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邱冠豪
相 對 人 沈家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當事
人窘於生活,須從自己或家族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中籌措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技能者而
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
字第34號、同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告請求上開訴訟亦顯非無
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民國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尚無憑此即認定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如支付訴訟費用將
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其前揭主張,自無從信為
真實。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雄補字第1714號
事件中係就其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493,750元本
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復自承簽發上開本票係
做為兩造合作之抵押等情,有聲請人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查,衡情聲請人既能簽發金額高達14,493,750元本票作
為商業往來之用,益徵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而欠缺籌措訴訟
費用之經濟信用或技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