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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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玉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玉珍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者,其行刑權因7年內未執行而消滅。又按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85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是比較刑法第85條第2項於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
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執字807號執行,然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逃匿,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2年4月12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9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加計因通緝期間該時效停止計算至行刑權時效之4分之1即1年9月(計算式:7年÷4=1年9月),合計為8年9月,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刑權時效消滅日期為110年9月28日(計算式:
101年12月28日+8年9月=110年9月28日),堪認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依法不得再予執行。
三、從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業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自無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性,而應予駁回。況本案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外,僅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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