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淵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淵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淵明因缺錢花用,見自由時報刊載「辦門號領現金」之廣告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撥打廣告上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順益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民國99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仁武鄉(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之仁雄威寶門市,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在該門市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附贈之手機1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自稱「王順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7日至3月18日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進而與 陳心潔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聯絡接洽,而於99年3月22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取得陳心潔向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利用該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3月2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游思雅 ,冒稱係郵局員
工,向游思雅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等語,致游思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萬9988元至陳心潔上開帳戶。
㈡於99年3月22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淑伶 ,冒稱係彩
色點點之網路商家,向楊淑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貨物單勾選之付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否則會連續24期被扣款等語,致楊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8時29分許、19時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師大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接連轉帳2萬9999元、3萬元至陳心潔上開帳戶。
嗣經游思雅、楊淑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淵明坦承以1000元之代價,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1支交予自稱「王順益」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上「辦門號領現金」的廣告,而與「王順益」聯絡並申辦、交付門號及手機,當時「王順益」說要拿回公司登記,隔天會返還門號及手機,再給伊1000元,結果隔天沒有出現,伊係受騙而交付上開門號,不知道該門號會被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云云,惟查:
㈠上開門號SIM卡,為被告於99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在仁
雄威寶門市申領後,連同申辦附贈之手機1支,在該門市前交予自稱「王順益」之成年男子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6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頁〉,又該門號嗣遭某成年詐欺集團利用,於99年2月27日至3月18日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進而與陳心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洽,而於99年3月22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取得陳心潔向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繼之以電話詐騙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游思雅、楊淑伶,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9988元、5萬9999元(2筆,各3萬元、2萬9999元)入該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心潔、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游思雅、楊淑伶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622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二影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復有被害人楊淑伶、游思雅分別提供之匯款執據共3紙〈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9000538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6頁、警二影卷第12頁〉、陳心潔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二影卷第18至2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9000847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第210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同案號影卷第29頁反面至34頁),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見報上所刊「辦門號領現金」之廣告,而與「王順益
」聯絡,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及附贈之手機1支售予「王順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 〈見警一卷第2至3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64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審易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第63、8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上載有「辦門號領現金簽名即現領3000~最高0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自由時報廣告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審易卷第16頁)。
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1000元是賣手機的錢,因為手
機可以折價,沒有賣門號,門號「王順益」當時說隔天登記完要還伊,後來沒有出現等語(見易字卷第149頁),惟此與其前於警詢時自陳:...我才把那一門號跟手機賣給別人等語(警一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將手機、門號賣給他人?)有」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王順益告訴我辦理一張卡給他用,我可以得到1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皆不符,且由上開廣告內容乃「辦門號領現金」,而非「辦手機領現金」,依文義解釋結果,亦可推知領現金實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對價,是以被告所稱1000元是手機折價、未出售門號等語,應係其臨訟為圖掩飾出售門號,所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因聽信「王順益」要拿回公司登記,始
交付上開門號等語,然登記之內容究為何,被告先於本院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稱:登記電話號碼(見審易卷第11頁),嗣經法官質之為何不直接說電話號碼後,被告即陳述:我也不曉得,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審易卷第11頁),後於100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再次訊問,仍稱:
「(登記什麼?)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顯見被告對於所謂登記之目的,乃語焉不詳、無法交代,所述真實性自堪存疑。再被告之父 黃德村 亦因見同一廣告,與同一自稱「王順益」之成年男子聯絡,而分別於99年2月11日、2月18日、2月2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當日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王順益」,因而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據另案(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4號、1571號)被告黃德村於該案警詢、偵查及本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屬實(見易字卷第96、97、112、8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見易字卷第150頁),並有另案被告黃德村提出之同一報紙廣告(見易字卷第99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見易字卷第99、101至109、131頁)。被告之父黃德村申請前舉3支門號交予「王順益」之時間,既均早於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供陳: 伊有 陪父親去辦威寶電信門號,是在申辦本案門號之前,當時「王順益」也有向我父親說隔天會交還卡片,後來沒還等語(見易字卷第15
1頁),倘「王順益」真如被告所辯,詐稱要將門號取回登記,隔天卻未依約返還門號並支付1000元,則另案被告黃德村何以接連3次申辦、交付門號?而被告豈有明知「王順益」前已3次失信,未依約支付門號對價,仍無畏於此,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況被告、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中皆稱當時經濟短絀等語(見易字卷第86、124頁),自無對未能取得對價毫不在乎之可能,而被告、被告之父本不認識「王順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無法提出可資比對出「王順益」真實身分之資料,可見渠等與「王順益」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惟被告之父及被告卻接連在短期間內多次為「王順益」申辦門號交付,顯有違常情,益可徵被告所辯未拿到1000元、被騙而交付云云,皆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確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及附贈之手機均售予自稱「王順益」之成年詐欺集團無疑。
⒋復按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法
令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並得同時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取得門號之必要。是倘有人刻意徵求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係為隱匿犯罪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可能性極高,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社會常識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他人申請之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年滿30歲,從事工廠工作,並看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詐騙之報導、偶爾會看政府反詐騙宣導(見警一卷第3頁、易字卷第148頁),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對此應有所瞭解。是其見向其徵求門號之成年人不思自行申辦門號,反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金錢,連日刊登廣告收購他人門號使用,該等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之情狀,衡情應足以知悉該收購門號之人係犯罪集團成員,故其雖未必對該收購上開門號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仍應得以預見上開門號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顯見其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道該門號會被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云云,乃不足採。至被告雖曾於99年3月29日電話掛失上開門號,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因為這個門號常有警察來找我,我才去辦掛失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足見其之所以掛失,僅係為免受警察調查之煩,故縱其於交付後有掛失上開門號,猶難據此為其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黃淵明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雖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游思雅、楊淑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游思雅、楊淑伶詐取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害人游思雅、楊淑伶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陳心潔上開帳戶之事實及證據,雖未載明於起訴書,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總計達8萬998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