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光庭選任辯護人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丁○○於108年與A女交往期間,在泰國曼谷某旅館內,於兩人進行親密性行為之際,以不詳廠牌、型號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間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將影片儲存於本案手機收藏(丁○○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私密影片)。嗣因2人感情破裂,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日期」欄所示時間(起訴書所載「27日、29日晚間某時許」,均應予補充),在A女之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不特定人車得往來通行且得共見共聞之巷道上(下稱本案場所),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行為,以此等方式侮辱A女,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尊嚴、名譽。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友人甲○○分別於110年8月27日、證人即A女友人乙○○於109年10月26日、110年8月27日之各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證人A女、甲○○、乙○○前揭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然前開證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人前揭各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皆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並曾以本案手機攝錄本案私密影片後予以儲存收藏,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2「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往來通行且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場所與A女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於前揭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友人甲○○、乙○○等人所述,彼此矛盾及反覆,均不足採信,且被告係私底下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並非公然播放,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請諭知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未同居且具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於兩人交往期間,被告曾以本案手機拍攝儲存本案私密影片,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往來通行且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場所,與A女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傷害警詢、本院家事案件訊問時、另案傷害偵查中、本院傷害案件審理時、本案偵查中、本院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731號卷〈下稱偵34731卷〉第5至6、25頁反面;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98號卷〈下稱家護卷〉第4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下稱他1621卷〉第94至96、117至132、184至186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309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家事案件訊問時、本院傷害案件準備程序、本案偵查中、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家護卷第43至44頁;他1621卷第88至
91、164至165頁;本院易字卷第254至264頁)、證人即A女友人甲○○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傷害案件審理時、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621卷第92至93、235至256頁;本院易字卷第230至240頁)、證人即A女友人乙○○於另案傷害偵查中、本案偵查中、本院傷害案件審理時、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4731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他1621卷第93至94、208至234頁;本院易字卷第240至25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戊○於另案傷害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4731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26至27頁;他1621卷第133至142頁;本院易字卷第218至229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 森立言 、 林珉育 