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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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非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丁○○非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黃中良 係前高雄縣大樹鄉鄉長 黃登勇 之堂弟,丙○○係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則係 啟裕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之負責人。緣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負責執行清運之該鎮一般廢棄物(俗稱垃圾),均傾倒掩埋在流經該鎮之荖濃溪行水區域內,嗣經濟部自85年底起及行政院環保署自86年初起,分別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之垃圾無處掩埋,時任美濃鎮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 林峻毅 (原名 林振明 ,另案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處收受回扣罪在案),負責監督、執行清運該鎮一般廢棄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為解決該鎮垃圾問題,乃於86年間規劃垃圾委外清理之事宜,適黃登勇得知美濃鎮公所規劃垃圾委外清理,將此情告知其堂弟黃中良,黃中良認承包美濃鎮之垃圾有利可圖,遂找獲領有清運高雄縣林園鄉(下稱林園鄉)一般廢棄物許可證之鈺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以及從事運送業務之啟裕公司負責人丁○○,3人共同謀議以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方式,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並由丁○○負責清運至非法掩埋場濫倒。86年7月間某日,黃中良、丙○○及丁○○即攜帶鈺泰公司營業執照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先至美濃鎮鎮長室向不知情之鎮長 鍾新財 、不知情之建設課長兼代秘書 童發祥 (均另案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處無罪在案)、林峻毅表明有意承包美濃鎮垃圾委外處理工程,鍾新財當場指示由林峻毅與黃中良、丙○○、丁○○洽談,隔數日後,渠3人即赴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室,與林峻毅就該鎮垃圾委外清運事宜進一步接洽。詎林峻毅明知啟裕公司為經營交通運輸業務公司,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鈺泰公司雖領有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惟營業地區為高雄縣林園鄉,僅得清除該區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清除美濃鎮之垃圾,且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竟在2週內,私自與黃中良等3人議定,先以僱工方式,以啟裕公司名義自86年8月1日起,以每1公噸垃圾清運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清運垃圾,並期約於每次請領款項當日,支付工程款金額三成現金予林峻毅,而達成對違背林峻毅辦理美濃鎮垃圾委外清理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識。
三、林峻毅與黃中良、丙○○、丁○○等人為上開期約後,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著手進行相關行政手續之補足手續。而於同年7月31日出具簽呈稱:「…,一、本鎮為配合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 鈞長 指示改垃圾外包清運方式處理,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助有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二、本鎮圾垃每日產量約40噸,以每噸1,200元計,每月需14
4萬元,半年需864萬元」等語,並經鎮長鍾新財於同年8月1日核可;林峻毅自同年8月1日起,即以雇工方式,僱用啟裕公司以該公司之貨車,清運美濃鎮垃圾,丁○○則僱用司機 鄒樹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載運垃圾至屏東縣境內之非法掩埋場濫倒。林峻毅又因受僱者如係公司,則須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始得請款,乃於86年8月5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垃圾之招標作業未完成前,先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之清運,鍾新財亦於同年8月13日批「可」;林峻毅一方面著手進行招標作業,並於同年8月8日辦理「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1日起至86年8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嗣於86年
