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李吉祥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清償協議書第8條規定:「˙˙倘有訴訟,雙
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清償協議
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故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
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