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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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潘遵仁
       潘其言
       潘其吟
相 對 人 許 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9年4
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
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
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710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
異議人於系爭事件最後1次開庭仍表達相對人應拆除其無權
占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6地
號土地)之空中物,僅因地政人員未測量476地號土地,即
裁定由異議人負擔縮減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並不合理。又
相對人無權占有異議人同段475地號土地(下稱475地號土
地),1樓鐵皮棚架遮陽帆布尚未拆除前,經常延伸到475
地號土地中央,故異議人估測無權占有面積時,將1樓鐵皮
棚架延伸面積計算在內,惟法院囑託測量時,地政人員僅測
量1樓鐵皮棚架面積為4.47平方公尺,相對人不僅占用異議
人土地數十年,態度又傲慢無禮,原裁定認異議人減縮聲明
部分之訴訟費用24,970元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實在過高,
相對人不用付全額裁判費32,680元,並不合理,也不公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合
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9年4月
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
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
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
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
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
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其中
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
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
用為據。
四、經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返還占有之475地號
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命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而異
議人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47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18平方公尺)、47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及空中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異議人,並將緊鄰47
6地號土地之廚房排煙孔更改方向及排除相對人在475地號
土地停車;嗣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應將坐落475地號
土地上如108年1月16日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編號A(1樓鐵皮棚架、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B(1
樓水泥階梯、面積2.01平方公尺)、編號C(2樓冷氣機及
鐵架、面積0.14平方公尺)、編號D(2樓冷氣機及鐵架、
面積0.13公尺)、編號E(3樓鐵皮棚架、面積2.02平方公
尺)部分之固定物予以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異
議人;(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7,838元;(三)相對人
應自108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異
議人503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足
見異議人確有減縮訴之聲明如上。再異議人於起訴時之訴訟
標的價額,係依起訴時訴之聲明由本院核定為3,199,096元
,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相對人實際占用面積8.77平方公尺,按起訴時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672元計算,為707,493元(另關於附
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揆諸前揭
說明,異議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24,970元【計算式:32,680-7,71
0=24,970】自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又異議人支出之雷射
沖印放大航空照、運費共1,000元,非屬系爭事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費用,且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亦非於系爭事件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另請求判決不當得利部分亦非得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均不予列入。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
二審裁判費,既已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不予列入。據此計算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7,
710元,加計異議人支出之地政規費8,000元後,共15,710
元。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不僅占用異議人土地數十年,態
度又傲慢無禮,原裁定以異議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24,970元實在過高,相對人不用付全額裁判費32,680元,並
不合理,也不公允等語。然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
比例負擔,僅能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
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且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710元,業如前述,從而,
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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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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