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 吳黃金珠 訴訟代理人 吳浩 一被告NGIAUENTEING(中文名: 饒恩婷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原告上開變更,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擴張,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莫建明 (下稱莫建明)為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
吳浩一 (下稱吳浩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5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客,因被告及莫建明使用系爭房屋不當,於105年6月4日下午4時許,趁莫建明之父親雇工修理系爭房屋冷氣時,原告及吳浩一持相機進入拍攝房內狀況,於過程中,被告見原告持相機朝被告拍攝,而要求原告刪除上開照片,原告即將相機交予吳浩一協助刪除照片,然於刪除過程中被告竟推倒原告,使原告重心不穩而倒退,遭後方地面水管絆跌仰倒,其頭部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事件),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蛛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363元。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後,即於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住院共計10日,經醫師叮囑,至少於30日內原告起居行動需有人照護;實則原告一下床就頭暈無法行走而需聘請24小時看護,且此情形直至105年8月中旬方有起色,但至9月4日前原告行走仍然不穩需人照料。原告之看護費用,在院看護部分每日支出2,200元,計10日,共支出2萬2,200元;在家看護部分,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80日,共支出16萬元。上開看護費用共計為18萬2,000元。
⒊計程車資: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腦部受傷後,前幾個月幾乎無
法自主行走,又無自有交通工具,每次就診均僅能搭乘計程車;每次往返費用以290元計算,回診12次,共計花費計程車資3,480元。
⒋復健食品費用:原告除於馬偕醫院治療外,尚有服用疏通血
液之漢草藥丸,以及使用治療尾椎挫傷復健食品,共計花費
5萬9,230元。⒌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依馬偕醫院醫師囑咐補充綜合維他命等保健食品,共計花費1萬3,017元。
⒍配戴眼鏡費用:原告因系爭事件後,因常常行走不穩,於10
6年12月23日又再度跌倒,於107年1月9日至眼鏡公司配戴整副眼鏡花費1萬0,500元。
⒎後續治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後,經常暈眩跌倒,且
免疫系統功能大為降低,若作息稍不正常即伴隨發生帶狀皰疹,預估後續治療費用需花費8,416元。
⒏精神慰撫金:發生系爭事件當時之恐懼使原告常縈繞腦海,精神痛苦不已,爰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事發當日被告在系爭房間內發現原告手持相機,鏡頭直接朝
被告拍攝,便立刻質問原告為何要朝被告拍攝,並要求原告將相機已經拍攝畫面交由被告確認,惟原告卻在系爭房間門口將相機交由吳浩一刪除照片,被告有口頭要求吳浩一停止刪除,然吳浩一竟沿房間外走廊往屋外平台走去,被告為保存證據及進一步確認刪除情形,遂向吳浩一方向走去,詎料,原告為阻止被告接觸吳浩一,旋抓緊被告雙手致被告手臂無法掙脫,而被告逐步往吳浩一方向前進,原告則係面對被告逐步退後,當兩造於移動至屋頂平台時,原告竟趁機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忍痛起身後始發現原告因後退不慎絆倒屋外水管,致其面朝上向後倒下,腳勾在水管上後腦著地。即事發當時係原告將被告推倒在地,而原告自己因後退不慎絆倒,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無足採。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係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傷害,然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馬偕醫院之107年8月6日診斷書可
知,原告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及神經外科回診,被告對於原告105年6月4日支出之急診費用750元,該日至同年月14日支出之住院費用3,923元,及同年月20日至107年8月
6日共回診19次支出支門診費用1萬4,720元,不予爭執;然其他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範圍,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計程車資:就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6日之計程車資乘車證
明收據14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乘車證明收據,則不得請求。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護期間為90日,惟依原告提
出馬偕醫院105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原告需專人陪同照護之期間係1個月,其餘60日部分之看護費用,原告未加以證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被告僅就半日看護部分不予爭執。⒋復健食品、保健食品費用,此部分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⒌眼鏡費用: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惟依原告
提出之購買證明,購買日期係107年1月9日,兩者相距一年半之時間,自難認眼鏡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⒍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未證明有何後續醫療費用8,416元支出之必要,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又系爭事件係因原告抓住被告雙手,阻撓被告前進才發生,
