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遵富
劉修明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5號、107年度偵字第6376號、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遵富部分撤銷。
王遵富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劉修明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修明對於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有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預見,竟容任該結果之發生,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邀,同意出名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泰鈿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鈿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不詳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民國100年3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妥由劉修明擔任泰鈿公司董事之相關設立登記事項,劉修明因而成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親自申領統一發票,旋於100年8月間,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交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即 合盛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經合盛公司持之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合盛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45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甲、劉修明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修明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地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8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242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693100號函所附泰鈿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年9月20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62906926號書函暨所附泰鈿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年9月2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62705610號函暨所附泰鈿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9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62664號函暨所附泰鈿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60361248號函暨所附泰鈿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6年9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62606389號函暨所附泰鈿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案發時泰鈿公司本身應無實際進貨,自無貨物可供銷售,被告劉修明親領統一發票,泰鈿公司有提供不實發票、幫助合盛公司逃漏稅捐乙情屬實,被告劉修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修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一)被告劉修明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6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修明係泰鈿公司彼時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被告劉修明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意指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是被告劉修明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不詳成年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修明共同實行犯罪,均為身分犯,不詳成年男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由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事務所人員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泰鈿公司之名義,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於100年8月間之該期發票月開立5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5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同本院見解,認定被告劉修明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合盛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甚值非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劉修明上訴主張相較於同案被告 鄭柏宏 幫助逃漏稅額龐大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劉修明於原審始為認罪表示,同案被告鄭柏宏於偵查中早為認罪,且對國稅局追稅亦借款償還等情(見偵字第6377號卷第53頁),足認犯後態度較佳;且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被告劉修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劉修明雖曾於86年間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然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且以其病歷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就診紀錄,確為身心障礙者,自身智慮顯無從完足本件商業犯罪,且因謀生不易、尚有家小賴以照顧(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且稅捐機關自得對合盛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為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將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自不予宣告追徵。
乙、王遵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遵富於100年3月間以劉修明名義,登記設立泰鈿公司後,於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鄭柏宏前,其等明知泰鈿公司無銷貨予合盛之事實,竟於100年8月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合盛公司,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69萬0540元,以此方式幫助合盛公司逃漏稅額合計18萬4527元。因認被告王遵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遵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通報資料、商業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報資料、進銷項資料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院之認定訊據被告王遵富堅詞否認有與劉修明共同違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因劉修明要向銀行辦貸款,需要財務信用,就幫劉修明印名片,表示劉修明在伊友人 盛呈璽 擔任負責人之得盛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任職,名片上留有被告電話,是要幫忙劉修明接電話,因為當時被告與得盛公司很熟,但後來劉修明的貸款申辦也沒通過,劉修明雖指述因為伊要求他擔任泰鈿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劉修明記錯了,泰鈿公司的事情,可能是 孫明 初介紹劉修明去擔任的,伊從未要求劉修明擔任泰鈿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未於100年3月以劉修明名義登記設立泰鈿公司,該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的事情,跟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遵富與同案被告劉修明共同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幫助合盛公司逃漏稅捐:
