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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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再將 黃漢文 推開並強加關閉車門,車門因而擊中站立於該處之黃漢文手臂,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欲關閉車門,經黃漢文阻止,遂將黃漢文推開,並與黃漢文發生拉扯,致黃漢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致警員受有
前揭傷害,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警員黃漢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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