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永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1時45分許前某時日(同年3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統一超商員泰門市門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 許端峪 、 廖秉霖 、 劉俐讌 、 林韋仰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秉霖、劉俐讌、林韋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秉霖、劉俐讌、林韋仰及被害人許端峪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告訴人廖秉霖、劉俐讌、林韋仰及被害人許端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本案帳戶與被害人許端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秉霖、劉俐讌、林韋仰及被害人許端峪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第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端峪111年4月21日15時1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許端峪冒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誤將許端峪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致許端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1日21時45分1萬123元2廖秉霖(提告)111年4月21日2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秉霖冒稱為誠品網路書局人員,佯稱:誤將廖秉霖訂單設成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致廖秉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1日21時56分、同日22時1分1,123元、6,123元3劉俐讌(提告)111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劉俐讌冒稱為電商業者,佯稱:誤將劉俐讌升級成會員將自動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致劉俐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1日21時47分、同日21時53分4萬9,985元、9,915元4林韋仰(提告)111年4日21日19時4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韋仰冒稱為某網拍平台客服,佯稱:誤將林韋仰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致林韋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端峪之郵局帳戶再轉到本案帳戶。111年4月21日21時37分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