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吳舒慈 相對人 羅程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892號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送達,且於112年6月5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未經判決即於112年6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損抗告人權益。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已於112年6月15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已於112年7月12日駁回,不應強制執行不動產查封登記。調閱財產清冊即明確可知該不動產查封拍賣後無剩餘價值可償還,仍惡意逼迫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要求抗告人無法負擔之和解金換得和解,已於112年8月8日向地檢署申告。抗告人簽發本票後已極力還款,致目前已無力負擔新臺幣117萬之擔保金,生活仰賴父母支援,懇請調降擔保金之金額,並撤回核發之強制執行,是否能於債權金額判定後,認定強制執行之許可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的聲請業經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在案,其酌定擔保金額的標準,還有實際算出的金額,均屬適當,而抗告人供不起擔保,並不是酌減命供擔保金額的正當理由;其餘抗告意旨,則都跟原裁定的合法性無關。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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