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零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9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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