分別於本案偵查中、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621卷第91至92頁;本院易字卷第210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和分局110年4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30237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和分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2071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見他1621卷第2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A女於本院家事案件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凌晨12時許(按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在本案場所大聲咆哮,他大喊伊到處跟別人發生性關係,當天晚上也將他本案手機內性愛照片拿給伊朋友看等語(見家護卷第44頁);復於本院傷害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晚上,有到本案場所,一直對伊叫囂,罵伊「賤人」、「婊子」等言語,還大聲說伊到處跟人家發生性關係,被告一看伊要走,就立刻播放性愛影片讓伊的兩個朋友看,伊才想去搶本案手機等語(見他1621卷第164至165頁);再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27日23時40分許,在本案場所大聲咆哮,並大聲說伊到處跟別人發生性關係,伊本來沒有要下樓,而是被員警叫下樓,下樓後被告對伊罵「賤人」、「婊子」等語,並說伊生活淫亂、「有性病」,當天(27日)乙○○有在場,嗣於109年7月29日22時38分許,被告又來本案場所大聲叫囂,當時乙○○在伊家,伊請乙○○報警,後來員警離開後,伊在等甲○○上樓,伊等不到甲○○,就請乙○○下樓看甲○○在哪,等了約30分鐘,他們兩人都沒有聯繫伊,伊就自己下樓去找他們,被告一看到伊就說了「這個賤人終於下來了」、「看看這個婊子還敢不敢這樣到處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此時在場只有伊、被告、甲○○、乙○○, 嗣伊 要上樓,但遭被告制止,甲○○、乙○○有出面幫忙擋住被告,被告就拿出本案手機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並且還說就讓你們看看她有多淫亂,甲○○、乙○○有看到本案私密影片, 伊有 聽到本案私密影片聲音,但沒看到內容等語(見他1621卷第88至90頁);又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被告、乙○○於109年7月27日有在本案場所,當天(27日)被告有對旁邊的員警、乙○○說「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有關性方面的不雅言語,還說伊下體不乾淨,害他得性病,被告之所以講這些話,是因為他質疑伊每天都有男性友人住在伊家,被告跟員警說有很多男性跟伊同居,他覺得伊性生活很淫亂,他就說要給大家看看伊有多淫亂,之後伊、被告、甲○○、乙○○於同年月29日也在本案場所,當天(29日)被告還是有說跟27日那天所說的一樣不雅內容,原因也是一樣,而且伊確定被告有拿出本案手機要播放本案私密影片,本案手機有發出聲音,內容就是有人、有較多肉體的畫面,但伊不確定本案手機的那個畫面是靜止還是播放的狀態,那個畫面只是一個閃過,伊當下反應就是去搶本案手機,所以伊無法確定那個畫面是影片還是照片,伊之前所指稱不雅照片或影片都是指相同內容的影片,只是伊之前的認知是照片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4至264頁)。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本案場所,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行為等節,經核A女歷次指證大致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失出失入之處。
㈢、復據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29日到本案場所時,看到被告與員警在場,員警勸被告離開,被告看到伊後就拉伊到旁邊,並且向伊抱怨他跟A女的事情,不斷罵A女婊子、到處跟人發生關係,而員警看到伊跟被告去旁邊後就離開,被告有先播放本案私密影片給伊看,並說你看A女有多淫亂,之後乙○○有下樓,伊跟乙○○就一起勸被告離開,但被告一直不離開,後來A女就下樓,他們就吵起來,伊有聽到被告一直在罵A女婊子、賤人、淫亂到處發生關係,被告有說「這個賤人終於下來了」、「看看這個婊子還敢不敢這樣到處跟別人發生性關係」,因為A女想要回家,被告就擋住A女,伊跟乙○○有幫忙勸阻,被告就開始播放本案手機內的本案私密影片,並說要讓大家看看A女有多淫亂,後來A女要搶本案手機但搶不到,被告說A女碰到他的身體,被告就報警,等員警到場後才結束等語(見偵1621卷第92至93頁);復於本院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29日有接到A女的LINE通訊軟體訊息說被告又來她家樓下吵鬧喧嘩,所以伊於當天23時許有趕到本案場所,伊到場時剛好看到被告跟員警正在處理,被告就拉伊到附近的超商要跟伊講話,員警見狀就離開現場,被告對伊講話的內容主要在表達他對A女的不滿,一直在罵A女,就是罵一些賤人、淫蕩之類的話,然後被告就拿出本案手機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並對伊說這是他跟A女那時候去泰國的時候所錄的,看A女多淫蕩,被告跟伊講一講後,又回到本案場所,因為伊在樓下待了一陣子,A女擔心就讓乙○○下來看狀況,伊就跟乙○○勸被告離開,A女見伊跟乙○○都沒上樓,又因為擔心才下來察看狀況,被告見A女下樓就更加激動,直接往前衝過去嗆聲,罵說「婊子」、「亂搞」,下體不乾淨害他得性病之類的話,A女沒有理會被告,轉頭準備要上樓,被告還想繼續吵就拉A女,伊跟乙○○就擋在中間,把他們兩人分開,被告又繼續叫罵,突然拿出本案手機,直接播放本案私密影片給現場的人看,並表示要讓你們大家看一下A女多淫蕩,伊有聽到本案私密影片發出A女的聲音,A女見狀有伸手想要阻止被告播放的動作,被告馬上側身閃開,然後表示A女碰到他,他要報警等語(見他1621卷第235至238、241、244至247、251至252頁);又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29日晚上,有在本案場所,伊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員警,被告就跟伊到旁邊附近講話,大致上就是被告對A女有所抱怨,並且有播放本案私密影片給伊看,員警看見伊跟被告到旁邊講話就離開,之後伊跟被告又走回本案場所,乙○○有下樓看狀況,伊就跟乙○○勸被告離開,接著過一段時間,A女也下樓,被告跟A女就開始大吵,因為他們吵的蠻厲害的,所以伊跟乙○○擋在他們兩人中間,避免他們兩人發生更嚴重的肢體衝突,被告有講「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及「有性病」等有關性方面的話,但A女並沒有特別罵被告是性無能,然後A女轉身要上樓,被告邊罵,然後就拿出本案手機播放本案私密影片給在場的人看,伊有看到播放的內容,而A女有想要去搶本案手機,制止被告播放,接下來被告就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0、233至240頁)。