8月11日,鄒樹德駕駛上開車輛至屏東縣○○鄉○○村○○路○段中清巷170號附近濫倒垃圾時,為屏東縣環保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惟林峻毅對此明知而罔顧, 任令渠 等濫倒垃圾造成環境污染。86年8月中旬某日,林峻毅又指示黃中良提供3家廠商進行比價,經黃中良與丁○○聯絡後,丁○○乃提供啟裕、 宇嘉 及欣建3家廠商予林峻毅比價,同年月14日林峻毅依鍾新財指示,代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 吳貴雯 簽:「依清潔隊86年8月5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並送由吳貴雯補蓋章,鎮長鍾新財同日批示:「可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理」後,丁○○即向美濃鎮公所提出上開3家公司的估價單為形式上比價;林峻毅於86年8月15日即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公所最後日之翌日(8月16日),即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8日起至86年8月22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同年月21日林峻毅又出具簽呈:「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欣建3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同年月29日經秘書童發祥加註意見,指出本案兩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但指定之廠商(即啟裕公司)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鎮長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營業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鎮長鍾新財亦於同年月30日批示「如擬」(如童發祥所擬意見)。林峻毅見未獲准與啟裕公司簽約,竟接續前開收受賄賂之犯意,欲再安排鈺泰公司接續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乃於86年9月3日另簽以:
「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經童發祥於同年月8日加註意見:「請 鈞長惠 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鍾新財於同年月9日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惟林峻毅竟隱瞞鈺泰公司不得清除美濃鎮垃圾,及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之事實,即於翌日通知黃中良等3人於同年月11日攜帶鈺泰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清除許可證,至美濃鎮公所總務室進行議價,林峻毅並當場宣布由鈺泰公司得標,且為因應鈺泰公司無法提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證明,逕行刪除「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合約書」草約第6條關於請款檢附之進場證明,需與最終垃圾處理場地點相符之規定,以便鈺泰公司得以順利請款,且將空白合約書交由黃中良、丙○○及丁○○等人,當場在立合約書人乙方及乙方保證人等欄用印簽約,再由林峻毅於86年9月12日,檢附議價紀錄及鈺泰公司片面簽定之合約書,簽具:「本所為辦理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經公告招標2次無人投標流標,經鈞長指示函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於86年9月11日辦妥議價並擬妥合約書,是否可行?敬請鈞長核示,以便向縣府辦理請領補助款」,嗣雖經童發祥於同年9月17日代鍾新財蓋用「鎮長甲章」決行「准予合約」,惟在此之前,鈺泰公司即於同年9月12日與林峻毅簽訂「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合約書」,且鈺泰公司雖名義上自86年9月12日起開始承包清運該鎮垃圾,惟實際上仍由丁○○自行駕車或僱用鄒樹德駕車清運垃圾,至 余德標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之非法垃圾掩埋場濫倒,直至同年12月10日鈺泰公司因非法承攬美濃鎮公所委託之垃圾及營業區域未跨及美濃鎮等事實,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86年3月28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8條規定予以告發為止。
四、黃中良、丙○○、丁○○共同基於上開對林峻毅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交付賄賂如下:
㈠、黃中良、丁○○於86年9月17日,以啟裕公司名義所請領之垃圾清運費3筆,而由美濃鎮公所會計單位簽發金額共計18
0萬零7百56元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6千4百72元、34萬4千5百92元、52萬9千6百92元),交付黃中良、丁○○,彼等持往美濃鎮農會提示兌現後,即邀約招待林峻毅至同縣旗山鎮新安樂茶室消費,在茶室內當場依約交付約為上開款項3成之賄款現金32萬4千2百元予林峻毅。
㈡、黃中良、丁○○、丙○○等又於86年10月6日分別以啟裕公司、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計143萬9千8百80元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2萬6千零20元、91萬3千8百60元),彼等先後取得該等支票後,均於取得之同日,在美濃鎮農會黃中良之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林峻毅至上開茶室,並於該茶室,當場將所領取款項約3成之賄款現金43萬
1千9百元交付林峻毅。
㈢、黃中良、丁○○、丙○○等又於86年11月13日以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94萬2千5百28元之支票1張,彼等取得該等支票並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林峻毅至上開茶室,於該茶室,當場將所領取款項約3成之賄款現金28萬2千7百元交付林峻毅。
㈣、另丁○○、丙○○2人因故未知會黃中良,於86年12月23日,向美濃鎮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經核付票面金額103萬3千3百80元之支票1紙,羅、謝2人並當天兌現後,在清潔隊外大樹下之丁○○車上,將相當所領款項3成之現金賄款31萬元交付予林峻毅。
㈤、另丁○○、丙○○2人又故未知會黃中良,於87年1月7日,向美濃鎮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經核付票面金額174萬3千6百96元之支票1紙,羅、謝2人於當天兌現,即在清潔隊外大樹下之丁○○車上,將所領款項約3成之現金賄款52萬3千1百元交付予林峻毅。
