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芃樺選任辯護人曾豐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芃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芃樺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晚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依該人之指示,於翌(23)日下午13時39分許至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之統一超商敦厚門市,復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嗣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劉淑玲 、 吳金七 、 陳佩茹 、 洪千惠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吳芃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吳芃樺提供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近空,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劉淑玲、吳金七、陳佩茹、洪千惠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淑玲、吳金七、陳佩茹、洪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芃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玲、吳金七、陳佩茹、洪千惠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1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3頁、第125至131頁、第157至158頁、第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劉淑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
107、109頁)、告訴人洪千惠之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與LINE訊息之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告訴人吳金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161、163至165頁)、告訴人陳佩茹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欺集團成員所傳匯款帳號之訊息截圖(見偵卷第185、18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23張(見偵卷第33至77頁)及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7至91、95至9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淑玲、吳金七、陳佩茹、洪千惠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4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
其前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能與前開4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4名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美髮工作、因疫情影響幾無收入、已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劉淑玲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劉淑玲之親友向告訴人劉淑玲借款,致告訴人劉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16萬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洪千惠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7時許,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洪千惠需繳納貸款,致告訴人洪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6日下午17時13分、49分許2萬9,988元、2萬4,300元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吳金七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吳金七之親友而向告訴人吳金七借款,致告訴人吳金七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7日下午12時32分許3萬2,000元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陳佩茹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告訴人陳佩茹之親友,而向告訴人陳佩茹借款,致告訴人陳佩茹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7日下午13時17分許9萬6,000元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