㈣、再據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27日當天有在本案場所,當天23時許,被告在本案場所大聲咆哮,員警到場後,A女也有下樓,伊有聽到被告罵A女說賤人、婊子,並說A女性生活淫亂,她是蕩婦、有性病、下體不乾淨、欠錢不還、敢做不敢當等等的話,之後伊於109年7月29日,因為怕被告又再來,所以有先待在A女家中,被告到本案場所後,伊有先報警,員警第一次到場後就先勸離被告,之後伊下樓時有看到被告與甲○○還在樓下,後來A女有下樓,伊就聽到被告說「這個賤人終於下來了」、「看看這個婊子還敢不敢這樣到處跟別人發生性關係」等言語,因A女不想跟被告有接觸,這時被告就不讓A女上樓,伊就跟甲○○阻擋被告,被告就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並說要讓大家知道A女是這樣的人,後來A女要阻擋被告繼續播放影片,被告就報警等語(見他1621卷第93至94頁);復於本院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原本於109年7月27日,被告有來按A女住家門鈴找A女爭執,伊看到A女傳送來的訊息就馬上趕到,那一次雙方有爭吵,後來是員警請被告離開,被告揚言沒有拿到他的東西,第二天還會來,所以於109年7月29日那天,伊剛好已經在A女住家,被告真的有過來,也是在本案場所一直叫囂,說要讓鄰居都知道A女做的事情,伊們也是請員警叫被告離開,後來甲○○也來本案場所勸被告離開,之後伊下樓要把甲○○帶上樓,但因為被告不願離開,所以伊和甲○○都在勸導被告,A女看伊跟甲○○沒有上樓,所以A女就下樓要帶伊跟甲○○上樓,剛開始被告與A女也有爭執,嗣A女要上樓回家,被告就不讓A女回家,伊跟甲○○有去制止擋住被告,此時被告就拿起本案手機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並且說要讓伊們知道A女到底有多淫蕩,伊有聽到本案私密影片中A女的聲音,A女很生氣要去制止被告,但被告跳開,就說A女打他,他自己就報警,最後員警就到現場,至於之前伊於警詢時所述不雅照,其實是跟影片檔一起的,因為那時伊比較緊張,所以就沒有說完整,因為被告有用本案手機滑照片,最後滑到本案私密影片,就按播放等語(見他1621卷第213至232頁);再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9日兩天都有在本案場所,都有聽到被告辱罵A女「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言語,於27日當天是伊、被告、A女在場,被告跟A女有發生爭吵,被告有罵A女很淫蕩、很亂,並且口出前述有關性方面的話語,但A女並沒有對被告說性無能或是有關性方面的話語,之後員警到場勸離被告,才結束當天爭吵,嗣於29日當天,伊有在A女住家,一開始被告在樓下對樓上大喊,之後甲○○有打電話給A女告知他已經到樓下,然後伊就下樓要去接甲○○上樓,伊發現被告跟甲○○都在樓下,伊想要把被告勸離,但因為談的有點久,A女覺得為何這麼久沒上樓,於是她就下樓接伊跟甲○○,此時伊、被告、A女、甲○○都在本案場所,被告就對A女講出如27日那天所說「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言語,A女並無回被告說他也是性無能之類的話,被告當天有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伊有聽到聲音,因為被告想要證明A女其實很壞、很淫蕩,只是為了表現出A女性生活方面淫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0至253頁)。
㈤、觀諸證人甲○○、乙○○前揭所述內容,對於被告與A女發爭吵前,其等與被告互動情形;被告與A女碰面爭吵過程中,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言語、播放本案私密影片等節,不僅各自前後概屬一致,核與A女所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本案場所,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行為一情,大致吻合,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參以證人甲○○、乙○○前揭所述均已具結,且其等與被告素無恩怨,業據其等各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2、245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更何況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2「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本案場所與A女發生爭執,乙○○於案發之109年7月27日、29日兩天均在場、甲○○於同年月29日也在場,被告於29日當天有私底下播放本案私密影片給甲○○觀看等節,業已自承在卷(見家護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所述均與前揭證人甲○○、乙○○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又本案私密影片乃被告與A女於交往期間進行性行為之際,由被告以本案手機攝錄後予以儲存收藏,苟非被告刻意主動播放,使前開二證人見聞上情,其等豈能知悉被告與A女間如此極度私密之事而證述歷歷,是前開二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自得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因此,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本案場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行為,堪以認定。
㈥、復查,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賤人」係罵人的話,舊時多用以辱罵婦女;「婊子」係辱罵女人的粗話,含貶義;而「到處與人發生關係」及「有性病」等詞,依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本即含有對他人性生活及性關係為人格、聲譽、社會地位貶抑之意;再輔以被告尚有持本案手機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予在場之A女、甲○○、乙○○聽聞,則綜觀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言語、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之行為,顯係在歧視A女女性性別,影射A女的男女關係紊亂,不遵守社會倫常等貶抑之意,具有負面價值評斷甚明,是被告前揭言行舉止對於A女而言,已足以減損或貶抑A女之名譽、人格尊嚴,自屬侮辱行為。又本案場所係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且得共見共聞之巷道,此據證人林珉育、戊○、甲○○、乙○○、A女各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2、217、226至227、233、246、262頁),則被告在本案場所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行為,係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亦合於公然之要件,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不足採信: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公然侮辱之行為,
