機是吳文瀚先交給我,我再交給黎宥夆,於原審中先稱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的,後稱手機好像是是前一天晚上翰翰的朋友交給我的;就報酬之計算方式,於警詢中稱為3%,偵查中稱為總金額乘以0.15,足徵證人邱義傑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證人邱義傑雖於原審中翻異前詞,就其何以改口乙節,雖證述因警詢那時睡前藥吃很重,講話都支支吾吾,都不知道我在講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607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及偵查光碟結果,未見前開情形,且警員及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影響證人邱義傑的陳述(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第191至228頁),足徵證人邱義傑於原審證述之憑信性不足,然扣除證人邱義傑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邱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仍然前後齟齬,縱使證人邱義傑對於自己及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曾在偵查及原審中坦白陳述,而有共犯之自白,其自白亦前後齟齬。
(四)綜合勾稽證人黎宥夆及邱義傑前開自白之證述內容,不僅所述前後不一,彼此間就證述交付贓款之對象、時間、地點、交付公機(工作機)之對象、時間、地點、報酬之計算方式,更有諸多矛盾齟齬之處,不僅無法互核,相互間更難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上訴書自不能僅擷取證人邱義傑、黎宥夆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認本件有共犯之自白,且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五)至於上訴書所引用之證人莊博淳、徐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均非就被告是否收取證人邱義傑、黎宥夆107年3月19日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贓款所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作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然仍無法作為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六)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七、本院綜合勾稽本件卷證資料,仍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就系爭107年3月19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與證人邱義傑、黎宥夆共犯乙節,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自各車手收取詐騙得來之款項,再交予上游,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之部分作為報酬。被告即與另案被告黎宥夆、邱義傑(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
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秋琴 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必須代償以換得其子人身安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3月19日10時許,將用白色信封袋裝之8萬2000元現金,放在花蓮縣○○鄉○○路○○○巷與○○○街口公佈欄前,再由黎宥夆取走;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用紙袋裝之18萬元,放在花蓮縣○○市○○路○○○巷○號路旁輪胎花圃上,再由黎宥夆取走;同日11時20分許,將用牛皮紙袋裝之15萬元,放在花蓮縣○○市○○○○街路○○號○○○○○○○號自小客車右側後輪胎上,再由邱義傑取走,再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付予被告,以前揭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黎宥夆、邱義傑並藉此分別取得5240元、4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黎宥夆、邱義傑、證人莊博淳、徐偉豪之證述,花蓮縣警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本案詐欺案之監視錄影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於花蓮二信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部分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和邱義傑有金錢糾紛,也沒有跟黎宥夆、邱義傑一起做這件事,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都要指證我等語。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黎宥夆、邱義傑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積欠90萬元,必須代償以換得其子人身安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3月19日10時許,將用白色信封袋裝之8萬2000元現金,放在花蓮縣○○鄉○○路○○○巷與○○○○街口公佈欄前,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用紙袋裝之18萬元,放在花蓮縣○○市○○路○○○巷○號路旁輪胎花圃上,均由另案被告黎宥夆取走;同日11時20分許,將用牛皮紙袋裝之15萬元,放在花蓮縣○○市○○○○街路○○號○○○○○○○號自小客車右側後輪胎上,再由另案被告邱義傑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黎宥夆、邱義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45頁;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69頁至第17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證人黎宥夆、邱義傑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取款後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證人莊博淳、徐偉豪亦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也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然細究其等證詞,實有前後矛盾、供述不一之情況,無法採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分述如下:
1.證人邱義傑
(1)於107年5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跟黎宥夆於
