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少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少白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卓少白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第二車道,適有 蘇芳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至,見狀欲閃避卓少白騎乘之A車,故蘇芳丹緊急煞車左倒而致其人車倒地,適 葉芳蘭 騎乘697-GD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丁勝格 同向自後方駛來,亦閃避不及而與蘇芳丹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葉芳蘭騎乘之C車於倒地時亦與卓少白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蘇芳丹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大腿挫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身體傷害,葉芳蘭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詎卓少白肇事後見蘇芳丹及葉芳蘭均人車倒地,得以預見蘇芳丹及葉芳蘭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便逕行騎乘A車逃離現場,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或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芳丹及葉芳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卓少白對本院以下引用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 卓少白固 坦承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外側車道時,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突然要變換車道,當時伊看到前方1輛計程車,伊被計程車擋住所以要煞車,伊當時有左偏一點,但還是在外側車道,告訴人蘇芳丹騎乘B車在伊右後方,告訴人葉芳蘭騎乘C車在伊左後方,伊覺得是告訴人蘇芳丹故意往左偏而跌倒,伊聽到告訴人蘇芳丹叫了1聲,之後告訴人葉芳蘭騎乘C車從伊後方撞上,伊A車座椅因此壞掉,然後伊A車壓在告訴人葉芳蘭C車上,伊覺得不是車禍,只是機車倒了,伊就離開,伊認為告訴人蘇芳丹負責自摔,告訴人葉芳蘭負責作偽證,也負責跌倒受傷,提供機車行車紀錄器的男子負責跟在伊後面拍攝,三個人分工合作一起製造假車禍真詐財案件云云(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131頁)。經查:
㈠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於106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外側車道時,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適有告訴人蘇芳丹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至案發現場,告訴人蘇芳丹人車倒地,而告訴人葉芳蘭騎乘C車搭載丁勝格同向自後方駛來,亦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蘇芳丹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大腿挫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身體傷害,告訴人葉芳蘭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被告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芳丹及葉芳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138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
8至9頁、第51頁暨其反面、第53頁暨其反面;本院卷一第
117至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3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14491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5頁、第7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案發當日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蘇芳丹所騎乘之B車
及告訴人葉芳蘭所騎乘之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行車記錄器為行駛在被告後方之機車騎士(下稱某甲)所配戴,一開始該騎士在臺北市○○區○○○路、承德路口停等紅燈,行車方向為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10:19:45至10:22:35配戴行車記錄器之騎士自上開路口起步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頭戴白色半罩安全帽、身著黃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騎乘A車行駛在某甲右前方,告訴人葉芳蘭(頭戴淺紫色半罩安全帽、身著黃紅色長袖外套)騎乘C車搭載丁勝格(頭戴粉色半罩安全帽、身著粉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行駛在被告左前方,被告於10:20:04行駛經過民權西路捷運站1號出口前之紅綠燈,兩車持續直行,被告於10:20:16行駛經過民權西路、天祥路口後超越告訴人葉芳蘭之C車,此時可見此路段(包含公車專用道)一共為四車道,被告與告訴人葉芳蘭均行駛在第三車道,同時告訴人蘇芳丹(頭戴紅色半罩安全帽、身著棕色長袖外套、前身蓋著1件藍紅色雨衣)騎乘B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第四車道,三車持續直行,被告騎乘之A車於10:20:
27從第三車道跨越至第四車道,並從告訴人蘇芳丹左側超越告訴人蘇芳丹騎乘之B車後,行駛至告訴人蘇芳丹B車右前方,此時三車行駛至民權西路、中山北路二段路口前,被告之A車位在1台車號000-00號黃色計程車左側後照燈正後方(被告機車完全擋住該計程車左側後照燈),告訴人蘇芳丹之B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兩車前後有一點距離,左右相距約一個機車車身)、告訴人葉芳蘭之C車則行駛於告訴人蘇芳丹B車左後方(兩車左右相距約一個機車車身),接著該計程車右轉燈閃爍,告訴人蘇芳丹騎乘B車之車頭於10:20:31時行駛至被告A車左側車身位置,被告騎乘之A車於10:20:32向左偏移並未打方向燈,此時已可看到該計程車左側後照燈,被告之A車與告訴人蘇芳丹之B車前後距離更為接近,但兩車並未接觸,告訴人蘇芳丹B車前輪隨即往左傾滑並倒地,告訴人葉芳蘭C車此時行駛在告訴人蘇芳丹
B車正後方,告訴人蘇芳丹B車完全倒地後,告訴人葉芳蘭
