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告 林鉅桓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追加原告 林品萱
林鈺芬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周秀桃 追加原告 林庭亦
林晏亦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田蕙芸 被告 林珈瑋
林沂蓁
林淑鳳
林芸榛 林讌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葉昱廷 律師被告 林琨益
林忠諺 林楷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 律師葉昱廷律師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含追加原告)對被告林珈瑋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1元,惟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動產贈與行為無效、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比較原告起訴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34,436元(如計算書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7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費用30,601元,原告應再補繳331,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一農計算書:
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項目如下:
編號遺產項目價值備註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15,630,537元座落於編號7之土地,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47.37萬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參本院卷一第287、289頁)33,000,000元座落於編號4、5之土地,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86.85萬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參本院卷一第283、285頁)1,313,606元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86.85萬元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參本院卷一第279、280頁)與編號2合併計算價值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參本院卷一第279、280頁)與編號2合併計算價值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7,582,163元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278.5萬元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與編號1合併計算價值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22,241,010元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278.5萬元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18,150元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20萬元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25分之2707)(參本院卷一第325、327頁)3,692,021元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20萬元11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25分之2707)(參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1,486,398元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20萬元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分之179)(參本院卷二第275至278頁)173,272元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20萬元13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79至282頁)4,840元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20萬元14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4,840元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為20萬元15被告林琨益於104年11月19日受贈無效應返還之債權380,000元16被告林琨益於104年11月23日受贈無效應返還之債權320,000元17被告林忠諺於104年11月25日受贈無效應返還之債權430,000元18被告林楷倫於104年11月26日受贈無效應返還之債權410,000元19被告林楷倫於104年11月27日受贈無效應返還之債權390,000元20被告林忠諺於104年11月30日受贈無效應返還之債權320,000元21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44,969元22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款59,353元23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24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901,323元合計89,402,482元說明: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朝成 之遺產總額:89,402,482元。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告(含追加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以原告(含追加原告)主張之應繼分合計共9分之4,乘以遺產總額89,402,482元,即39,734,436元(計算式:00000000×4/9=39,734,436.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1,712元,扣除已繳之30,601元,尚應補繳331,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