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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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林芽竹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肆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翁文祺,翁文
祺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
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1年10月11日繳
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以週年利率
18.9%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
款項54,411元、已到期之利息68,479元、3,310元為已到期
費用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確有欠原告這筆錢,但現在打臨工,可以分期
還款,但請求利息之減免,願與原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有系爭信用卡欠款126,200元及遲延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1004
2058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信用卡
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
款,迄今共欠126,200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
,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
抗辯現在打臨工,可以分期還款,但請求利息減免,願與原
告調解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
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
償之法定原因,且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9頁),均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原告未同意被告減免利息之請
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然無據。又被告
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
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信用卡欠款債權126,200元,及其中54,411元部分,自98年5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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