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寶(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各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規範明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且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第9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驗尿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下稱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查獲,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但是警方採尿過程係違法採證,不得做為證據使用等語置辯。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警方之採尿程序是否合法,核屬該程序所衍生之證據,即公訴人 佐採 為補強證據之被告尿液送驗所得鑑定結果,證據能力是否應予排除之關鍵,自為本案厥應先予究明之點。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
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因故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76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49、77-78、82-84頁、10
7年度易字第552頁〈下稱院卷〉第48-52、85頁),證人即員警 楊松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卷第80-83頁)、勘驗筆錄(院卷第77〈反面〉-80頁)及翻拍照片(院卷第99-101頁)、前鎮分局107年11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354400號函(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非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
⒈惟按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
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基於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除人民以真摯同意接受干預外,自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為之,合先敘明。按本於權利可得自願放棄之法理,倘經受採驗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時,則執行採驗者所為之干預基本權行為,在未有其他穿刺性、體內或其他損害健康之情形下,警方仍得因此同意而正當化採驗之干預處分。然而,此一同意,仍應經受處分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當事人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干預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查獲時,員警不僅沒有告知我
有權利拒絕配合驗尿,更向我表示沒有配合驗尿不准離去,我不得已只好配合前往派出所驗尿,我自己有施用毒品,怎麼可能同意自願配合驗尿等語(院卷第49-50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松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攔停盤查被告,於查驗被告身分後發現他是警察局列管的治安顧慮人口還有毒品調驗人口,經詢問後發現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按規定驗尿,所以我們請他配合前往派出所驗尿,被告便同意配合回派出所,帶被告回所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驗尿,當天並未依規定請被告簽署同意採證的書面等語(見院卷第8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揭攔查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攔查員警等人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7〈反面〉-80頁、第98-101頁反面)。觀諸上揭勘驗筆錄所示對話內容,員警係直接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你有或沒有,我們一定帶你,因為你本來就是要去等語,證人楊松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本案採尿前並未告知被告有權利拒絕配合,得拒絕採尿之要求,只告訴被告要採尿,問他要不要等語(院卷第82頁反面),自上情交互觀之,可見員警始終未向被告徵詢是否同意採尿之意願,以員警在查驗、確知被告身分完畢後,未告知被告得拒絕配合採尿之情形下,要求被告前往派出所採尿,足見被告當時受有相當強度心理壓力,不得已始配合員警驗尿要求,難謂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遭壓迫,佐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之經驗,其對於自身倘若同意員警採集尿液,將使其受刑事訴追之重大不利益,理當知之甚詳,衡情若非受員警未告以有權拒絕同意,且向被告表示必須配合,被告因而屈從員警採尿之要求,理當不會允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足認被告所辯伊當時並未同意採尿等語,應非虛妄。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自行騎車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已足徵被告同意驗尿等語,然被告係因員警表示必須配合驗尿,亦未告知伊得拒絕同意,不得已始前往派出所驗尿,業如前述,究不能倒果為因,以被告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而推認被告已同意驗尿,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⑵觀之本案警詢筆錄固記載:「(警方於今日(28)日20時45
分許,見你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鎮區○○路路與后安路口未帶安全帽,警方上前盤查,發現你為警察局列管的治安顧慮人口,且均未依規定至派出所報到驗尿,因此將你帶返所驗尿,針對警方攔檢過程有無疑慮?)我對攔檢過程與驗尿過程都沒有疑慮。」(警卷第6-7頁),然被告並未真摯同意員警對伊驗尿一情,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上開被告回答員警設計之提問,遽謂被告已真摯同意員警對其採尿。
⑶再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7年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起
至同日晚間10時(警卷第5頁),而依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所載採驗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15分(警卷第2頁),是認當日警方係107年1月28日晚間9時15分對被告採尿,則員警乃先對被告採尿後,始製作前揭警詢筆錄,自無從執前揭採尿後始製作之警詢筆錄,反推員警在對被告採尿前曾取得被告同意甚明。