業據前揭證人A女、甲○○、乙○○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已屬無稽,自非可信。
⒉再者,據證人甲○○所述,被告於109年7月29日當天有播放二
次本案私密影片,第一次是被告與甲○○走到本案場所附近超商講話時,第二次則是被告與A女、甲○○、乙○○均在本案場所時,是被告第一次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之行為,實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侮辱行為並無關聯,尚不影響本院就其第二次播放本案私密影片已屬侮辱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第一次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並非公然播放云云,應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A女、甲○○、乙○○對於⑴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有無播放不
雅照片或本案私密影片;⑵被告於109年7月29日究係播放不雅照片或本案私密影片、被告在何位置拿本案手機播放本案私密影片;⑶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播放本案私密影片時,A女、甲○○、乙○○及被告等4人所站立之相對位置等細節,或有前後未盡完全一致之處。然證人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證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與其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據 員警森 立言於110年4月16日所作職務報告之內容,本案場所轄區員警分別於109年7月28日0時20分許、109年(按前開職務報告所載「110年」應係誤植)7月29日22時36分許、同(29)日23時58分許,皆有接獲110報案系統之報案一情,此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他1621卷第33頁),則前揭證人對於被告數日多次反覆在本案場所與A女發生爭吵之行為,在記憶上更難免會發生混淆,其等陳述再透過不同記錄人員之記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則A女、甲○○、乙○○就上開各節,前後陳述雖略有出入,惟其等指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本案場所,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行為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前後有些微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⒋此外,辯護人另辯護稱「到處與人發生關係」一語,乃被告
質問A女是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非指責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用語所隱含之意思既屬窺探A女有關性行為方面之隱私,實已具有嘲諷或貶損A女社會評價之情,是辯護人所辯,亦非有理。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內容」欄所示足以貶損A女名譽之辱罵文字,均係基於公然侮辱A女之目的所為,因其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辱罵文字及播放本案私密影片等舉止,亦係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之時間明顯可分,是被告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先後2次辱罵A女之行為,雖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被告二次辱罵A女之時間相隔1天,且被告第二次辱罵A女部分,尚有包含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之行為,而與第一次辱罵A女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別成立犯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A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本案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僅因感情破裂,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相互尊重,藉故多次在本案場所,公然為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侮辱行為,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對A女內心所造成之不堪,當不言可喻,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道歉、賠償所受損害或尋求原諒,亦難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職員之工作收入、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0頁),暨考量A女名譽損害程度及其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侮辱犯行之罪質相同,且對象均為A女,及其所為侮辱內容、犯罪時間等一切定執行刑考量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侮辱犯行所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手機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自應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手機內儲存之本案私密影片部分,因本案手機本身已宣告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內容主文1109年7月27日23時40分許被告丁○○口出「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及「有性病」等言語。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7月29日23時許被告丁○○口出「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及「有性病」等言語,並以本案手機播放本案私密影片予在場之A女及其友人甲○○、乙○○聽聞。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