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美智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蘇泓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理人曹𦓻峸兼上一人代理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美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192萬7,020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3萬0,275元,且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中,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 陳稱 現在臺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下稱社會局安養中心)任職,自102年9月12日起迄今薪資所得遭法院強制執行,故自104年11月至107年2月實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55萬8,634元;於105年10月、11月間參加新北市衛生局產學合作服務,領取志工代金合計1,600元;自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下稱康寧大學)每學期領取獎學金1,000元,共領取3學期;長女 高晨芳 、次子 高宗億 不定期將現金存入聲請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用於支付其
2人應分攤之房屋租金每月1萬3,333元,倘有餘額則用於資助聲請人;每年可領取國民旅遊卡補助1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下稱富邦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5至114頁)。查:
⒈依薪資單記載,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本俸由2萬6,642元
調升為3萬0,275元(見本院卷第79、81、82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調薪後迄今之實領薪資計算其固定收入數額,而依薪資單、富邦銀行對帳單記載,自106年1月至107年
2月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實領薪資合計31萬1,495元,及實領之106年度年終獎金3萬0,275元(見本院卷第81至95、99至103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薪資2萬2,250元(計算式:311,495元/14月≒22,24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年終獎金2,523元(計算式:30,275元/12月≒2,522.91元)。
⒉依富邦銀行對帳單記載,聲請人子女高晨芳、高宗億自104
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存入現金如附表所示,合計39萬6,
552元(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扣除其2人應分攤19個月之房租後,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自其子女領取資助5,509元【計算式:(396,552元-13,333元*19月)/26月≒5,50
8.65元】。⒊又聲請人每年可領取國民旅遊卡補助1萬6,000元,平均每
月領取1,333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333.33元)。
⒋另依富邦銀行對帳單記載,聲請人於106年間自康寧大學領
取獎學金合計4,496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平均每月領取375元(計算式:4,496/12月≒374.66元),因聲請人陳稱獎學金係每學期領取,應認具持續性,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⒌又因聲請人僅於105年10至11月間參加產學合作服務後即未
再擔任志工,故前揭志工代金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⒍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萬2,250元,加計
平均每月年終獎金2,253元、子女資助5,509元、國民旅遊卡補助1,333元、獎學金375元,合計3萬1,720元(計算式:22,250+2,253+5,509+1,333+375=31,720),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與高晨芳、高宗億共居,每月房屋使用費、水費
、瓦斯費、電費、網路費、室話費由3人平均分擔,故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使用費6,667元、水費217元、瓦斯費334元、電費767元、網路費2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650元、手機費300元、勞健保費1,063元、雜費1,000元、室話費37元,合計1萬8,235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暨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暨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查詢頁面暨繳費通知單、凱擘大寬頻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暨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201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屋使用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6,
667元(計算式:20,000元/3人≒6,666.66元),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暨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4年10月15日至107年2月12日之費用合計9,108元(見本院卷第118至130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108元(計算式:9,108元/28月/3人≒108.42元);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暨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之費用合計1萬0,652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4
4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127元(計算式:10,652元/28月/3人≒126.80元);就電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4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惟前揭電費通知及收據所載之計費期間為104年9月7至同年11月5日止,非屬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之支出範圍,應予剔除,是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查詢頁面暨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4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3日之費用合計3萬0,404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390元(計算式:30,404元/26月/3人≒38
9.79元);就網路費部分,依凱擘大寬頻繳費單記載,每6個月費用為2,940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163元(計算式:2,940元/6月/3人≒
163.33元);就室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暨繳費通知記載,自104年11月至107年1月之費用為2,409元(見本院卷第166至173、175至195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30元(計算式:2,409元/27月/3人≒29.74元);就手機費部分,依台灣大哥大電費繳款通知記載,自106年8月至107年2月之費用為2,103元(見本院卷第196、197、199、201頁),平均每月費用為30
0元(計算式:2,103元/7月≒300.42元),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僅陳稱交通方式為公車及捷運,往返之費用合計55元,如以30日計算,每月之交通費為1,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衡情聲請人上班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固有支出交通費之需要,惟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推出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80元,故聲請人每月交通費用應以1,280元計算;就勞健保費部分,依薪資單顯示因該項支出已自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見本院卷第94、95頁),故不再重複列入聲請人支出;就膳食費、雜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萬6,065元計算(計算式:6,667+108+127+390+163+30+300+1,280+6,000+1,000=16,065)。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3萬1,72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萬6,065元後,剩餘1萬5,655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2萬7,020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0.25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項目│日期│金額│存入用途│備註│││(民國)│(新臺幣/元)│││├───┼───────┼───────┼─────┼───────┤│1│104年12月9日│18,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6頁│├───┼───────┼───────┼─────┼───────┤│2│105年3月9日│18,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6頁│├───┼───────┼───────┼─────┼───────┤│3│105年4月10日│18,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7頁│├───┼───────┼───────┼─────┼───────┤│4│105年5月9日│18,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7頁│├───┼───────┼───────┼─────┼───────┤│5│105年6月12日│20,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7頁│├───┼───────┼───────┼─────┼───────┤│6│105年7月10日│20,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7頁│├───┼───────┼───────┼─────┼───────┤│7│105年10月11日│20,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8頁│├───┼───────┼───────┼─────┼───────┤│8│105年11月10日│10,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8頁│├───┼───────┼───────┼─────┼───────┤│9│105年12月12日│20,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8頁│├───┼───────┼───────┼─────┼───────┤│10│106年1月9日│20,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9頁│├───┼───────┼───────┼─────┼───────┤│11│106年3月10日│19,000│子女資助│本院卷第99頁│├───┼───────┼───────┼─────┼───────┤│12│106年4月10日│19,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9頁│├───┼───────┼───────┼─────┼───────┤│13│106年4月20日│16,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99頁│├───┼───────┼───────┼─────┼───────┤│14│106年5月9日│15,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00頁│├───┼───────┼───────┼─────┼───────┤│15│106年6月10日│10,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00頁│├───┼───────┼───────┼─────┼───────┤│16│106年7月10日│20,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01頁│├───┼───────┼───────┼─────┼───────┤│17│106年8月10日│15,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01頁│├───┼───────┼───────┼─────┼───────┤│18│106年8月12日│30,000│子女資助│本院卷第101頁│├───┼───────┼───────┼─────┼───────┤│19│106年9月27日│15,000│子女資助│本院卷第101頁│├───┼───────┼───────┼─────┼───────┤│20│106年10月30日│8,000│子女資助│本院卷第101頁│├───┼───────┼───────┼─────┼───────┤│21│106年11月10日│17,552│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01頁│├───┼───────┼───────┼─────┼───────┤│22│106年12月10日│15,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02頁│├───┼───────┼───────┼─────┼───────┤│23│107年1月10日│15,000│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03頁│├───┼───────┴───────┴─────┴───────┤│合計│396,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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