107年3月19日一起來花蓮,依照指示取款後,將款項拿回楊梅火車站公廁內交給綽號「翰翰」的男子,他說名字是「吳翰翰」,其他資料我不知道,工作機也是前一天他拿到我家附近公園交給我使用,我跟他只是在喝酒場合認識約2個月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於107年8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翰翰」是被告,當日拿到的詐騙款項是回楊梅火車站公廁內交給被告,工作機是在被告住所龍潭山下附近交付的,我和被告沒有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108年3月28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很早就認識我,我當時通緝住在旅館,被告來找我喝酒聊天,就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從107年2月時開始擔任我的上手,直到我被逮捕為止,工作機是被告在前一天交給我,我再交給黎宥夆,交付工作機時,黎宥夆也在場,我們取款後回到楊梅火車站,各自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於109年6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因為106年間買車有金錢糾紛,因為車子有些問題,所以我沒有把買車的錢給被告,欠被告3萬元至今尚未償還,並沒有因為欠錢就幫被告工作,這次來花蓮取款的案件,工作機是前一天晚上「瀚瀚」交給我的,之後放在桃園或楊梅火車站的置物箱,不知道誰去拿的,這種案子太多條,我有點忘記是誰指示我來取款,「瀚瀚」不是被告,是被告的朋友,但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有見過他,他不是被告,也不是黎宥夆、莊博淳、徐偉豪,在警察局指認被告是因為我被他追錢追到很煩才故意這樣講,想要挾怨報復,花蓮的案件跟被告無關,我之前說被告是我的上手,是另外一條在桃園的案件,這段時間我的上手不只被告1人,而且我的案件很多,工作機誰交的、領到錢之後給誰都不太記得,這麼多條我自己都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9頁至第620頁)。
(2)由證人邱義傑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7年3月19日前往花蓮取款前,工作機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在何地交付、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何人、如何交付等節,證人邱義傑所證前後已有瑕疵,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之所以指證被告為上手,係因金錢糾紛而挾怨報復,可見其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亦為共犯乙節,可信度已有疑慮。況證人邱義傑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不知道「翰翰」是何人,何以經過3個月後之第二次警詢時即能清楚指認「翰翰」為被告?若「翰翰」確實為被告,為何第一次警詢時不直接指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朋友中綽號叫「翰翰」的人有3個,其中1個是被告,另外2個不太熟,1個是喝酒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4頁),則依其於第一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翰翰」應係指「一起喝酒認識,但不熟的『翰翰』」,而非被告,為何會在第二次警詢時直接指認係被告,實有疑問;再證人邱義傑參與之詐欺案件甚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82頁),且與證人邱義傑共犯之人均未見有被告參與其中,則證人邱義傑是否能清楚分辨每一件詐欺案件之合作對象、共同正犯為何人,非無疑問,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件太多了,我自己也搞混了,有些我自己就是車手頭,車手頭除了吳文瀚、莊博淳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8頁至第619頁),更可徵證人邱義傑是否可以確信其來花蓮取款的案件係與被告共同犯之,顯屬有疑。由上述綜合判斷,足徵證人邱義傑之前開證述瑕疵甚大,則其於警詢、偵查時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實難採憑。
2.證人黎宥夆
(1)於107年6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在107年3月19日跟邱義傑一起去花蓮,工作機是邱義傑交給我的,我聽從工作機的指示去取款,依照指示在花蓮車站前的網咖就將款項交給1名我不認識的人,我們是第一次見面,對方戴口罩、帽子、墨鏡,是男是女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除了邱義傑我都無法指認,不清楚也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於107年10月22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在107年3月19日拿2筆錢都是交給邱義傑,之前還有一次在玉里取款的也是拿回桃園歡之林汽車旅館給邱義傑,他交給誰我不清楚,我和「翰翰」是經由邱義傑介紹認識的,「翰翰」就是被告,我知道邱義傑和被告因為購買車子有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於108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車手每次取款都是拿到楊梅交流道下的歡之林汽車旅館交給被告,107年3月19日早上,被告將工作機交給我,叫我去花蓮取款,我依照工作機指示取款後,就搭火車回去交給被告,現場沒有其他人,邱義傑把錢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7年3月至4月間來花蓮取款2次,被告在楊梅交流道下的歡之林汽車旅館把工作機交給我,我取款後在同一個汽車旅館把錢交給被告,邱義傑也在場(後改稱:第一次交給邱義傑,第二次才是交給被告,因為邱義傑不知道跑去哪了我只好自己交給被告),之後其他案子的錢我也都交給被告,還有宜蘭、高雄、台北、新竹等地都有案子,但花蓮這邊判得最重,所以我不會混淆,跟警詢講的不一樣是因為當時不想跟警察說得太明白才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65頁至第668頁)。
(2)由證人黎宥夆上開證述可知,其就107年3月19日來花蓮取款一事之工作機如何交付、取款後交給誰、交錢地點在何處等情,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況其稱不想和警察說太白,足認證人黎宥夆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已徵其證詞可信度有待商榷,且證人黎宥夆於第一次警詢時隻字未提及被告,第二次警詢經警察提及「邱義傑稱將款項交給『翰翰』」後,始供稱並指認「『翰翰』為被告」,惟此時仍稱「不知道邱義傑把款項交給何人」,直至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方又證稱「其係將款項交給被告,並非由證人邱義傑轉交」,雖證人黎宥夆證稱:我一開始真的不想講出被告,只是被告曾承諾過出事的時候會給律師費、安家費,被告都沒有做到,所以我後面也不需要給被告面子,才把被告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3頁),然證人黎宥夆亦證稱:現在跟莊博淳比較好,因為莊博淳有寄錢給我,被告什麼屁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8頁),顯見證人黎宥夆已對被告心懷怨懟,況證人黎宥夆亦涉有詐欺案件,係與證人莊博淳共同犯之,則是否有迴護證人莊博淳而另攀指被告,尚非無疑,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否得以採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即有疑義。
3.證人莊博淳
(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但我不清楚被告擔任何種角色,工作機是被告的朋友交給我,款項也不是交給被告,邱義傑、黎宥夆也在詐欺集團當車手,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介紹進來,也不知道他們上手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跟被告在同一個詐欺集團過,是被告把他的朋友介紹給我,被告的朋友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邱義傑、黎宥夆跟我一起做事時是當車手,他們當車手收錢會交給我,但對於107年3月19日他們去花蓮取款這件事不知情,好像有印象他們要去幫別人做事,邱義傑住在汽車旅館時我常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5頁至第580頁)。
