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億霖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3、3437、19260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暨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億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億霖與 葉柏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記載11月間,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等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柏恆於同年月15日晚間,在林億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處內,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柏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給林億霖,作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葉柏恆郵局帳戶後,林億霖、葉柏恆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每次提領贓款後,林億霖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之1%、葉柏恆則獲得其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再由林億霖將扣除後之剩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人士,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顏德欽 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先後查獲林億霖、葉柏恆,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德欽、 潘俊龍 、 江俊苑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顏德欽、潘俊龍、江俊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億霖(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3、128頁、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德欽、潘俊龍、江俊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4-40、45-48、61-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曼蒂斯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同案被告葉柏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柏恆提款暨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顏德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跨行轉帳(行動匯款)交易明細表(潘俊龍)共4紙、告訴人潘俊龍與自稱「富勤商貿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江俊苑)1紙、扣案物(林億霖)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共14張、108年1月9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葉柏恆住處)8張、107年11月14日17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葉柏恆臨櫃提款-三重中山路郵局)共8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柏恆手機)共11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2、51、70頁、偵字第3363號卷一第65-71、85、119、139-145頁、卷二第99-107、115-125、255、257、259、260、
263、266-279頁、偵字第3437號卷第51-16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年「11月」間,惟參酌前揭同案被告葉柏恆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37號卷第75、76頁,編號19、20)所示,同案被告葉柏恆係於107年10月15日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正面資料傳送予被告使其知悉,且同案被告葉柏恆於原審時亦供稱:其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處,將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116頁),爰認定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107年「10月」間某日,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負責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俟詐欺不法款項匯入同案被告葉柏恆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柏恆負責提領款項,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復將剩餘不法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者,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葉柏恆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既然將詐欺不法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柏恆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顏德欽、潘俊龍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接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柏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告訴人顏德欽、潘俊龍、江俊苑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柏恆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6
號)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案宣判前即109年7月8日業已與告訴人顏德欽達成和解,並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契約等附卷可按,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暨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與同案被告葉柏恆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顏德欽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德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職程度(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目前為大陸公司區域主管,月收入約5萬元,家裡有母親及小孩,均由其撫養)、本案所獲不法利益、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下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均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原審雖坦承:本案犯罪所得係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
除附表二編號1、2、3、14,我沒有拿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外,其餘部分均有拿百分之一的報酬,共5,7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惟基於犯罪所得有無及其數額之認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被告之上開供述為基礎,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720元(計算式:57萬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至13、15、16所示被告提領金額之加總,即6萬元+6萬元+4萬2000元+3萬元+6萬元+4萬6000元+4萬4000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2萬元=57萬2000元〉*1%=5720元)。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顏德欽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15萬元,業如前述,則因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雖皆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現金3000元是我工作薪水,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字第3363號卷一第16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潘俊龍、江俊苑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潘俊龍、江俊苑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職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所獲不法利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
」、「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各項具體情狀,量刑實屬過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此部分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強制工作宣告與否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顏德欽達成和解,已見其悔悟,且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雖具狀以因疫情影響及工作關係而無法回國應訊云云,惟查,本件於本院收案後,業分別定於109年4月9日、同年5月28日行準備程序,並均合法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9、93頁),然被告均未到庭,而本次審理期日(同年7月2日)之傳票復於同年6月2日即已寄達於被告住所由其母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實有充分時間準備回國應訊,卻一再以相同之檢疫及工作等理由而不到庭,自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移送併辦部分)顏德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送訊息予顏德欽,佯稱介紹其加入曼萊斯國際海外代購,可投資海外代購精品云云,致顏德欽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7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17萬元葉柏恆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林億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7年11月14日11時38分許20萬元107年11月14日18時18分許10萬1400元107年11月15日17時58分許5萬元107年11月15日21時9分許4萬元107年11月18日12時25分許1萬2000元107年11月18日12時26分許5萬8000元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潘俊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邀請潘俊龍加入「富勤商貿」群組後,佯稱係該公司客服,可投資海外代購精品云云,致潘俊龍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07年11月16日11時16分許1萬1000元葉柏恆郵局帳戶林億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7年11月16日16時3分許2萬6000元107年11月17日11時18分許4萬8000元107年11月19日13時15分許8000元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江俊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送訊息予江俊苑,佯稱可投資海外代購精品云云,致江俊苑陷於錯誤,至宜蘭縣○○路000號壯園郵局臨櫃匯款。107年11月19日15時46分許2萬元葉柏恆郵局帳戶林億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方式1107年11月14日14時47分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街郵局)17萬元林億霖陪同葉柏恆前往左列地點,由葉柏恆臨櫃提款2107年11月14日17時27分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中山路郵局)25萬5000元3107年11月15日13時34分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街郵局)8萬5000元葉柏恆至左列地點臨櫃提款4107年11月16日12時13分6萬元林億霖持葉柏恆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左列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5107年11月16日12時14分6萬元6107年11月16日14時12分4萬2000元林億霖至左列地點臨櫃提款(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記載為林億霖持葉柏恆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左列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107年11月16日19時14分3萬元林億霖持葉柏恆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左列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8107年11月17日0時6分6萬元9107年11月17日0時7分4萬6000元10107年11月17日14時21分4萬4000元11107年11月18日0時1分6萬元12107年11月18日0時2分6萬元13107年11月18日0時3分3萬元14107年11月19日13時29分新北市○○區○○街000號(仁義街郵局即三重五常郵局)18萬元林億霖陪同葉柏恆前往左列地點,由葉柏恆臨櫃提款15107年11月19日18時36分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街郵局)6萬元林億霖持葉柏恆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左列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16107年11月19日18時37分2萬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葉柏恆郵局帳戶存摺1本葉柏恆2葉柏恆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葉柏恆3現金新臺幣180元葉柏恆4IPHONE廠牌手機(香檳色)1支葉柏恆5VIVO廠牌手機(黑色)1支(含SIM卡1張)林億霖(與本案無關)6現金新臺幣3000元林億霖(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