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素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素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孫素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 柯忠協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可資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依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就本案侵占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並審酌被告已受前開刑之宣告,已足懲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92號被告孫素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素雲明知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全家超商枋寮建興店櫃台上拾獲之千元鈔共計新台幣(下同)4千元非其所有,係脫離柯忠協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4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身花用。嗣經柯忠協發現財物遺失返回前開店內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素雲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記憶力不好,伊以為櫃檯上4千元是伊自己的云云。然查:被告孫素雲於109年9月5日16時46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曾一度坦承:「那是人家放在那裏的,是我拿走的,我拿走以後應該要拿來派出所,這是我的不對」等語,此有警詢錄影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署勘驗上開案發當時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孫素雲一見櫃檯上被害人柯忠協遺留之千元紙鈔,旋即徒手拿取握在手裡,同時回頭察看走向店外之被害人柯忠協,顯見其明知該4千元非其所有,而係適時走向店外之被害人柯忠協所遺留,詎其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該4千元侵占入己,而未及時提醒或告知被害人上開遺留餘櫃臺之現金未取走等情,有超商店內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等資料存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犯罪所得4千元,業經被告孫素雲返還被害人柯忠協,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