㈥、總計黃中良、丁○○、丙○○所領款項計624萬零2百40元;交付予林峻毅之賄款金額約達187萬1千9百元,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五、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美濃鎮興建焚化爐涉嫌圖利罪嫌案件時,發現上情,簽請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本院上訴審共同被告黃中良於90年3月23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90年3月23日偵查中及原審、證人林峻毅90年2月14、16日在市調處、證人陳 黃木英 90年2月16日在市調處、乙○○90年2月16日在市調處、 余忠義 90年
2月14日在市調處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本院上訴審共同被告黃中良、證人林峻毅、 陳黃木英 、乙○○、余忠義固均曾於市調處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及偵查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市調處及偵查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為鈺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載之營業地區為「高雄縣林園鄉」,不能越區清運高雄縣美濃鎮之垃圾,且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及在第二次至第五次出面至美濃鎮公所領取上開工程款,並於領款當天,或前往「新安樂茶室」,由黃中良交錢予林峻毅(前2次),或前往清潔隊旁邊大樹下(後2次),由被告丙○○交錢予林峻毅等情不諱;被告丁○○坦承於第一次至第五次均有前往美濃鎮公所領取工程款,之後再前往「新安樂茶室」或清潔隊旁邊大樹下,由黃中良或丙○○交錢予林峻毅,及每次均自黃中良或丙○○處分得款項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被告丙○○辯稱:第一次以啟裕公司名義請款,我並未一同前往領款,黃中良也未分配工程款給我,更未至新安樂茶室喝酒,至於第二、三次,因為是我將鈺泰公司之牌照借給黃中良承攬美濃鎮公所之垃圾清運工程,所以陪同前往領款,但領到款項後立即轉交予黃中良,雖然黃中良當場有拿錢給林峻毅,但他們之前如何約定,我不知情,也未參與,我只是自黃中良處分得工程款1成作為繳稅之用,第四、五次,因為是由我本人以鈺泰公司名義承攬美濃鎮公所之垃圾清運工程,所以又再前往美濃鎮公所領款,但因林峻毅表示須補貼怪手乙○○在夜間工作的錢,所以我有拿錢給林峻毅,並非行賄款云云。被告丁○○辯稱:我5次偕同黃中良或丙○○前往美濃鎮公所領錢,都只是為向僱主黃中良或丙○○領取清運垃圾應得之運費(每公噸240元)、垃圾進場傾倒費(即最終處置費)每車2千元、地磅費每車250元及9%之發票錢,並非依比例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至於黃中良或丙○○交錢給林峻毅之事,均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渠等是否行賄云云。經查:
㈠、林峻毅於86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隊長,負責執行該鎮廢棄物清運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且美濃鎮自84年間起,即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轄區垃圾,而均暫時傾倒於該鎮荖濃溪畔河床高灘地。至86年初,因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原棄置於荖濃溪行水區之一般廢棄物,即不得再棄置掩埋於該處,美濃鎮公所於86年5月底經高雄縣政府取締違法在上開荖濃溪行水區傾倒垃圾,乃面臨無合法處所傾倒垃圾之急迫危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峻毅於90年2月16日市調處供述在卷(90年偵字第4335號卷【下稱偵卷A】㈡第
125頁正反面),堪認屬實。
㈡、又關於黃中良及被告2人如何於上開時、地,共同謀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並先與林峻毅期約以交付工程款約3成之金額,作為被告2人與黃中良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之對價,再由被告2人及黃中良先後3次,及被告2人先後2次交付賄款予林峻毅乙節,業據被告丙○○於90年3月23日市調處時供述:86年5、6月間,黃中良有意承攬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招標,經由 黃文章 介紹與我認識,再由我介紹丁○○與黃中良認識,我等3人乃先行協商將以每噸1,200元承攬該工程,其中丁○○車資部分為
240元,我負責公司牌照分得工程款1成,其餘給鄉公所回扣、過磅費、掩埋傾倒費等,均由黃中良負責,86年7月中旬,我與丁○○、黃中良前往美濃鎮公所拜會鎮長鍾新財,並向其表明有意承包美濃鎮垃圾委外處理工程,當時鍾新財要我等3人直接與林峻毅洽談,最後談妥以每公噸清運單價1,200元,至於回扣如何計算是黃中良與林峻毅洽談。我們與林峻毅協商後,決定以僱工方式由僅具運輸資格之啟裕公司清運垃圾,後來由於啟裕公司沒有垃圾清除執照及所載運之垃圾須棄置在合法之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等問題,以致請款上發生困難,所以在林峻毅與我等3人協議後決定,以鈺泰公司承續啟裕公司未完成之垃圾清運工程。前幾次工程款多由黃中良出面領款,並由其負責交付回扣給林峻毅,惟最後
2次工程款是由我及丁○○前往領款,再共同開車前往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部,我2人將汽車停放在清潔隊隊部大樹下,由丁○○以行動電話通知林峻毅下樓,在汽車內將回扣賄款(按應係賄賂款,下同,理由詳如後述)以現金支付給林峻毅,2次支付之金額共約80餘萬元(偵卷A㈠第135至
136頁);於90年3月23日偵查中供承:約在7月間垃圾還未開始清運前某一天,我與黃中良、丁○○及林峻毅在隊長室談回扣,結論是以工程款3成作為回扣給鎮公所人員,而且在每次領到工程款後支付等語(偵卷A第140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坦承:從第2次開始,我都有一起去領錢,但第2、3次是我領取後交給黃中良,黃中良再於茶室拿給林峻毅,第4、5次只有我與丁○○去領,並由我交錢給林峻毅,此部分黃中良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42、13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93頁)。被告丁○○於90年3月22日市調處亦供承:我確曾於美濃鎮垃圾委外處理期間,每次領款後皆與黃中良、丙○○邀林峻毅在新安樂茶室飲宴喝花酒,席間黃中良皆會致送該案回扣給林峻毅等語(偵卷A㈠第106頁反面),於90年3月23日市調處供述:我與丙○○在承攬後期變換使用鈺泰公司名義時,就把黃中良排除在外,工程款也只有我與丙○○支領,我與丙○○在每次領款後,都是由我駕車搭載丙○○在清潔隊隊部旁大樹下,並在我的車上由丙○○將款項交付給林峻毅等語(偵卷A㈠第129頁),於90年3月23日偵查中供承:在還未清運前之某日在清潔隊隊長室,由我、丙○○、黃中良與林峻毅商談,最後雙方談成以工程款3成作為回扣,並於每次領到工程款之後當場給林峻毅。最後2次工程款請領都沒有通知黃中良,直接由我及丙○○檢具單據向美濃鎮公所請款,這兩次工程款仍有按
