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彥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彥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杜彥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而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
為「110/01/14」;同編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12號、110年度偵字第22196、22693、27435、30369、32218、35928、38499、43064、382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部分應予更正為「111/07/0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3至5均為在詐欺集團內從事詐欺活動之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手段相類,時間亦相近,而附表編號2則為情節相類之幫助洗錢罪,又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杜彥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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