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06號
原 告 陳得恩
訴訟代理人 錢彥甫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7日簽立「續約暢飽992單門
號986A型」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992元之行動電話門號,租
期1年。按被告網站上廣告刊登「新申辦好康半價/暢飽系
列大方送市值9,900元日本來回機票」(下稱系爭廣告)
,並「將於第二期帳單收到免費機票兌換憑證」(下稱系
爭兌換憑證),然原告並未於99年12月17日收到系爭兌換
憑證,經向被告客服反應後,被告客服向原告表示兌換期
限至100年4月30日為止,之後被告客服並致電原告表示最
後截止日為100年4月26日。被告片面更改並終止活動期限
,影響原告權益,迄今均未履行契約,爰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價值9,900元之機票1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否認被告門市人員有於簽約前告知機
票使用期限是100年4月30日,因原告還是學生,只有過年
期間可出國,但被告遲至100年3月才寄出系爭兌換憑證予
原告,因此原告無法使用,且之後被告之客服人員還向原
告表示最後活動期限是在100年4月26日,被告單方面縮短
活動期限並不合理。被告提出之網站資料並無經公告之日
期、無網址紀錄,且有無揭示,抑或只是藏在網站之小角
落,均不得而知。由此可見,被告網站上所刊載「新聞」
資料,並沒有詳載系爭兌換憑證使用期限至100年4月30日
為止,有欺騙消費者之嫌,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該使用期限之記載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至99年11月30日止,確實有推出特惠活動方案,於DM
廣告及網站上均有載明凡於活動期間,新申裝或續約有合
約型專案且月租費達493元(含)以上者,即可獲得「台
北到日本福岡」來回機票1張,凡符合資格之用戶自報名
手續完成後於100年4月30日前,得免費享有「台北-福岡5
日來回團體機票」使用資格1次,或可持系爭兌換憑證加
價18,000元(不含3,900元稅兵險及服務費)參加名生旅
行社原價27,900元「日本九州樂活五日遊」團體旅遊優惠
資格1次,並有要求門市人員均要向消費者說明清楚活動
內容。原告於99年10月17日續約承租月租費為992元之門
號1支,被告已於99年12月9日以平信寄出系爭兌換憑證與
原告,並於99年12月13日以簡訊通知原告系爭兌換憑證已
寄出,但原告於100年2月26日致電被告客服人員未收到系
爭兌換憑證,兩造核對地址確認地址無誤後,被告於100
年3月2日致電原告已用掛號方式補寄系爭兌換憑證與原告
,並特別再次告知原告機票兌換期限是100年3月31日及使
用期限是在100年4月30日前,但原告於日本311地震後,
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可否兌換別地之機票或其他贈品,被
告客服回覆整個活動辦法無法更改,其他細節請原告與名
生旅行社聯繫,但原告之後又致電被告客服已與旅行社聯
絡過,但旅行社也說活動辦法無法做任何異動,希望被告
可給予原告特別的處理,但被告客服均回覆無法給予特別
處理。
(二)原告於100年3月初收到系爭兌換憑證,於100年3月中將系
爭兌換憑證寄到名生旅行社做報名手續,但因原告未繳納
服務等相關費用,並未完成報名手續,且原告向名生旅行
社表示欲將系爭兌換憑證轉讓朋友使用,但因活動禁止轉
讓予朋友,旅行社拒絕原告請求,原告遂請旅行社將系爭
兌換憑證、相關證件寄回予伊,因原告既未報名出國,旅
行社未再拿航班資料供原告選擇。原告提出之網站資料只
是被告簡單發出之新聞稿,門市門口立牌只是打廣告用的
,不會有太多文字敘述,活動內容之詳細介紹均載明於系
爭兌換憑證、活動DM廣告及被告之網站規範,均詳載使用
期限至100年4月30日前,並有要求門市人員必須向客戶說
明,原告主張伊不知情,顯不合理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租用月租費為992元之行動電話門號1個,租期1年,依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後之第2期帳單收到系爭兌換憑證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網站刊載之新聞資料及系爭契約書
各1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
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9年12月份將系爭兌換憑證交付原告,遲
至100年3月間才將系爭兌換憑證郵寄給原告,致原告無法於
過年期間出國,且兌換憑證使用期限至100年4月30日亦屬過
短,故應另行依約給付原告價值9,900元機票1張各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未依約履行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應附送之贈品,必須另行給付原告價值9,900
元機票1張?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99年12月份寄送系爭兌換憑證給原告
乙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另辯稱:依被告電腦紀
錄資料,系爭兌換憑證已於99年12月9日交寄給原告,並
於99年12月13日另以簡訊通知原告兌換憑證業已寄出等語
,並提出簡訊傳送電腦資料1份為憑,所辯顯非全然無稽
。雖原告否認有收到系爭兌換憑證及簡訊,故無從僅憑上
開資料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被告既能出示其有依誠實
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之相關佐證資料,本院仍應進一步探究
被告雖未能證明於99年12月份交付系爭兌換憑證給原告,
然事後有無補正履行契約之相關行為存在?