3成之工程款交回扣給林峻毅,地點是在我車上,當時丙○○亦有在場等語(偵卷A㈠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良於90年3月23日在市調處供述:86年5、6月間我堂兄黃登勇(曾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向我透露美濃鎮公所正進行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招標中,我若有興趣承攬,其可介紹鎮長鍾新財與我認識,我就透過黃文章介紹認識鈺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再經由丙○○介紹認識啟裕公司負責人丁○○,我3人乃就此工程協商將以每公噸1,200元承攬,預留約工程款之3成給鄉公所作為回扣,86年7月中旬,我與丁○○、丙○○一同前往美濃鎮公所拜會鎮長鍾新財,並向鎮長表明有意承包垃圾委外工程,當時鎮長要我與丁○○、丙○○直接與清潔隊隊長林峻毅洽談,隔2、3天後,我
3人即與林峻毅在美濃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室接洽承包細節及回扣事宜,最後談妥以每公噸清運單價1,200元、3成總工程款作為回扣之協議承攬該工程(偵卷A㈠第131頁正反面),於90年3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在86年7月間在隊長室與林峻毅談妥回扣之事,當時丁○○、丙○○都有在場,林峻毅要求按工程款的3成給回扣,我們就答應他(偵卷A㈠第140頁),於原審供承:透過我表哥黃登勇知道他們垃圾有委外處理,我才找丁○○、丙○○,我們就去鎮長室找鎮長鍾新財談,他要我們與清潔隊隊長林峻毅直接談,我們3人就有去找林峻毅,主要談如何清運、回扣,林峻毅有說此工程要給我們做,後來決定給我們做。我們請款後就會約林峻毅出來去茶室喝酒,我直接拿現金給他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我們3個人一同在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協議款項如何交給鄉公所,我交3次錢給林峻毅,兩次是3個人一起去,1次是我和丁○○一起去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2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丙○○雖辯稱:第1次我未前往領款,也未分得任何工程款,更未至新安樂茶室喝酒,第2、3次係將鈺泰公司牌照借予黃中良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所以出面代為領款,並分得工程款之1成,作為繳稅之用,第4、5次則是應林峻毅要求補貼怪手司機工資而交錢,均未行賄云云;被告丁○○亦辯稱:5次前往領款,只是單純欲向黃中良或丙○○領取應得之運費、代墊之垃圾進場傾倒費、地磅費及發票錢,並未交錢給林峻毅,不知黃中良或丙○○行賄之事云云。惟查被告2人如何與黃中良事先議定共同承包本件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再一同前往林峻毅辦公室,與林峻毅洽談渠
3人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及賄款金額之事,已如上述,而第1次請款是因丙○○正好有事,所以沒有一起去,但丙○○知悉黃中良與丁○○交付賄款予林峻毅之事乙節,亦據證人即本院上訴審同案被告黃中良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甚詳(本院上訴卷第112頁),且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所分之1成工程款中,有百分之5屬於稅金(原審卷第45頁),亦與被告丙○○上開所辯分得1成之工程款,均供繳稅之用一語相歧,顯見被告丙○○並非單純只分得借牌予黃中良之稅金,佐以公務員收受賄款屬違法情事,不論行賄之人或收受賄賂之人均以極隱密之方式為之,鮮少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場,以免犯行曝光,故倘非被告丙○○、丁○○確有參與其事,黃中良及林峻毅豈有 讓渠 等一同前往「新安樂茶室」喝酒,並在渠等面前交付收受賄款之理。又被告丙○○於原審又自承最後2次林峻毅跟我說以前都拿多少回扣,我就依照他算的金額給他等語(原審卷第45頁),而非供承所支付者為補貼怪手的錢,其於原審更陳稱林峻毅列舉很多怪手補貼等名目之費用跟我要錢,我有給他,我大概知道這是回扣等語(原審卷第328頁),則被告丙○○辯稱最後2次交予林峻毅之款項,並非賄款云云,亦無足取。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於證人即案發當時美濃鎮公所僱用之怪手司機乙○○雖於本院更㈠審證述:黃中良及丙○○均有補貼我在晚上工作的報酬云云(本院更㈠卷第183頁),惟依其所述,當時因工作時間自白天改為晚上,曾向美濃鎮公所要求補貼,但未獲准,遂自行跟黃中良、丙○○要求補貼,丙○○有一次將錢交給 林俊毅 ,有一次交給我云云(本院更㈠卷第183、184頁),惟黃中良及被告丙○○從未提及曾經直接將錢交予乙○○一事,況且證人乙○○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案件係結稱:業者有說要補貼,但後來也沒有一語(上開案卷影卷第118頁),亦與其於本院證述相歧,足證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卷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又林峻毅於同年7月31日即出具簽呈稱:「…,一、本鎮為配合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鈞長指示改垃圾外包清運方式處理,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助有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二、本鎮圾垃每日產量約40噸,以每噸1,200元計,每月需144萬元,半年需864萬元」等語,並經鎮長鍾新財於同年8月1日核可;林峻毅自同年8月1日起,即以僱工方式,僱用啟裕公司以該公司之貨車,清運美濃鎮垃圾;林峻毅嗣因受僱者如係公司,則須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乃於86年8月5