1.同案被告即泰鈿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人劉修明就本案緣由暨其與被告接觸之過程等情,於警、偵訊及審理固有指述,惟其於國稅局詢問時稱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開設公司,也沒登記為泰鈿公司負責人,伊身分證多次遺失,且是低收入戶,不可能開設公司,對於幫助合盛公司逃漏稅捐乙事全然不知情(偵字第4458號卷第77頁);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請我去當公司負責人,說要給我一筆錢,我當時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沒有給我報酬,我記得被告住在萬華夜市那邊(偵字第6377號卷第26至27頁);我聽過「泰鈿」,我只是人頭,是被告叫我當人頭的,時間大約是102年左右,王遵富叫我作公司人頭,說沒有事,還每月有錢可以拿,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當時要當人頭時,我跟被告去好多地方;檢察官所提示載有泰鈿公司於100年3月14日取得財北國稅營業字第1003000786號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字號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第65頁,即該卷另以手寫編碼頁數之第39頁〉是我的簽名,差不多就是這時候,被告去找我的(偵字第6377號卷第43頁);被告印製得盛公司的名片給我,說我是得盛的負責人,之後,被告又說改成泰鈿公司的負責人,我當初問被告會不會有事,被告說不會有事,我跟被告說不要害我(偵字第6377號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供稱:之前只是要辦信用卡,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但被告說我只有房子的話辦不下來,叫我要當公司負責人,前面是說當得盛公司的人頭,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實際登記為得盛公司的人頭,後來沒多久,又變成是泰鈿公司,就是請我當泰鈿公司負責人,說這樣信用卡、信用貸款比較好辦,我確定之所以會擔任泰鈿公司負責人,是因為被告的要求,我才會擔任,跟 孫明初 無關,我弄得很清楚,不會把孫明初跟被告搞混,因為孫明初幾乎是看著我長大的,我認識孫明初很多年,不會弄錯,從得盛公司到泰鈿公司都是被告弄的,我只是要辦信用卡而已,被告跟我說有公司順便幫我把信用貸款辦下來,但辦一年多還是沒有辦下來,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都不接電話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61頁),同案被告劉修明就其應被告邀約而擔任泰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二人共同開立泰鈿公司不實發票、幫助合盛公司逃漏稅捐乙情,迭次供述關於與王遵富認識而當人頭之時間、王遵富何以向之取用身分證、何時或有無資力申辦登記為泰鈿公司負責人、有無申領統一發票等節供述不一,疑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自不得以共同被告劉修明之單一指述為認定被告王遵富犯行之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足為認定被告王遵富共同犯罪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
2.同案被告劉修明雖稱因要辦理信用貸款認識被告,為增加財務信用之故,乃應被告王遵富要求,先後擔任得盛公司員工、泰鈿公司負責人等語,暨劉修明所提出為便於申辦信用貸款審核查證而由被告代為印製、交付劉修明所持有之記載劉修明任職得盛紡織實業有限公司、聯繫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名片等據(見107年度偵字第6376號偵查卷第35頁)為佐,然質諸被告王遵富供承:得盛紡織實業有限公司跟我有生意上往來,當時是劉修明要辦貸款,就印劉修明在得盛公司任職的名片,留我的電話,由我幫劉修明接電話,名片上電話門號是我使用的沒錯,但得盛紡織實業有限公司的老闆是盛呈璽,之前,王遵富有被判一條罪名,是劉修明的孫姓朋友(指孫明初)去寄勞保在得盛那邊,因為要辦勞保年資,但是實際沒有在那邊上班,我是介紹孫明初到得盛那邊,所以因為這件事情遭判刑等語綦詳(偵緝字第165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證人孫明初證稱:王遵富(下稱被告)、劉修明我都認識,100年左右,我接觸到被告,當時我沒有工作,被告叫我可以辦理金融商品然後用掛名的方式,之後不會有事情。但我沒有介紹被告與劉修明認識,後來我才知道劉修明逃漏稅的事情,那是劉修明跟被告的事情,我不知情,劉修明出事後來找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綦詳(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至於得盛公司負責人盛呈璽前確因明知孫明初未實際任職於得盛公司,竟與被告、孫明初共謀,由盛呈璽在業務上作成之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為虛偽登載,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 嗣盛呈璽 再以虛偽登載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就盛呈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王遵富判處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就孫明初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7至93頁),然此部分事證仍不足證明本件係被告王遵富與同案被告劉修明共同開立泰鈿公司不實發票、幫助合盛公司逃漏稅捐乙情,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不足採憑。
(二)何況泰鈿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飲料批發、茶葉批發、機械批發、回收物料批發業等,有前揭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693100號函所附泰鈿公司登記資料可稽(107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泰鈿公司100年至104年度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然100年3至6月泰鈿公司之進銷項金額均申報為零,且102至104年度申報進口貨物,金額雖計達493萬9612元,貨物種類為生鮮或冷藏魚類、活龍蝦及熱帶魚等,全部為水產品,顯與泰鈿公司營業項目無關,疑係他人借用泰鈿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又泰鈿公司100至105年度間,固取得國內進項憑證317紙,金額計達1億5064萬536元,惟其中,異常進項憑證256紙,金額計1億4809萬2211元,占其國內進項比例百分之98.3,是泰鈿公司除疑係他人借其名義進口貨物,並由泰鈿公司取得與其營業項目不符之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外,其異常進項占國內進項比例達百分之
98.3,是泰鈿公司本身應無實際進貨,自無貨物可供銷售,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可參(107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第1至8頁)。泰鈿公司既無進貨之實,自無由銷貨與合盛公司。是泰鈿公司100年8月間如附表一所示與合盛公司間之交易,當屬虛偽,泰鈿公司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暨申領之統一發票已幫助合盛公司逃漏稅捐等情,堪可認定。而同案被告劉修明前以設立登記為由,於100年3月9日由不詳成年人委託代辦業者持劉修明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劉修明為泰鈿公司負責人獲准,劉修明嗣且以泰鈿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出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昌群事務所員工 陳品綺 乃執該申請書於100年5月3日向稅捐機關購買領用100年5、6月份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至UC00000000、UK00000000至UK00000000),此後,泰鈿公司並購買領用100年7、8月份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VG00000000至VG00000000、VP00000000至VP00000000),旋於100年8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各為72萬3600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74萬6100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71萬6040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74萬5380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75萬9420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之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計369萬0540元)與合盛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693100號函所附泰鈿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年9月20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62906926號書函暨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可憑(107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第11、32至34、39、64至66、399頁),雖可認定。然查,同案被告劉修明供承有親自簽名申領統一發票,卻查無被告王遵富代辦公司登記代領統一發票之證據,則同案被告劉修明指稱被告王遵富以移花接木手法持其身分證件共同遂行本件犯行,即無所憑,尚難遽採。
(四)綜上,本件除同案被告劉修明之單一指述及其名片留有被告王遵富之電話號碼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事,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王遵富有何起訴事實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王遵富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原判決遽為被告王遵富有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2項、第30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編號逃漏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新臺幣/元)營業稅額(新臺幣/元)備註一證據出處備註二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00年7、8月份營業稅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VG00000000723,60036,180107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39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0年8月VG00000000746,10037,305107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39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0年8月VG00000000716,04035,802107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39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0年8月VG00000000745,38037,269107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39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0年8月VG00000000759,42037,971107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39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