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2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以執行完畢論。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95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陷於困難,致起意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饒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