⑷況本案關於被告同意採尿之書面證明除警詢筆錄中員警之提
問外,別無如「自願採尿同意書」等其他書面證明被告同意採尿,此節亦經證人即證人楊松樺到庭證述明確,而採驗尿液係針對犯罪嫌疑人身體所為之強制處分,如犯罪嫌疑人自願同意採驗尿液,員警應先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並於出示身分證件後,由員警告知其執行理由、勘察範圍、採證標的等事項,使犯罪嫌疑人充分瞭解後,將其同意之意旨製成自願採尿同意書,再進行採驗尿液之程序,此時自願採尿同意書通常得作為犯罪嫌疑人出於真意自願採尿之佐證,然本案被告並未簽署同意採尿之書面,且被告復對於是否同意採尿有所爭執,自難僅憑警詢筆錄之問答,逕認被告進行採驗尿液確係出於真摯同意,是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堪以採信。
⑸另被告雖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頁)欄位簽名、
捺印,然此僅在表明尿液檢體確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加蓋,至多僅能認為被告確認該尿液為其所排放後,由被告簽名、捺印為證,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已有摯同意警方採尿,併予敘明。
㈢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定。然揆諸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即時為該條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惟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之情形,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於干預身體內部之時,則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惟查被告並非經員警拘提或逮捕到場之人,已如前述,又被告為警攔查時,並未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等物品,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嫌,而有必要對其採尿,亦不合於上開強制採尿規定。⒉本案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並不符合強制採驗之條件:
⑴按所謂「毒品調驗人口」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下之特定人,得
對之調查採驗尿液、毛髮等,以明有無施用毒品犯嫌。不論此係強制處分或保全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此種重大侵犯人民權利之措施,自須有法律依據及要件始得發動,此處法律依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
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該辦法之第11點第1、2項亦分別明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由此可知,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即毒品調驗人口)進行尿液採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到場,後者則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要件。而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或到場拒絕採驗之情形,警察機關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始得「強制採驗」,亦即違反其意願或施用強制力採驗尿液。
⑵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
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89-97頁)。是被告於為警搜索時,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而經執行刑罰完畢後
2年內,即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是警察機關對被告依規定除執行定期採驗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本得隨時採驗。惟依前開規定,被告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當場,或到場但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始得違反其意願或施用強制力「強制採驗」,惟本案員警未得被告真摯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已如前述,且員警於採驗被告尿液時又未報請檢察官許可,亦經證人即員警楊松樺到庭證述屬實(院卷第82頁反面),司法警察自不得逕為強制採驗。綜上,本案被告既非真摯同意採驗,員警所為即屬強制採驗,又無檢察官之許可為據,所為強制採驗,亦屬違法。
㈣承前所述,員警無法律上依據對被告採尿送驗並無法律依據
,員警因而據此取得之驗尿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㈤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系爭驗尿報告,經依權衡法則判斷後,認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若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又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時,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派出所排放採集之尿液,雖經警以法定程
序送交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定後製作系爭驗尿報告之書證,然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屬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取得,系爭驗尿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取得尿液,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再者,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員警於未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之狀況下,強制要求被告配合採尿,此等檢查處分亦已干預、侵害被告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此外,被告涉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亦與走私槍枝、販賣毒品、殺人越貨、擄人勒贖等重大刑事犯罪,非可等同視之,本案員警未得被告同意,於無法律上依據之情形下要求被告配合採尿送驗,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員警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甚明,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大於員警查緝犯罪之公共利益。