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8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俊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俊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至8月間某日前揭編號1之108年5月至8月間某日行為後近1個月間之某日110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92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92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12號110年度簡字第71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5日,應予更正)110年8月5日110年11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12日,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12號110年度簡字第71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3日110年9月3日110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