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許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文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324ng/mL、嗎啡6,215ng/mL之陽性反應)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於民國108年2月9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烏龍橋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之認定。所為判斷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有前揭犯行,僅陳稱第一審判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其有長期服用美沙酮(Methadone,或譯為美沙冬)等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上訴人是因長期服用美沙酮替代治療,才會驗出嗎啡6,215ng/mL之陽性反應,如果其長期施用海洛因,驗出可待因不只324ng/mL,請予查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既有前揭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不以長期施用為必要,亦不因其有服用美沙酮之情形,而影響其罪責。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