(二)被告就後續補行寄送系爭兌換憑證之經過,另辯稱:原告
後來在100年2月26日打電話進被告的客服部門,說原告沒
有收到申辦行動電話的贈送日本機票的兌換憑證。當天客
服小姐回覆:「從我們的電腦資料中可以看出我們的憑證
已經在12月份時寄送給原告」。客服小姐還有與原告確認
他的地址是否正確,且原告回覆:「地址正確沒有錯」。
後來客服小姐就說他會再做後續的追蹤,為何寄送的憑證
沒有收到,是以當天下午客服小姐有主動回覆原告:「當
天是假日無法查詢旅行社作業狀況」,客服小姐並說會在
上班日再通知原告。在100年3月份客服小姐主動致電原告
:「被告已經在100年3月2日用掛號的方式補寄了機票憑
證給原告」,並特別告知原告機票兌現的期限100年3月31
日及使用期限是在100年4月30日,且原告回覆說好,客服
小姐請原告在這幾天注意有無收到。而原告在日本311大
地震之後致電客服部門,表示現在日本大地震無法去,是
否可以讓他換別的地方的機票或者換其他的贈品,被告客
服回覆:「這是整個活動的辦法可能無法更改,其他的細
節要請原告自行與旅行社聯繫」。而原告說他已經與旅行
社聯絡過,且旅行社也說這是活動辦法無法再作任何的異
動等語(詳本院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1份為憑,原告當庭聽聞被告上開陳
述後,亦表示兩造相關交涉經過大致上如被告前開所述等
語(詳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由是以觀,原告在99
年12月份未收到系爭兌換憑證後,另於100年2月26日致電
被告查詢為何遲未收到憑證,被告在接獲原告反應後,隨
即於100年3月2日掛號寄出系爭兌換憑證,並由原告收受
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被告雖未能證明在
約定之99年12月份交付系爭兌換憑證給原告,惟被告在接
獲原告反應後,至遲已於100年3月初將系爭兌換憑證補寄
交付原告,足認被告並無故意違約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三)原告就此雖主張:原告還是學生,只有過年期間可出國,
但被告遲至100年3月才寄出系爭兌換憑證予原告,因此原
告無法使用等語。惟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
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該條文所稱之「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必須存在特別情
事,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且應由債
權人就此一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
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
主張其僅有過年期間始可出國云云,然原告此一個人事由
,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且亦不在當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範圍,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在100年3月初補寄系爭兌換憑
對其已無利益等語,已難逕予採信;況且,倘若原告確實
僅有過年期間始可出國,則原告在99年12月間未收到系爭
兌換憑證後,理應從速通知被告,讓被告可儘快補寄,俾
利原告安排出國,然原告卻遲至100年2月26日始向被告反
應未收到系爭兌換憑證,而斯時業已是舊曆新年之後,則
原告主張被告在100年3月初補寄系爭兌換憑證對其沒有利
益云云,更難予採信;此外,原告並不否認在100年3月初
接到被告客服人員電話時,有受告知系爭兌換憑證使用期
限是在100年4月30日,暨原告在日本311大地震之後致電
被告,表示當時日本大地震無法去,是否可換其他機票或
贈品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再參以原告曾將
個人證件寄交名生旅行社進行報名手續,惟事後又表示不
願出國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名生旅行社交寄大宗函件執據
影本1份為憑,足認原告在100年3月初收受系爭兌換憑證
後,曾向名生旅行社洽詢出國事宜,並有規劃出國打算,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在100年3月初補寄系爭兌換憑證對其沒
有利益云云,應屬無據,難予採信。至於原告在100年3月
初收到系爭兌換憑證後,距離使用期限100年4月30日雖僅
剩1個多月,時間並非十分寬裕,然此期限既為被告贈送
系爭兌換憑證時所定條件,且亦未因此導致原告全然無法
使用或享受服務,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在100年3月初補寄系
爭兌換憑證給原告已對其沒有利益;又日本雖在100年3月
11日發生大規模地震,但受災地區主要是日本東北地方,
與本件旅遊地點日本福岡相隔尚遠,且該地亦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發布為旅遊警戒地區,故被告拒絕原告延期或更換
地點,亦難認有違約之處。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網站上所刊載「新聞」資料,沒有詳
載系爭兌換憑證使用期限至100年4月30日為止,有欺騙消
費者之嫌,況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2條規定,該使用期限之記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云云,惟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所提網站上「新聞」資料,
僅是活動宣傳及介紹,內容當然比較簡略,但實際活動規
範內容在網站上「最新活動內容」均有詳載,並提出被告
網站列印之「最新活動內容」1份為憑,基此,原告僅憑
被告網站上單一列印之「新聞」資料,即主張被告未另外
揭示或告知系爭兌換憑證之使用期限至100年4月30日止,
顯然無視被告網站上其他內容之記載,已顯無據;更何況
,依原告所提被告網站上「新聞」資料,其連結位置係存
放在被告網站「企業簡介-新聞中心」,並非放置於專案
之「活動內容」內,足見被告發布此一新聞內容,主要係
向不特定消費者為要約之引誘,希望透過新聞廣告吸引消
費者向自己為要約,進而達到與消費者締結服務契約之目
的,依此情形觀之,可認前述被告網站上「新聞」資料,
僅屬要約之引誘,尚不足直接構成契約之內容,仍必須由
契約雙方在訂約時予以補充約定,始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故原告僅憑上開「新聞」資料逕主張系爭兌換憑證無期限
約定,尚乏實據。此外,被告既能舉證證明在其網站「最
新活動內容」及系爭兌換憑證上,均有使用期限至100年4
月30日之記載,而此期限既為被告贈送系爭兌換憑證時所
定條件,又非原告所無法了解或預見,且被告客服人員更
曾在電話中告知原告,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主張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
定,系爭兌換憑證上使用期限之記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無使用期限之價值9,900元機票1
張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片面變更最後活動期限至100年4月
26日部分,由於原告於100年3月份已確定放棄使用系爭兌
換憑證,且要求名生旅行社將其個人證件及系爭兌換憑證
寄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決定不接受及不使用被告所
贈送系爭兌換憑證之服務內容,確定不於100年4月30日前
至日本福岡旅遊,準此,被告究竟有無片面將最後活動期
限提前至100年4月26日結束,均不影響原告決定不使用系
爭兌換憑證之結果,故原告此一主張顯與本案爭點無關,
無另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另行
給付原告價值9,900元機票1張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