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蘇文 和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訴人 黃蔓萱 被上訴人 孫美惠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 蘇文和 、黃蔓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又兩造間未曾就債務總金額達成任何和解協議,爰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蘇文和則抗辯略以:上訴人蘇文和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要求上訴人蘇文和分別簽發支票號碼:WHO57391、發票日:106年3月19日、面額1,000,000元支票及支票號碼:WHO57387、發票日:106年4月、面額2,000,000元支票暨支票號碼:
WHO57390、發票日:106年6月、面額2,00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上訴人蘇文和清償高額利息後,無力再清償5,000,000元,遂委託訴外人 林保全 於107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將欠款金額5,000,000元之本息降至1,000,000元,被上訴人亦欣然同意。上訴人蘇文和於106年5月19日簽署債權讓渡協議書就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公司)之3筆貨款債權共計824,202元(計算式:356,640元+264,973元+202,589元=824,202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為176,000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合計為:1,000,202元,計算公式:824,202元+176,000元=1,000,202元)。嗣因前開支票號碼:WHO57391之1,000,000元支票及支票號碼:WHO57387之2,000,000元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蘇文和要求取回辦理註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紙面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後,始同意返還前開2紙支票。又兩造間約定上訴人蘇文和清償1,000,000元債務後,即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蘇文和,而上訴人蘇文和分別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5日陸續清償356,640元、264,937元、202,589元、176,000元,已將1,000,000元債務清償完畢,但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他本票及支票,尚有系爭本票未返還予上訴人蘇文和。又原告與上訴人蘇文和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得以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蘇文和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黃蔓萱則抗辯略以:上訴人蘇文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5,000,000元,上訴人蘇文和委請他人代為處理,最後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借貸本息5,000,000元之降至1,000,000元,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分期繳付之代償方案,要求上訴人蘇文和需一次清償100萬元,但當時公司僅有對法華公司之貨款債權824,202元可以轉讓,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蘇文和簽發面額為176,000元之本票1紙以補足1,000,000元,並用上訴人蘇文和所有之車輛作為抵押。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蘇文和另簽發本票2紙用來交換遭退票之支票2紙,並要求伊在系爭本票及還款約定書上簽名連帶負責,始願意離開公司。又協商後之1,000,000元業於106年8月25日清償完畢,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蘇文和、黃蔓萱共同簽發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承兌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㈡上訴人蘇文和曾因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5,000,000元
,上訴人蘇文和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支票票號:WH056391)、2,000,000元(支票號碼:WH0000000)、2,000,000元(支票號碼:WH057390)之支票3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
㈢嗣因上訴人蘇文和無力清償5,000,000元借款債務,上訴人蘇文和訴遂委託林保全與被上訴人協商。
㈣上訴人蘇文和於106年5月19日曾邀同上訴人黃蔓萱為連帶保
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被證三債權讓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6、27頁)將其對法華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向法華公司收取下列貨款以供抵償上訴人蘇文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⒈106年5月31日,貨款356,640元。
⒉106年6月30日,貨款264,973元。
⒊106年7月31日,貨款202,589元。
㈤被上訴人已將前揭第一紙面額1,000,000元支票、第二紙面
額2,000,000元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蘇文和(見原審卷第15、25頁)。
㈥上訴人蘇文和分別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
月31日、106年8月25日陸續清償356,640元、264,973元、202,589元、176,000元,共計1,002,020元(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㈦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LINE對話紀錄是被上訴人與林保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
六、經查: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蘇文和、黃蔓萱共同簽發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承兌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一節並無爭執,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後已同意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5,000,000元降為1,000,000元,上訴人已陸續清償達1,000,000元,是則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本票權利等語,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承上,上訴人蘇文和曾因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0,000元,上訴人蘇文和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支票票號:WH056391)、2,000,000元(支票號碼:WH0000000)、2,000,000元(支票號碼:WH057390)之支票3紙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蘇文和嗣後哄騙伊支票跳票要拿去銀行辦理註銷,等到106年7月底到8月就會有錢進來,會還她2,000,000元,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蘇文和拿4張本票來交換,其中3張本票已經還給上訴人蘇文和,剩下一張200萬元本票就是當時承諾要還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惟查:
