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84號
法定代理人 賴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勤發
法定代理人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玖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嘉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展公司)以華南商
業銀行嘉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簽發支票號
碼分別為GD0000000及GD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52,300元及252,493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繳納門牌號碼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茄苳12之50號(
用電戶名: 吳鴻展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凱之父)於民國
100年2月份之電費504,793元,嗣因系爭支票2紙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分別於100年5月31日及100年6月15日遭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票款未果,爰按票據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9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嘉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文凱於
收到法院之支付命令後,隨即去將被告公司申請解散,顯
見被告公司確實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凱設立。且吳文凱
既已承認系爭支票是其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則系爭支票
是真正,依法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二、被告方面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被告嘉展公司登記成
立於96年2月2日,吳文凱當時是臺灣首府大學1年級學生,
無資力可成立公司,亦無營運之可能,足見吳文凱係遭人冒
名成立被告嘉展公司,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及吳文凱印章,
均非吳文凱所有及保管,亦非由吳文凱代表被告公司簽發。
準此,被告嘉展公司既非由吳文凱所成立,系爭支票上被告
公司章及吳文凱印章又非其所有,顯見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冒
名簽發,並非吳文凱開立出去,應屬於無效票據,對被告不
生效力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以被告嘉展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52,300元及
252,493元之系爭支票2紙,被告最初雖答辯稱:被告公司
登記成立時間在96年2月2日,吳文凱當時是學生,無資力
成立公司,被告公司係遭人冒名成立,以及系爭支票上被
告公司章及吳文凱印章均非被告所有,係遭他人冒名簽發
云云(詳被告100年9月14日民事答辯狀),嗣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嘉展公司於97年6月25日在華南銀行所開立系
爭支票所屬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
資料,並提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凱辨認結果,雖吳文凱
仍堅持否認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辯稱:「(提示10
0年9月28日華南銀行的支票帳戶開戶資料,申請資料上的
簽名是否是你簽名?)不是我的字跡,且印章也不是我的
」等語(詳本院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
再經本院另行函調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凱在台灣銀行、首
府大學等單位留存簽名筆跡,以及被告嘉展公司97年1月
30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100年7月14日公司解散登記資料
,並提示前述文件上簽名、印文供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凱
辨認結果,另改稱:「這是我的簽名」、「解散是我授權
給我媽媽去處理」等語(詳本院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5-6頁),業已改口承認被告嘉展公司於97年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吳文凱及100年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均係吳
文凱本人同意及授權所為,嗣後本院第二度提示在華南銀
行開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給吳文凱辨認結果,吳文凱改
稱:「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看的開立支票帳戶的簽名是我的
沒有錯」等語(詳本院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且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 蘇鈺雅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
稱:「(可否請你敘述一下被告嘉展公司申請華南銀行支
票時的過程?)是吳文凱與他的父親及被告嘉展公司的人
一起到我們銀行來,要申請支票帳戶。那時候我是幫他做
對保及核對親簽的工作,且今日在庭的吳文凱當時有到場
辦理手續,且當時我有確認吳文凱本人有在申請支票帳戶
上面親自簽名」等語(詳本院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3頁),由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及訴訟資料顯示,原
告所提出面額分別為252,300元及252,493元之系爭支票,
確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凱向華南銀行所申請之系爭
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並非如被告所辯係遭他人偽造或變
造之支票,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
付票款,尚非無據。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凱在經歷上開證據調查程序後,最終
雖改口承被告嘉展公司在97年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為吳文
凱、97年6月25日在華南銀行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100
年7月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等文件資料,均屬真正,且
係出於吳文凱同意或授權所為,惟仍然辯稱:「我去銀行
我父親(吳鴻展)叫我簽名,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詳
本院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惟查,被告法
定代理人吳文凱為00年00月出生,此有吳文凱身分證影本
1份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吳文凱在97年間辦理被告嘉展
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及在華南銀行開立系爭支票存款
帳戶時,業已年滿20歲,早已是成年人,在法律上有完全
之行為能力,其在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及申請開立系
爭支票存款帳戶等相關文件上用印並簽名,當能正常理解
其行為將創造一定法律關係,並應依法承擔其法律行為所
生一切法律效果,自不能僅憑其空口抗辯「我去銀行我父
親叫我簽名,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即希冀免除法律上
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三)有關在票據上簽名之人所應負責任,票據法有明確之法律
規範,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支票上權利義務,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之存在為前提。準此,本件原告所執有以被告嘉展公司名
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52,300元及252,493元之系爭支票,
既經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文凱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印文,
且已完成簽發票據程式,又系爭支票上印文亦與被告不否
認真正之(在華南銀行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印
文相符,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合計共504,793
元(計算式:252,300+252,493=504,793),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凱另辯稱:系爭支票不是 伊開立
給被告云云,惟支票屬於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而本件
系爭支票上印文既經被告自認為真正,則在系爭支票上蓋
用印文之被告,依法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豈有諉為不知之
理?更何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凱在97年6月25日開立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交由其父吳
鴻展使用,迄至簽發系爭支票時止,期間業已長達2年多
之久,在此2年多時間內,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凱容任其
父吳鴻展使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則衡諸此外觀事實及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推論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文凱應有授
權吳鴻展使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之情事甚明,
據此,有關被告代理人吳鴻展對外簽發之支票,被告即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不是伊開立給被
告云云,亦無足採信,無法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執票人即原告請求發票
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僅請求從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
求範圍之自願減縮,於法無違,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支票2紙之票款合計共504,7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