(2)由證人莊博淳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證人邱義傑、黎宥夆一同參與詐欺集團,在偵查中亦未證稱被告與邱義傑、黎宥夆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或有一起從事詐欺工作之情事,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悉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已有疑問,且依證人莊博淳於偵查之證述,亦無法逕而推定被告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縱認被告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事,然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邱義傑、黎宥夆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或有一起從事詐欺工作,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與邱義傑、黎宥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07年3月19日向告訴人詐欺並取得款項之情事,況證人莊博淳本係從事車手詐欺,涉入多起案件,是否為了規避自身刑責而推諉被告,亦非無可能,即無法以證人莊博淳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4.證人徐偉豪
(1)於偵查中證稱:莊博淳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我們還有邱義傑、黎宥夆,我知道被告有一個詐欺集團,我們跟他是不同邊,黎宥夆跟我們做一段時間就跑去跟被告做事,邱義傑好像也有,被告在詐欺集團應該是車手頭,邱義傑、黎宥夆收到的錢都要交給被告,我都是聽邱義傑、黎宥夆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從事詐欺工作,也沒有聽說過,我和邱義傑、黎宥夆有一起做詐欺的工作,莊博淳才是我們的車手頭,沒有聽說過也沒有見聞邱義傑、黎宥夆去幫別人做事,邱義傑、黎宥夆有提過如果被抓,就說是被告指使的,我認為他們故意講給我聽是要做好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520頁至第541頁)。
(2)由證人徐偉豪上開證述可知,其雖曾證稱黎宥夆與被告有一起從事詐欺工作之情事,然均係從邱義傑、黎宥夆所聽聞,而非親所見聞,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慮,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邱義傑、黎宥夆要推給被告才故意講出來給證人徐偉豪知道,佐以證人邱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指認被告係挾怨報復等語,即難排除證人徐偉豪上開證述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與證人邱義傑、黎宥夆共同從事詐欺工作,已屬有疑,再縱認證人徐偉豪證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為真,在證人邱義傑、黎宥夆詐欺案件眾多之情況下,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邱義傑、黎宥夆有何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關聯性實屬薄弱,而無法以證人徐偉豪之證詞認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又證人邱義傑、黎宥夆、莊博淳各自有很多詐欺案件經檢察署起訴、法院判刑之紀錄等情,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325頁、第365頁至第383頁),其中亦有一些案件為同案被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被告莊博淳、邱義傑、黎宥夆、徐偉豪等人】),則其等是否能清楚辨別每一件合作的對象及車手頭分別為何人,非無疑問;此外,證人莊博淳、邱義傑、黎宥夆等人既有案件被列為同案被告,並經法院判決,可徵其等間與其等與被告間之交情應較友好,且證人邱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莊博淳交情不錯,相較於被告,莊博淳比較常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2頁至第613頁),證人黎宥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莊博淳、被告交情差不多,我現在跟莊博淳交情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8頁),證人莊博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邱義傑見面次數較多,跟黎宥夆、被告見面次數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74頁),亦可徵證人莊博淳、邱義傑、黎宥夆等人交情確實比較親密,而證人莊博淳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號)詐欺案件,於警詢時先供稱係被告交付工作機,於偵查中又改稱跟被告沒有關係,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足徵證人莊博淳曾有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而又改口之情事,與證人邱義傑於本案之情況類似,則無法排除其等指認被告為本案車手頭有迴護其他人的可能性,無法據此認定本案車手頭即為被告。
(四)另證人邱義傑、黎宥夆、莊博淳及徐偉豪雖在「異時異地」均指證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然其等證詞均有重大瑕疵或與本案關聯性過低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此作為其等證詞具有可信性之依據,更無法互為補強證據,即無法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至檢察官固以證人莊博淳、徐偉豪證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佐以證人邱義傑、黎宥夆於偵查之證述,而可認定被告確實涉有本案犯行。然觀諸本案卷證,僅足證明證人邱義傑、黎宥夆有加入詐欺集團,且該詐騙集團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再分別指示證人邱義傑、黎宥夆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乙事,惟並未見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否認其有指示、交付工作手機予證人邱義傑、黎宥夆等情,而證人邱義傑、黎宥夆上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證人邱義傑、黎宥夆為共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證人邱義傑、黎宥夆之證述內容為真,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即共犯邱義傑、黎宥夆上開證述。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證人邱義傑、黎宥夆前開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與證人邱義傑、黎宥夆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此部分詐騙取款犯行等語,容嫌速斷,無可憑採,應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共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照告訴人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等畫面,僅能佐證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分別由黎宥夆、邱義傑取走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與黎宥夆、邱義傑及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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