⒈證人即負責代表上訴人蘇文和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
林保全於原審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 伊有 跟被上訴人說如果願意以1,000,000元和解,就過來簽同意書,被上訴人說好,但一直都沒來,一再反覆,後來有用LINE跟被上訴人在106年5月18日談妥以1,000,000元和解,就是還款金額從5,000,000元減縮到1,000,000元,但還款方式還在磋商,最後一次溝通是在106年5月18日,還款金額1,000,000元是確定的,但是要用分幾次給或是分期給,被上訴人還有意見,被上訴人就自己去找上訴人蘇文和談,後來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核與106年5月18日林保全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顯示「林保全:我們老闆的意思是1個月1萬元分期分到100萬。原告:你知道我急需用錢,你們先給我20萬元,目前先讓我度過,後面我們都好喬。林保全:所以1個月1萬元可以嗎?原告:前提可以先給我20嗎?如果可以我現在去臺中拿。林保全:我們王先生說只能先每月1萬先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此有上揭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證人林保全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與本件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法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迴護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是其證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與林保全完成協商之翌日(19日)隨即
前往上訴人蘇文和之公司,與上訴人蘇文和商討還款細節,上訴人蘇文和與被上訴人簽署106年5月19日債權讓渡協議書,將其對法華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向法華公司收取下列貨款以供抵償上訴人蘇文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⒈106年5月31日,貨款356,640元,⒉106年6月30日,貨款264,973元,⒊106年7月31日,貨款202,589元,以上合計為824,202元,有106年5月19日債權讓渡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觀諸卷附票號NO672390、面額176,000元本票(見原審卷第28頁)及系爭本票(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4422號第2頁)之發票日均係「106年5月19日」,可徵上訴人蘇文和、黃蔓萱抗辯稱上揭面額176,000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均係106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始行簽發一節堪以採信。且查,上訴人於歷審均陳述上揭面額176,000元本票係兩造協商1,000,000元和解金額之一部等情一致,且未曾更易其說詞,反觀被上訴人就上揭面額176,000元本票之簽發緣由一直支吾其詞,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又上揭面額176,000元本票與824,202元債權,合計為1,000,202元(計算公式:176,000元+824,202元=1,000,202元),核與上訴人所稱全部債務和解金額為1,000,000元大致相符,況依我國現今借款交易常態,債權人通常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完畢後,始將擔保之票據返還予債務人,而被上訴人亦坦陳除系爭本票外,已將全部支票及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蘇文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說詞,應非虛偽。
⒊被上訴人雖聲稱被上訴人當時以4張本票換取上揭面額100
萬元支票1張、200萬元支票2張云云;惟查,上訴人蘇文和原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支票票號:WH056391)、2,000,000元(支票號碼:WH0000000)、2,000,000元(支票號碼:WH057390)之支票3紙向被上訴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依卷附事故票據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89頁),曾因屆期無法提示兌現後辦理註銷手續之支票僅有「支票票號:WH056391」1,000,000元支票及「支票號碼:WH0000000」2,00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WH057390」2,000,000元支票並無發生「無法提示呈兌而辦理註銷」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顯無為請求取回「支票號碼:WH057390」2,000,000元支票辦理註銷而另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是認被上訴人前揭說詞,已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主張,委無足取,自應以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已取回辦理註銷之同面額支票號碼:WH0000000支票而簽發一節,較符事實,而可採信。
⒋承上,兩造於106年5月19日協商後已確認5,000,000元借
款債務之和解金額為1,000,000元及清償方式,並由上訴人簽發106年5月19日債權讓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6頁)將上訴人蘇文和對法華公司共計824,202元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蘇文和已分別於106年5月31日轉帳356,640元、106年6月30日轉帳264,973元、106年9月6日轉帳202,589元、17,60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彰化銀行單筆付款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可認上訴人蘇文和已依約給付共計1,000,202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公式:356,640元+264,973元+202,589元+17,600元=1,000,202元),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一節,堪以採信;又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蘇文和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權而簽發,是則上訴人以上訴人蘇文和與被上訴人間上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對抗被上訴人,自非法所不許,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1│CH672392│200萬元│蘇文和│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30日│││││黃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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