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告人 陳漢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陳漢廷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實無逃亡之虞,本身有固定居住所,自案發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誠心悔改,並願面對司法審判,絕無逃避之心,且抗告人家中僅母親在維持家中生計,至今母親因過度操勞,導致舊疾復發,需開刀醫治,抗告人十分擔心,現今抗告人唯一胞妹要負起家中經濟重擔,又要負擔醫藥費用,抗告人憂心他會誤入歧途來維持家中生計,抗告人深知此事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但抗告人不可能棄母親不顧而逃亡,爰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延長羈押。而抗告人所犯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刑期非輕。審酌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因已受上開重刑諭知,可預期抗告人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為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就抗告人家庭情況自認無逃亡之虞,除其家庭因素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外,有無逃亡之虞,應從客觀事證加以認定,而非以抗告人之自認為認定依據,本件抗告人經判重刑,面對須長期失去自由之服刑,在客觀上本即有極高之棄保逃亡可能性,且抗告人羈押原因不單以有逃亡之虞為唯一要件。原審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已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而抗告人並無前科,抗告人母親椎間盤突出須進行手術治療,父親亦須抗告人隨側照顧,且抗告人係因生計壓力而誤觸法網,並已於第一審自白犯行,犯後已知悔悟,亦無逃亡之虞,應予停止羈押云云。惟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核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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