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利用其眷屬住院之機會,乘機竊盜,及拾獲同病房之被害人身分證竟不思歸還,所為非是,及考量所竊之物價值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