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徐俊偉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至上午10時許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所飲酒,為將違停之車輛移置停車格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由徐俊偉友人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00號,再由徐俊偉自復興路77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徐俊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徐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並使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為提高為常人之2倍,仍無視公眾及己身安全駕車上路,且被告前已有如附表所示多次酒駕前科,卻未記取教訓再度為之,素行非佳,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判決法院犯罪時間交通工具刑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是否肇事1新竹地院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7號100年6月16日機車罰金6萬元0.65否2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542號100年9月9日機車有期徒刑2月0.55否3臺中地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6號106年9月12日汽車有期徒刑4月0.40否4本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9號109年8月5日汽車有期徒刑6月0.62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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