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翁淑芳
被   告  張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應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
,且本件租期已於同年9月30日屆滿,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自10
2年7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即同年9月30日止所欠之3個月
租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102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5,000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自102
年7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即同年9月30日止所欠之3個月租
金,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102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8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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