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垃圾之招標作業未完成前,先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之清運,鍾新財亦於同年8月13日批「可」;嗣林峻毅於同年8月8日,另擬定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1日起至86年8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於同年月14日由林峻毅依鍾新財指示,代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吳貴雯簽:「依清潔隊86年8月5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鎮長鍾新財同日批示:「可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理」後,丁○○即向美濃鎮公所提出上開3家公司的估價單為形式比價,並由啟裕公司以每公噸清運費1,200元得標;林峻毅於上開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公所最後日之翌日(86年8月16日),即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8日起至86年8月22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同年月21日林峻毅即簽:「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欣建3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同年月29日經秘書童發祥加註意見,指出本案兩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但指定之廠商(即啟裕公司)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鎮長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營業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鎮長鍾新財亦於同年月30日批示「如擬」(如童發祥所擬意見)。林峻毅乃於86年9月3日另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經童發祥加註意見:「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鍾新財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又俟第2次招標屆期流標後,為因應鈺泰公司無法提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證明,林峻毅即刪除草約第6條關於請款須檢附之進場同意書文件之內容,並於同年9月11日在鎮公所由其主持會議,與鈺泰公司完成議價,再由林峻毅於86年9月12日,檢附議價紀錄及鈺泰公司片面簽定之合約書,簽具「本所為辦理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流標,經鈞長指示函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於86年9月11日辦妥議價並擬妥合約,是否可行?敬請鈞長核示,以便向縣府辦理請領補助款」,經童發祥於同年月17日代鍾新財蓋用「鎮長甲章」決行「准予合約」。鈺泰公司並自86年9月12日起,繼續交由啟裕公司清運該鎮垃圾等情,均有上開所載各日期之簽呈及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A㈠第55、21、25、26、23、24、27、29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堪可認定。
㈤、證人林峻毅雖辯稱未曾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黃中良及被告
2人期約或收受渠等交付之賄賂,丙○○所交付者係補貼怪手之補助款,並非賄款云云。惟黃中良及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現金予林峻毅,已如上述,且其本身亦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倘其證述有收取現金,無異自承犯罪,故其於本院上訴審所為未與黃中良及被告2人期約收受賄賂云云,尚難盡信。又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即已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且高雄縣政府曾以85年8月13日府環三字第148331號函通令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如將轄內垃圾委由民間公司清運,應注意遵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依該函文第二項第㈠點之第3小點所示:「如係採委託外運方式辦理者,除要求執行機關應追蹤其最終處置地點及去向外,更應嚴禁越境傾棄;若有越境傾棄行為發生,應請議處相關失職人員」,此有高雄縣政府94年5月13日府環六字第0940085309號函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第58、65、70頁),林峻毅自82年間起即擔任美濃鎮公所之清潔隊隊長,此業據其於90年2月16日市調處證述在卷(偵卷㈡第125頁),對此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另啟裕公司為經營交通運輸業務公司,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鈺泰公司雖領有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惟營業地區為高雄縣林園鄉,僅得清除該區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清除美濃鎮之垃圾,且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鈺泰公司許可證1紙在卷可稽(偵卷A㈠第77-1頁),惟林峻毅竟先後簽請僱用運輸公司、僱用私人清運垃圾,經鍾新財批可,由無清運一般廢棄物執照之啟裕公司以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並自8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執行清運垃圾之工作,嗣因未獲鍾新財同意與啟裕公司簽約,乃又以2次招標流標為由,簽請鍾新財遴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議價及簽約,經鍾新財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後,竟未待童發祥於86年9月17日代鍾新財批准合約,即逕自於同年月12日與鈺泰公司先行簽約,且實際上仍由啟裕公司清運,又在與鈺泰公司簽約前,為配合鈺泰公司請款問題,又逕自刪除有關請款須檢附清運垃圾最終垃圾處理場進場證明文件之草約第6條原有「進場證明需與最終圾垃處理場地相符,進場垃圾數量亦需與出場過磅數量相符,本所將為必要稽查」等條款文句,而藉由上開方式,使不具清運美濃鎮垃圾資格之啟裕公司及鈺泰公司得以順利承包該工程,而任令被告