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員警自可發通知書請被告到案接受調查,再報請檢察官核准採尿,若被告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而本案依法定程序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後,必然發現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查獲之員警使被告為非真摯同意採尿,自不利被告之訴訟防禦。從而,本案查獲警員為求查察犯罪其情可諒,然其便宜行事,未能遵循法定程序,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後,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俾使員警就是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爰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應排除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被告尿液及驗尿報告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深知施用毒品行為係屬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亦殷切期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惟法治國家之刑事證據法則,要求必須在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發現實體真實,不容許以不擇手段之方式取證,而人身自由既屬憲法最核心保障之基本人權,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自更不容員警無視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隨意侵害人民之自由、恣意要求人民進行身體檢查,此等舉措,已悖於程序正義。本院基於整體法秩序之安定,預防、抑制員警違法取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考量,將上開員警對未經合法程序取得之尿液所衍生之系爭驗尿報告排除證據能力,盼員警能心生警惕,深引為誡,勿以違反法定程序之方式,任意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又本案排除驗尿報告之證據後,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僅餘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
┌───────────────────────────┬─────┐│攔檢光碟之勘驗內容│卷證出處│├───────────────────────────┼─────┤│勘驗內容:秘錄器光碟資料檔案名稱:│院卷第77頁││檔案長度:7分30秒│反面-第80││一、00:00:00~(畫面時間20:58:17)攝相機在警員B身│頁││上,畫面為在路邊,員警A、B與洪宗寶對話。│││以下台語對話。│││員警A:107年還有去放嗎?│││洪宗寶:有啦。│││員警A:放(台語:放尿)幾次?│││洪宗寶:一、兩次。│││員警B:一、兩次?出來這麼久了,才一、兩次。來身份證再│││唸一次。│││洪宗寶:Z000000000。│││員警B:嘿。│││(洪宗寶邊嚼檳榔邊回答,有吐檳榔渣的動作。)│││員警B:還是在裡面剛用完?│││洪宗寶:沒啦,胡亂講,胡亂講,胡亂講。(笑著回)│││員警B:你住哪裡?│││洪宗寶: 旗津 。│││員警B:旗津喔。│││(對講機吵雜聲)│││員警B:你住旗津,阿為什麼需要來我們派出所報到?│││洪宗寶:要去你們派出所?│││員警B:我剛剛問你說在我們派出所。│││洪宗寶:沒啦,在你們派出所。│││員警B:要不然你都去哪?│││洪宗寶:旗津阿。(有雙手摸耳朵,吐檳榔渣的動作)│││員警B:要叫人把他載回去還是怎樣?│││員警A:好阿,放一放,(嘴巴有動作聽不清)│││員警B:放一放。我問你,你自己說你最近有用嗎?│││洪宗寶:最近?是沒有啦,跟你說…│││員警B:你別到時候驗出來是有喔。我現在…你身上沒有東,│││查無……大不了罰錢而已。│││洪宗寶:沒有,真的沒有。吼。│││員警B:你最近有在用嗎?│││洪宗寶:沒有,我最近有在用還在這跟你爭理。│││員警A:(聲音小)到底有無,別到時還在那……│││(員警B調鏡頭)│││洪宗寶:我說有,難道有可能說你們就不帶我,對不對?│││員警A:(聲音小)帶是帶……│││員警B:我跟你說你有或沒有,我們一定帶你,因為你本來就│││是都要去的。│││洪宗寶:好阿,走阿。等下我叫人載我。可以嗎?│││員警B:還是你要自己騎一台?│││洪宗寶:不用,我叫人來載我。│││員警B:你要叫誰來載你?│││洪宗寶:叫人來載我。│││員警B:現在?│││洪宗寶:嘿阿。│││員警A:叫人來載你,那這台車是誰的?│││洪宗寶:這台我兒子的。│││員警A:這樣你自己騎就好。│││員警B:你自己騎,我們又不用請人來載你,你自己騎你的阿│││左轉。│││洪宗寶:不用啦,我叫人來載我一下│││員警B:不用不用,你是在緊張什麼?│││洪宗寶:不是緊張,我叫人來載我一下。│││員警A:(聲音小)不用不用。你在這,你別再給我進去了洪│││宗寶:阿你…放一放要多久才能走阿?│││員警B:看你何時放好,你如果越快放好,問題問一問就好洪│││宗寶:等一下,我跟我朋友說一下。│││員警B:你要跟你朋友說什麼?│││洪宗寶:嘿啦,我跟他說一下,馬上出來。│││員警A:你別再進去了。│││員警B:你是要進去交東西。│││洪宗寶:沒。│││員警B:要進去來阿,一起進去,你如果要進去,大家一起去│││,你如果要讓店裡的看,大家一起進去沒關係,看你│││要搞什麼花樣。│││(洪宗寶拿出手機撥打)│││員警A:有電話不用電話聯絡。│││員警B:你手為什麼抖成這樣?│││洪宗寶:我有高血壓,我高血壓200多的。│││員警B:阿藥沒帶喔?│││洪宗寶:蛤?│││員警B:藥沒帶?沒帶藥在身上?│││洪宗寶:你說高血壓的藥?│││員警B:對阿。│││洪宗寶:沒有啦。│││(洪宗寶拿手機不停撥打沒人接)│││員警A:你好了沒?│││洪宗寶:還沒。│││(洪宗寶拿手機持續撥打電話)│││(洪宗寶朋友前來,洪宗寶抬手打招呼)│││洪宗寶:我要跟他們去放尿。│││朋友:現在?│││洪宗寶:對阿。│││朋友:阿要怎麼辦?│││洪宗寶:阿說要去就去。│││員警A:你是誰?│││朋友:我他小弟。│││員警A:小弟喔?│││朋友:嘿阿。│││員警A:(聲音小)阿他現在就不管啦,都沒去放。│││洪宗寶:沒在放,沒在注意。│││員警B:你們一起來的?│││朋友:蛤?│││員警B:你們一起來的?還是一人騎一台?│││朋友:我騎一台。│││員警B:你們一人騎一台。│││員警A:我們趕緊帶他回去放一放,可以來走了。│││朋友:在哪裡?│││員警A:這附近而已,…派出所(聲音小聽不清楚)│││朋友:那我牽車。│││員警A:好。│││員警B:你車要先牽到旁邊嗎?│││洪宗寶:沒啦,我跟你們一起去。(洪宗寶拿起安全帽戴上)│││員警A:要一起騎嗎?│││洪宗寶:對。│││員警B:那樣等一下,幫你照個像。對阿,有個紀錄。看我。│││(員警B拿手機幫洪宗寶拍個像)│││洪宗寶:那天我在這被臨檢,怎沒把我帶回去?│││員警A:他沒幫你查。│││洪宗寶:有阿。│││員警A:有幫你查?│││洪宗寶:有阿。│││員警A:誰把你臨檢?誰幫你查?│││洪宗寶:也是在這。│││員警A:我不知道是那個單位。│││洪宗寶:(聽不清楚)單位。│││員警B:一定沒幫你按,有按就不會…。│││洪宗寶:有有有,有幫我按,他們全部都有看到,我才出來而│││已。│││員警A:看有沒用連線,若沒連線就查沒資料。│││洪宗寶:阿,不是,像這樣…│││員警A:阿我們若有用連線,就知道像你這樣到底有進沒進。│││洪宗寶:對不對阿,像這樣他那時沒講…│││員警B:好拉,好拉,走拉,走拉。│││(眾人騎上機車)│││員警B:我騎他後面。│││(員警A跟洪宗寶在停等紅燈時仍有對話,內容聽不清楚,洪│││宗寶:我那天一樣在這有攔我查)(騎去派出所,員警A騎在│││前面,後跟著洪宗寶朋友、洪宗寶,最後員警B押後)│││影片於7:30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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