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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