2人及黃中良濫倒垃圾至屏東境內,造成環境污染,並因而分別遭屏東縣環保局會同警方查獲,經高雄縣環保局開單告發,已如上述,並據證人鄒樹德在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
122頁),及有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第127頁),佐以本件在86年7月間某日林峻毅通知黃中良及被告2人前往洽談簽約事時,林峻毅即同意由黃中良等3人以僱工方式先行清運垃圾,並要求渠等找運輸業務之牌照來清運,等到將來招標過程結束,再以鈺泰公司名義議價承包等情,業據證人黃中良於90年3月23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A㈠第139頁),益證林峻毅確有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黃中良及被告2人期約或收受渠等交付之賄賂情事,證人林峻毅上開證述,要無足採。
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黃中良雖於90年3月13日市調處供述:86年7月間我本人、丙○○、丁○○與林峻毅洽談結果,敲定由林峻毅拿取總工程款之2成等語(偵卷A㈠第64頁),惟其嗣後自90年3月23日調查時起,即開始改稱與林峻毅係達成支付3成工程款之協議一語(偵卷A㈠第131頁),而且被告丙○○於90年3月23日亦供稱:我們在隊長室洽談結論是工程款3成給鎮公所人員一語(偵卷A㈠第14
0頁反面),被告丁○○於90年3月23日偵查中亦為同一供述,如上所述, 佐以渠 等均一致供述最後實際上均按每次請領工程款之3成支付現金予林峻毅一語,因認黃中良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扣案之請款分配及回扣記錄表1紙(偵卷A㈠第94頁),雖據黃中良於90年3月14日市調處供稱:扣案之請款分配及回扣記錄表係林峻毅親手交給我,照會我清運數量111.15公噸乘以每公噸單價1,200元,共可領取133,380元,其中「長26000」,代表當次請款應給付鍾新財回扣26,000元,「11150」代表當次應給付林峻毅回扣11,150元等語(偵卷A㈠第89頁反面),惟觀諸美濃鎮86年間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原審卷第128頁),其上並無支出上開金額記載,是上開紀錄表,顯與本案無涉。又黃中良及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均供稱:拿錢給林峻毅錢時,並無硬幣(本院上訴卷第123頁),是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金額,應僅計算至百元,而無幾十元或幾元硬幣之情形,堪以認定。
㈦、又證人黃中良於90年3月13日市調處時雖供述:86年7月中旬,我與丁○○、丙○○在美濃鎮長室,向鍾新財、林峻毅表明有意承包美濃鎮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時,鍾新財及林峻毅徵詢我等願意給付回扣酬庸後,即由鍾新財及林峻毅將該工程委由我等承作等語(偵卷A㈠第64頁),惟黃中良及被告丙○○、丁○○均供稱是林峻毅要求交付3成工程款充當賄款,且賄款係交予林峻毅,如上所述,證人黃中良於90年3月23日市調處更供稱:我不清楚林峻毅如何分配賄款一語(偵卷A㈠第137頁),則本件期約賄款係由黃中良及被告2人與林峻毅所為,直接收受賄款之人亦為林峻毅,林峻毅又始終否認收受賄款,則在整個期約、收受賄款過程中,顯無證據證明鍾新財及童發祥有參與其事;佐以童發祥在林峻毅86年8月21日簽請鎮長准予在兩次公開招標流標後,與啟裕公司訂定垃圾委外處理清運合約之簽呈上,直接加註「指定廠商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鈞長惠予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項目之公司,以符合規定」等語,即指出啟裕公司無處理一般廢棄物執照,依法不能承包垃圾清運工程,已盡其幕僚單位建議之責,另自鍾新財因同意童發祥上開意見,亦在公文上批示「如擬」之語,而未簽准林峻毅之處理方式以觀,顯難以鍾新財最後仍指定鈺泰公司議價,有違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及童發祥在林峻毅86年9月12日簽請與鈺泰公司合約之簽呈上代鍾新財蓋用「准予合約」章,即推認鍾新財、童發祥必與林峻毅共同收受朋分賄款。
㈧、此外,被告2人與黃中良共同向美濃鎮公所領取如事實欄四編號㈠至㈤所示金額,合計向美濃鎮公所領得之垃圾清運款項共計6,240,240元,其向林峻毅交付賄賂依3成計算約1,871,900元。此有美濃鎮公所92年8月4日美鎮清字第0920008900號函所附86年間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1份、丁○○帳簿、鈺泰公司及鈺泰公司統一發票、粘貼憑證用紙暨支出傳票、美濃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等文書證據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8頁)。
㈨、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意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所經營之啟裕公司,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丙○○經營之鈺泰公司則不得清除美濃鎮之垃圾,且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依廢棄物清理法及高雄縣政府85年8月13日府環三字第148331號函示,均不得承攬本件垃圾之清運工程,竟與林峻毅期約以工程款之3成作為承攬上開工程之對價,而林峻毅為取得工程款3成之賄賂,故意在其職務範圍內以上開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被告2人及黃中良得以承攬垃圾清運工程,致渠等濫倒垃圾,污染環境,則被告2人及黃中良依約交付予林峻毅之3成工程款,與使林峻毅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對價關係,故上開