原告就其損害亦應負擔至少5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因租屋拍攝細故導致拉扯,被告竟推倒原告,致使原告重心不穩往後退,遭後方地面水管絆跌仰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蛛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原、被告均涉犯傷害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3號、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81、567號案件判本件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判本件原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高院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光碟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1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有上述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但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以本件事發是因原告雙手抓住被告雙手,阻撓被告前進才會導致本件傷害結果,其自身亦受有損害一情主張原告也要負擔至少5成之過失責任。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㈡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件,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蛛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數額准、駁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3,363元一節,有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自製醫藥費支出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67、71至131頁),核其就診時間及科別為急診、住院、神經外科,堪認屬原告治療前開傷害所支出費用計1萬4,72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執其他醫療費單據,部分時間在106、10
7年間,不僅距案發當時已久,且診療病因分別為帶狀泡疹、跌倒胸腔傷勢之醫療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揭就診與本件傷勢有關,尚難遽認與原告之前開傷勢有關,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後,即於馬偕醫院住院10日,經醫囑至少於30日內原告起居行動需有人照護,實則原告一下床就頭暈無法行走而需聘請24小時看護,且此情形直至105年8月中旬方有起色,但至9月4日前原告行走仍然不穩需人照料。原告在院看護部分每日支出2,200元,計10日,共支出2萬2,200元;在家看護部分,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80日,共支出16萬元,上開看護費用共計為18萬2,000元一節,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憑(見附民卷第4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依原告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證原告需專人陪同照護之期間係1個月,其餘60日部分之看護費用,原告未加以證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依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病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醫師囑言:....⒋建議休養一個月,需有專人陪同照護。需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3個月以上。」等情,可知原告所受頭部傷勢不輕,醫囑休養1個月需有專人陪同照護,應屬需要全日照護,而之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亦有原告提出之就診紀錄,足見原告出院後仍有受半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在院看護部分全日支出2,200元,符合目前看護行情,計10日,共支出2萬2,
200元,應屬有據。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原告頭部傷勢非輕,於其出院後仍有照護之必要,醫師亦囑言需追蹤治療3個月,是其在家看護80日,以半日1,100元計算,共計8萬8,000元部分,亦屬有理。故原告共計請求11萬0,200元(計算式:
2萬2,200元+8萬8,000元=11萬0,200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腦部受傷後,前幾個月幾乎無法自主行走,又無自有交通工具,每次就診均僅能搭乘計程車;每次往返費用以290元計算,回診12次,共計花費計程車資3,
480元一情,被告雖爭執原告僅提出計程車資乘車證明收據
145元云云,然因原告確實有回診,並提出相關回診紀錄資料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其程度,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則其因此支出就醫之計程車費,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
⑷復健食品、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除於馬偕醫院治療外,尚有服用疏通血液之漢草藥丸,使用治療尾椎挫傷復健食品,共計花費5萬9,230元,及補充綜合維他命保健食品,計花費1萬3,017元云云,本院認均非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爭執,故不應准許。
⑸配戴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後,因常常行走不穩,於106年12月23日又再度跌倒,於107年1月9日至眼鏡公司配戴整副眼鏡花費1萬0,500元云云,本院認此部分距離時間已久遠,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有關連,亦為被告所爭執,故此亦不應准許。
⑹後續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後,經常暈眩跌倒,且免疫系統功能大為降低,若作息稍不正常即伴隨發生帶狀皰疹,預估後續治療費用需花費8,416元一節,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上開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嚴重傷害,且其年屆71歲因此次事件蒙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異常痛苦,再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⑻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2萬8,400元(計算式
:1萬4,720元+11萬0,200元++3,480元+10萬元=22萬8,400元)。
㈡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屬有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系爭事件係兩造租屋拍攝細故導致拉扯,原告抓住被告雙手,阻撓被告前進才發生,被告則不顧原告阻擋持續前進,且知悉兩造如此糾纏情況下,原告極可能因重心不穩遭地面物絆跌倒地受傷,仍推倒原告之事實,原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此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且依肇事原因強弱判斷,認原告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即被告計賠償15萬2,267元(計算式:22萬8,400元×2/3=15萬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2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2,2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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