C車車頭隨即碰撞告訴人蘇芳丹B車車尾,告訴人葉芳蘭及丁勝格均從C車上摔落倒地,告訴人葉芳蘭C車右側車身於倒地時擦撞被告A車,導致被告A車倒地,上開3台機車倒地後,告訴人蘇芳丹、丁勝格接續站起來,告訴人葉芳蘭則倒在地上,被告於10:20:53起身牽起騎乘之A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告訴人蘇芳丹、告訴人葉芳蘭及丁勝格則繼續停留在現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監視器鏡頭係由西往東向民權西路、中山北路二段路口拍攝,車號000-00號黃色計程車於10:20:25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中山北路二段路口前並亮起右轉燈,被告A車行駛在該計程車左側後照燈正後方,告訴人蘇芳丹B車行駛在被告A車左後方(兩車前後有一點距離,左右相距約一個機車車身)、告訴人葉芳蘭C車則行駛於告訴人蘇芳丹B車左後方,告訴人蘇芳丹騎乘B車之車頭於10:20:27時行駛至被告A車左側車身位置,被告騎乘之A車隨即向左偏移並未打方向燈,告訴人蘇芳丹騎乘之B車接著倒地,告訴人葉芳蘭騎乘之C車與被告騎乘之A車也接著倒地,被告於10:20:49起身牽起A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告訴人蘇芳丹、告訴人葉芳蘭及丁勝格則繼續停留在現場等節,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是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以觀,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導致其與告訴人蘇芳丹所騎乘B車及告訴人葉芳蘭所騎乘C車發生交通事故,與告訴人蘇芳丹及葉芳蘭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蘇芳丹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B車行駛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民權西路10巷口時,被告騎乘之A車突然往伊右側靠近過來,當下伊受到驚嚇煞車,造成伊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葉芳蘭C車也因追撞伊B車而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葉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A車往左偏,要閃過前方計程車,被告
A車往左偏時,A車有碰到告訴人蘇芳丹B車腳踏板邊緣,
A車和B車倒地後,伊當時騎乘C車在後面來不及煞車,所以也就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亦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A車行駛至民權西路10巷口時,確實有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即B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等情,至為昭然。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之人,對此自應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卓少白騎乘LE8-58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蘇芳丹騎乘195-MZS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葉芳蘭騎乘697-GDK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㈣就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與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併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2查證人即告訴人蘇芳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人
車倒地後,被告並未詢問伊傷勢如何,就把其倒地的A車牽起來後,被告就騎車走了,伊來不及記下A車車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葉芳蘭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時發生碰撞後,被告牽起機車就馬上離開,被告完全沒有詢問伊等的狀況如何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且被告告騎乘之A車於案發當時向左偏移且未打方向燈,以致告訴人蘇芳丹B車前輪隨即往左傾滑並倒地,告訴人葉芳蘭C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蘇芳丹B車車尾,告訴人葉芳蘭C車右側車身於倒地時擦撞被告A車,導致被告A車倒地,被告起身牽起A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告訴人蘇芳丹及葉芳蘭繼續停留在現場一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芳丹及葉芳蘭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知悉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則其顯可預見因本案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可能性存在,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應留在現場,對傷者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然未見被告有任何尋找可能傷患之具體作為或處置,自其倒地後,被告隨即牽起A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伊騎乘之A車並未與告訴人蘇芳丹之B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蘇芳丹是自摔,故伊並未肇事,亦無過失,伊所為並不構成上開兩罪,告訴人蘇芳丹、葉芳蘭及提供機車行車紀錄器的男子是一起製造假車禍真詐財案件云云(分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2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車向左偏移時,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騎乘之A車向左偏移時未與告訴人蘇芳丹之B車發生碰撞,亦無礙於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認定。另被告亦自承:伊A車於案發當時壓在告訴人葉芳蘭C車,伊當時跌倒後就自己起身離開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3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其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葉芳蘭C車發生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葉芳蘭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縱使被告騎乘之A車並未與告訴人蘇芳丹之B車發生碰撞,然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應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被告竟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其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倒地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假車禍真詐財事件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別無其他證據相佐,實難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
,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事由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而對告訴人蘇芳丹及葉芳蘭各觸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1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無照駕駛,且其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且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2人因此可能受有傷害,卻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於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為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自述目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