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韋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鼎均 素不相識
,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指揮交通時意見分歧,即未能克制衝動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以及右手食指、手掌、左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義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被告呂韋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興、張鼎均(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皆為義交,其二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段與中山路口工地(該工地負責人 蔡漢鳴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旁,因細故發生爭執,呂韋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棍棒毆打張鼎均,致張鼎均因此受有右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以及右手食指、手掌、左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鼎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韋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鼎均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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