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巖清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巖清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巖清郎於民國108年10月6日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萬丹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不詳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其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巖清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並經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減為6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嗣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6月又3日。
⒉被告另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
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殘刑、乙案群後,於107年3月2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係酒後駕車初犯;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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