3成工程款應屬賄賂,而非回扣,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犯行,堪以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惟林峻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核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月8日施行,將其中第2項移到第3項,然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被告2人與黃中良就事實欄四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間就事實四編號㈣、㈤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係將舊法之「實施」一詞修正為「實行」,僅為純文字修正,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先後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丁○○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又被告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月8日施行,將其中第3項移到第4項,然條文內容並無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1次請領工程款後,只有黃中良與被告丁○○同往新安樂茶室,被告丙○○並未前去,如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亦有前往,尚有未洽;㈡第1次領取之3筆工程款金額,其中
1筆為52萬9千6百92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56萬9千6百92元,亦有未合;㈢被告2人交付予林峻毅之賄款金額,並無硬幣,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金額均有幾十或幾元硬幣,亦有可議。被告丙○○、丁○○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2人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為有不當,均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清運廢棄物之暴利,明知不具合法清運美濃鎮一般廢棄物資格,竟以行賄手段,使林峻毅違背職務委由被告2人清運美濃鎮垃圾,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安全,惡性非輕,犯罪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1年。公訴人於原審到庭時就被告丙○○、丁○○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6年8月間,推由被告丁○○偽造設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南華地磅行之各車次秤量單46張,並於86年9月底某日,由林峻毅一次草擬空白之垃圾進場證明書4紙,透過乙○○交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持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請○○○鄉○○○段○○○○號土地經營非法垃圾掩埋場之余忠義填寫地號及簽名用印後,輾轉交回林峻毅手中,再由林峻毅核閱用印認可並付款,總計被告
2人所領款項共624萬零2百40元,其中金額192萬6千9百96元為浮報,係共同偽造南華地磅行之秤量單46張,持向美濃鎮公所虛報清運垃圾重量達1605.83公噸,復經鍾新財、童發祥、林峻毅之共同掩護,於上開各次請款時核付,因而完成詐領此等浮報之工程款朋分,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中良供述:我曾聽丁○○說他與林峻毅有偽造秤量單浮報車次與載運垃圾重量,以此方式詐領工程款云云,核與證人陳黃木英、余忠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立書人余忠義之垃圾進場證明4紙、南華地磅行秤量單46張扣案可證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垃圾進場證明及秤量單均為其持交予林峻毅請款乙節,惟與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有無持偽造之秤量單浮報款項之事,丁○○比較清楚,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確實有雇工載運垃圾至南華地磅行過磅,並至余忠義的土地上傾倒,扣案46張磅單分別係陳黃木英本人或其女兒甲○○、女婿 黃文謙 填寫的,而余忠義的垃圾進場證明是余忠義書立的,我並沒有偽造秤量單或垃圾進場證明,也沒有虛報清運數量等語。
八、經查:
㈠、經查關於南華地磅行之秤量單46張部分,證人即南華地磅行實際負責人陳黃木英雖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南華地磅行的實際負責人,扣案之46張秤量單都不是我及女婿黃文謙、女兒 陳麗淑 所寫等語(偵卷A第28、95頁),惟證人陳黃木英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508號鍾新財等人貪污案件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南華地磅行24小時營業,有人開車來,我就要過磅,有時我不在,我女婿黃文謙、女兒甲○○都會幫忙過磅,扣案秤量單其中86年12月15日編號2183、2179號,86年12月10日編號2175號,86年12月9日編號2173號,86年11月27日編號2299號,86年11月22日編號2289號,86年11月21日編號2288號,86年10月27日編號2239號,86年10月4日編號2499號,86年9月7日編號2423、2456號之部分,均是我記載過磅數字後,請司機代為書寫車牌號碼等情明確(該案卷9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58頁),又證人黃文謙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大約從80幾年就開始幫忙過磅,期間約2、3年,若陳黃木英不在,我就會幫忙過磅。扣案秤量單其中86年8月23日至86年10月4日秤量單編號2402、2405、2406、2437、2441號之部分,86年9月5日至86年10月6日秤量單編號2451、2458、2491號之部分,86年12月24日至87年3月27日秤量單編號2306、2307號之部分,86年11月26日至86年12月25日秤量單編號2158號之部分,86年10月7日至86年11月3日秤量單編號2228號之部分,均是我親自填載等語(原審卷第59、79頁),佐以上開46張秤量單上所載之WF-931、WG-872、KY-275、KY-277車輛確曾至南華地磅行過磅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南華地磅行負責人陳黃木英於90年2月14日市調處證述在卷(偵卷A㈡第79頁),證人鄒樹德於原審又結證稱:我於86年間受雇於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美濃鎮之垃圾至高雄縣內埔鄉傾倒,我載運之垃圾均有過磅,也曾交付南華地磅行之秤量單予丁○○請款等情(原審卷第
