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2號原告 簡珠清 被告 林詩軒
吳瑋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022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6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於同年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無效。
㈡被告吳瑋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吳瑋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0,22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58,000元/㎡×5,203.14㎡×31/10000=935,525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64,700元;935,525+364,700=1,300,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0,225元;又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80萬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即為8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0,225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0,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贈與(登記)日期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31/10000109.9.2(109.9.14)2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1/1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