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林○○失蹤人林○○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女,大正00年0月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郡○○庄○○路庄百○○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母林○○之姑姑,聲請人及其親屬均不認識失蹤人,僅聽聞長輩述及失蹤人跳海死亡,惟經查詢家中族譜,方知跳海死亡者並非失蹤人,而係聲請人輩之另一名姑姑,是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80年。茲因失蹤人是否生存,涉及聲請人之外曾祖父 林安明 所遺遺產之分割繼承,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未辦繼承人明細表及108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族譜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舅林○○到庭證稱:伊父親為林○○,母親為林○○,伊自幼即未聽過失蹤人甲○○○,亦不知道其有無失蹤,係查族譜出來後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訊問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甲○○○之歷年戶籍資料,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甲○○○出生於大正15年4月9日,其父母為洪○○、洪○○,嗣甲○○○於昭和14年3月20日自其兄洪○○戶內除籍,並於該日以
養女之稱謂養子○○入籍於林○○戶內,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29日以林○○為申請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戶長為林○○,其戶內有妻子、長子、次子、家屬、長子婦等人,惟未見關於甲○○○之任何登載,此後之戶籍謄本亦未再出現甲○○○之登載,此有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函附甲○○○之戶籍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75至86頁)。又失蹤人甲○○○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悉其健保就醫、勞保及所得資料,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30日函文、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可佐(參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87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入出境資料、最近7年之所得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等,俱查無失蹤人之行蹤,此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簡列表等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應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29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10年等情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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