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榮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2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94公克)1包,其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另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警方於102年間偵辦受刑人以及案外人 劉達福 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等案件,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2年3月19日在南投縣○○鎮○○巷00弄000號2樓對受刑人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受刑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為警查獲當日16時10分許,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194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2040026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第
7頁反面),是上揭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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