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綽號「黑皮」之男子處購得大麻六小包(總淨重6.
06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9公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樓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大麻六包(總淨重6.06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0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海洛因殘渣袋五只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永和市○○路○段○○號3樓為警查獲持有大麻六包(總淨重6.06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海洛因殘渣袋五只等物,經警查悉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海洛因殘渣袋五只、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均沒收銷燬,嗣於94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判決理由認應不另論罪,亦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上開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9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9公克),是在查獲前約一星期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向綽號「黑皮」之男子買的,而為警查獲之大麻六包(驗餘淨重共6.06公克),是在94年5月初時,由前開綽號「黑皮」之男子在其住處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先後持有94年5月27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94年5月27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但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被告連續持有94年5月27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六包(驗餘淨重共6.06公克)之犯行,既與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乃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上揭說明,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