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正獅
劉文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正獅、劉文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 張國源 於警詢已供稱案發當日15時許有到神農科技農場說不當言語,同日18時許再到「謝正獅宅」 云云 ,足見告訴人張國源主觀上已認識神農科技農場係被告謝正獅經營之營業場所,案發地點則係被告謝正獅之住所,否則告訴人張國源焉須於案發當日15時先至神農科技農場找被告謝正獅不獲後,再於同日天黑後之18時許,轉至案發地點之被告謝正獅日常生活起居之住所尋釁?是原審認案發地點非屬刑法第306條規定保護之「住宅」云云,已欠妥適,況案發地點縱非住宅,亦屬同條規定保護對象之「建築物」,則原判決既援引證人 張國文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認定:伊到謝正獅屋外玻璃門處,喊謝老闆請到警察局幫伊銷案,因為警察常到伊家找麻煩,謝正獅不久就出來,伊、謝正獅、劉文仕及另1個年輕人往大門方向走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8行起),益見共同侵害人即告訴人張國源已受被告謝正獅退去之要求,始從屋外往大門方向走,未至大門口,告訴人張國源又從大門口往內衝至庭院,渠2人所為,客觀上顯已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呈「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原判決復認定:證人張國源自敞開之庭院大門外進入該處,證人張國文、張國源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亦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可言云云(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6行起),其認事用法似值商榷。證人張國文未經被告謝正獅之同意,擅自非法進入被告住宅,已打斷被告謝正獅與友人劉文仕及另一小木屋老闆 阮南錡 洽談公事,被告謝正獅乃請證人張國文往大門走,甫接近大門,告訴人張國源又未經被告謝正獅同意擅自非法進入被告謝正獅住宅,且一再挑釁欲讓被告謝正獅3拳,並進而與證人張國文共同毆打被告謝正獅。此際,客觀上,足見證人張國文已受退去之請求而仍滯留,至告訴人張國源甫進被告謝正獅庭院即對被告謝正獅挑釁、攻擊,是依一個理性之第三人突然面臨告訴人張國源及證人張國文共同非法侵入住宅並聯手毆打之現在不法侵害,在入侵者尚未完全退出住宅前,被告謝正獅以空手甚或腳踢方式排除該不法侵害,衡情,顯為防衛行為之客觀必要,此時第三人,亦即被告劉文仕欲前來勸架拉開告訴人張國源,惟告訴人張國源與證人張國文猶不分青紅皂白攻擊被告劉文仕臉部及身體,益見告訴人張國源、證人張國文二人已失去理智,自屬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況繼續進行,嗣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張國源及證人張國文2人之侵害,各為防衛行為,亦未持任何適當之工具,或進行過當之防衛行為,被告2人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範圍,惟原審僅據告訴人張國源於警訊稱:「我倒地,謝正獅就用腳踹我右側肩膀鎖骨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及證人張國文於警訊時稱:「我們話還沒說謝正獅就從後方一拳揮向張國源,致張國源倒地,謝正獅用腳踹張國源」(見偵查卷第19頁),依該堂兄弟2人之證述,遽認被告謝正獅係在告訴人張國源倒地後、復以腳瑞張國源的右側鎖骨,此舉顯係侵害過去後的報復行為,自不得主 張正當 防衛云云。姑不論告訴人張國源、證人張國文上開證述,因係堂兄弟親戚關係,已有偏頗,不足採信,然原審遽認被告謝正獅、劉文仕二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似嫌率斷云云。
三、經查,被告謝正獅、劉文仕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依據告訴人張國源、證人張國文、阮南錡之證述,及被告謝正獅之供述,並依卷附之證人張國源、阮南錡所繪製的現場簡圖各1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0年1月
21日份警偵字第1000000423號函及函附之位置簡圖1張、現場照片14張可知,被告謝正獅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小份美19號之住處,設置「謝正獅農園,生物科技永續農業」招牌看板及國民旅遊卡標誌,係屬個人農園兼售農藝、農技產品,且於99年3月5日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該處庭院外大門即鐵軌門係呈開啟狀態,又證人張國文先進上址庭院找被告謝正獅時,口氣平和,被告謝正獅並未要求張國文退去庭院外,並表示到外面談,證人張國文、被告謝正獅均往庭院外大門移動,行至距上址庭院外大門約3公尺的庭院內時,告訴人張國源則自敞開之庭院大門外進入該處,則依該處亦屬營業場所,且庭院外大門呈開啟狀態等客觀情狀觀之,證人張國文、張國源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亦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可言;原審復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說明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並認定告訴人張國源雖在上址與被告謝正獅起口角爭執後,出拳毆打被告謝正獅,被告謝正獅隨即出拳毆打告訴人張國源,嗣告訴人張國源倒地後,復以腳踹告訴人張國源的右側鎖骨,此舉顯係侵害過去後的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劉文仕在告訴人張國源倒地,復為被告謝正獅以腳踹鎖骨之際,上前毆打告訴人張國源的身體、頭部,並毆打證人張國文,顯係為被告謝正獅助拳,亦即與被告謝正獅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對告訴人張國源、證人張國文2人傷害,並非勸架等情。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謝正獅、劉文仕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