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洪博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洪博軒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應係民國106年10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105年10月11日)。其中編號1至6、8、9至12、13至15、16至19所示之罪,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1年10月、2年10月、2年2月、5年6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參酌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抗告人所犯編號
1、4、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編號2、7至19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且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既比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報應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參照各法院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後,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相關案例,請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從輕另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稱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泛詞指摘原裁定,請求從輕。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