122、123頁),是以證人陳黃木英前揭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丁○○確有偽造扣案之46張秤量單之證據。是被告丁○○辯稱未偽造秤量單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結證稱:偵卷A㈡第81頁至88頁之9張南華地磅秤量單均非其所填寫,且從未經手填載秤量單云云(本院更㈠卷第207頁),惟甲○○在與黃文謙離婚前,亦會幫忙過磅等情,業據陳黃木英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09頁),而證人黃文謙於92年3月18日在原審作證時證稱我已經離婚3、4年(原審卷第79頁),依此推算,其與甲○○離婚時間為88年,而證人甲○○於本院亦不否認86年間仍住在家中,準此,甲○○既於86年間仍住在家中(按住家與南華地磅係在同一址,此業據證人黃文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4頁】),則其有時幫忙過磅填寫秤量單,尚屬情理之常,而且證人甲○○於本院出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長達10年之久,且是否幫忙過磅之事,僅係日常生活鎖事,自難期待證人甲○○在將近10年之後,仍對其記憶深刻,是證人甲○○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尚難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立書人為余忠義之垃圾進場證明4紙部分,證人即挖土機司機乙○○於90年2月16日市調處時證述:我於86年間,受鍾新財之委託,以每日3千元代價駕駛挖土機,將美濃鎮收集之垃圾移至負責清運之卡車上,扣案垃圾進場證明4紙係林峻毅於86年9月間拿給我,要我轉交予丁○○,當時證明書上地號、時間、重量、立書人、日期等欄位是空白的,我旋於工作場所中交給當時負責載運垃圾之卡車司機丁○○等語(90年偵字第4336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地主余忠義90年2月14日市調處時證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是我於89年間父親余德標死後繼承所得,我父親生前於86年間將該土地提供丁○○傾倒垃圾,丁○○曾拿扣案之垃圾進場證明4紙要讓我父親填寫,因我父親不識字,故由我代為填寫簽名蓋章,至垃圾傾倒之時間、進場量均是由我父親與丁○○接洽等語一致(偵卷A㈡第46頁正反面),足見林峻毅先交付地號、時間、重量、立書人、日期等欄位空白之垃圾進場證明4紙予證人乙○○,由證人乙○○轉交被告丁○○,被告丁○○復持該垃圾進場證明予上開土地原地主余德標過目後,由余德標之子即證人余忠義在其上空白欄位填寫,並於立書人欄上親自簽名蓋章;佐以證人余忠義證述其父親余德標有將上開土地提供予被告丁○○傾倒垃圾等情,可見被告丁○○係在徵得上開土地原地主余德標之同意後,方載運美濃鎮垃圾至上開土地傾倒,而被告丁○○既早已就傾倒垃圾之事與余德標達成合意,則證人余忠義在其父余德標指示下填寫上開垃圾進場證明書空白欄位處之內容,並將填妥之垃圾進場證明4紙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再持以交付證人林峻毅作為請領清運垃圾工程款之用,所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2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然起訴書之事實欄內並未詳細載明被告2人係行使何種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且被告2人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請款時,僅需檢具秤量單及垃圾進場證明等文件,無庸檢具任何公文書,渠等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之餘地,證人林峻毅90年2月16日市調處又供述其並無偽造秤量單浮報車次、載運垃圾重量之行為,其託證人乙○○轉交垃圾進場證明予被告丁○○前,有交待被告丁○○應找尋實際傾倒垃圾場地之地主,詳實填載被告丁○○傾倒垃圾之地號、時間、重量等語甚詳(偵卷A㈡第131、132頁),況且被告丁○○確有載運垃圾至南華地磅行過磅,及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傾倒乙情,如上所述,是被告丁○○傾倒垃圾之地點雖非合法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且證人林峻毅亦有草擬空白垃圾進場證明之行為,然被告丙○○、丁○○既有於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後,實際從事垃圾載運之業務,本即有權領取清運垃圾之工程款項,是被告2人領取工程款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
㈣、至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黃中良固供稱:我曾聽丁○○說他與林峻毅有偽造秤量單浮報車次與載運垃圾重量,以此方式詐領工程款云云。然查其上開所言,係聽聞被告丁○○之陳述,屬傳聞之詞,並非黃中良親身經理之事實,且為被告丁○○所否認,其黃中良上開所言,並無證據能力,無從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南華地磅行秤量單46張係被告2人所偽造,而垃圾進場證明4紙亦係由證人余忠義親自簽寫,被告2人並無偽造前揭文書之行為,又被告2人確有載運垃圾至南華地磅行過磅,並至證人余忠義之父余德標所有土地上傾倒,從而被告2人檢具上開秤量單及垃圾進場證明請領款項,所為並不構成以欺騙方法詐領款項或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自無法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詐欺罪相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